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鄭文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詠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呂泓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許惠菁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非訟代理人 劉業誠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1153號、1308號、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增松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死亡,尚積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949,44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8,445,90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6,460,46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債務本金5,615,49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陳增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增松前經相對人等為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選任抗告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惟依卷附資料,相對人等未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全戶最新戶籍資料,即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增松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自有未洽。㈡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陳增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按司法院秘書長97年11月6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12月20日(90)祕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略以:「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㈢經查閱內資料知悉,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名下遺有不動產4 筆、汽車l 輛(1994年份,現值為0 )、投資3 筆。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持分l/4 )及其上 1490建號房屋l 幢,新莊區全安段696 地號(持分10/140)及其上458 建號房屋l 幢,經調閱該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限制登記事項,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投資3 筆為穩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 元)、崧興興業有限公司(9,800,000 元)、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21,680元)。查公司登記資料,穩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係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長子陳建中與次子陳建興,被繼承人長子與次子為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被繼承人陳增松對該2 家公司之投資應為人頭,對公司投資早已無資產可言,且尚不包括其他未聲明債權之債務人,本案足以證明遺債大於遺產。 ㈣依原審裁定理由四中段略以:「…除陳金雄具狀不同意外,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迄未回復,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原繼承人或明確表明拒絕擔任被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或態度消極,且未必知悉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狀況,亦可能欠缺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專業知識…。」云云,然查閱卷資料,被繼承人長子陳建中現年48歲,次子陳建興47歲,分別為穩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多家銀行之主債務人,簽訂多次借貸契約(被繼承人僅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足夠能力進行國際貨物進出口業務,且應足具辦事能力適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又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權,但對被繼承人本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責任,退而言之,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之債務大部源自長子、次子之債務,債務人本負有清償責任,債務人對自身債務情形有全面掌握能力。就該等私人財產管理事務,指定公家機關為其私人處理遺產事務,卻對上述財產無期待收歸可能,顯造成以國家預算圖利私人便利之嫌。 ㈤又繼承人既積欠龐大債務,且借款範圍早逾擔保物價值,即所謂實質上已移轉被繼承人財產並有脫產於他人並有掏空公司之嫌疑,倘類此案件指定抗告人(或他人)為遺產管理人,豈不鼓勵該等繼承人之惡質詐貸行為合理化,又債務人本應自償還之債務,乃藉此由國家機關支付人力及預算協助債務人抵擋債務或脫產,豈不陷公家機關協助犯罪之疑慮,又有何公理可言。 ㈥綜上,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債已達數千萬元,顯見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債大於遺產,且為家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事由謂其不適任。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前,未審酌繼承人之責任,即逕行選定,所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本件建議鈞院審酌由被繼承人其家族成員擔任遺產管理人,或依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議由臺北律師公會選任所屬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較選定反對意願之抗告人為妥。爰聲明如下: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於原審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增松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尚積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4,949,44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8,445,90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6,460,46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債務本金5,615,49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等均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相對人等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借款資料查詢、綜合額度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通知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本票歸戶總數查詢、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090、1153、1308、1321號卷宗無訛,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等於原審檢附之資料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增松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05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之結果,確認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配偶陳賴美雲;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陳建中、陳建興;孫子女陳嫻、陳欣、陳柏睿、陳品研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陳添成、陳吳三妹分別於53年4 月16日、57年8 月27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兄弟陳金雄已拋棄繼承。至被繼承人其餘手足陳金水、陳金清、陳金城、陳金龍分別於86年3 月24日、97年2 月18日、昭和9 年10月17日、70年2 月8 日死亡;被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內外)祖父母陳順妹、吳阿古、陳俤妹(其中祖父不詳)均於日治時代已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卷第23至32頁),則被繼承人陳增松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既或已拋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則相對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債大於遺產,不應選任公家機關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卻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期待收歸可能,此有造成公器私用、鼓勵繼承人惡質詐貸之嫌云云。質之相對人等則稱伊等係為俾利被繼承人積欠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為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陳增松雖有配偶及子女,但其等現均為躲避債務藏匿無蹤,如選任該等人為遺產管理人,將導致執行程序及公示催告登報等事務無從辦理等語。本院審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非以遺產管理人是否有實質利益為主要考量。況被繼承人陳增松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持分l/4 )及其上1490建號房屋l 幢、新莊區全安段696 地號(持分10/140)及其上458 建號房屋l 幢分別是被繼承人陳增松自62年及77年取得,此有該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房地如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顯係有利於國庫,是縱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債大於遺產,亦難謂選任抗告人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即有公器私用、鼓勵惡質詐貸且對國庫毫無助益,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者,本院參諸抗告人所屬之國有財產局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尤其,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由此不但可知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庸疑。又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中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賴美雪、子陳建中、陳建興及胞弟陳金雄經原審通知是否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除陳金雄以書狀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餘繼承人皆未回復,有渠等之陳報狀、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參以相對人等皆表示陳賴美雪、陳建中、陳建興均避債藏匿,足徵渠等已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任渠等其中1 人或數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顯難期待渠等有善盡管理人職務之可能,自非所宜。是以,抗告人身為公務機關,具有高度之公信力及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且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更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本件縱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但被繼承人陳增松所遺系爭不動產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所得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優先受償稅捐,自屬對國家財政有所助益,是由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實屬適宜。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