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王振翰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非訟代理人 李建德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誠輝為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死亡,其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備查在案,致相對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查被繼承人滯欠相對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653,853 元,為保障徵收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按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並應依營業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登記營業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營業登記規則第2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閱卷資料知悉,相對人係以被繼承人林誠輝為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滯欠相對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本件聲請。惟查,信輝企業社依上開法規登記之負責人為「邱明強」,並非本件被繼承人林誠輝,此依相對人102 年7 月24日製表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名稱「信輝企業社」、負責人欄載「邱明強」,及抗告人網路查詢經濟部商工登錄資料庫公司名稱「信輝企業社」、負責人「邱00」可知。而上開信輝企業社之組織型式為「獨資」,法律上依法登記之負責人既為邱明強,則該信輝企業社即屬邱明強之財產,於邱明強死後(於96年10月21日死亡),倘邱明強之法定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者,則該信輝企業社於繼承開始(即96年10月21日)時,在法律上即已屬邱明強之遺產,而應由邱明強之繼承人概括繼承相關權利與義務。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誠輝於100 年3 月2 日死亡,相對人卻於林誠輝死後1 年多之101 年10月17日,以內部簽呈之方式逕予認定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林誠輝,該認定除與上述依法所為營業登記記載事項及民法繼承篇等規定不符外,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其認定更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即相對人乃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法行政,若其認定林誠輝為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應課予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法應合法送達相關行政處分之認定文書予林誠輝,賦予其陳述說明答辯之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豈可於當事人死後,片面以相對人自身之內部簽呈逕予認定,於法自有未合。再相對人之內部簽呈認定林誠輝為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非係以信輝企業社之主要進貨廠商、銷貨廠商均表示,聯絡人為林誠輝,及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時,由負責人邱明強親自簽名外,另附有林誠輝君之名片。惟該林誠輝君之名片,於林誠輝名字上標註有「業務」之字樣,由此不難理解為何主要進貨廠商、銷貨廠商均表示聯絡人為林誠輝,既為業務,當然係負責聯絡;反之,相對人僅憑主要進貨廠商、銷貨廠商均表示聯絡人為林誠輝,即認定負責人為林誠輝,其認定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雖相對人另於101 年2 月及4 月間,請申報營業稅代理人兼房東張林者、信輝企業社會計黃綉真及同業林冠璋等人,前往相對人大同稽徵所營業製作談話筆錄,由該筆錄中,證實實際經營者為林誠輝。惟製作談話筆錄當時,林誠輝己死亡如前述,無從為自身反駁辯護,僅憑其他第三人之言詞認定,亦嫌率斷。 ㈢綜上所陳,本件信輝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法律上依法登記之負責人為「邱明強」,則信輝企業社係第三人邱明強之財產,於邱明強死後,在法律上係屬邱明強之遺產,應由其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而與本件被繼承人林誠輝無涉,相對人為課徵經營信輝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與民法第1177條所定要件不符,蓋因相對人非被繼承人林誠輝之利害關係人。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略以:被繼承人林誠輝為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3 月2 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致相對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林誠輝之繼承人於原審均表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審自不能強令其擔任。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原審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林誠輝為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信輝企業社滯欠相對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3,853 元,被繼承人林誠輝於100 年3 月2 日死亡,惟其各順序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備查在案,致相對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8 月2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255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 、12至31、33至3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繼字第875 號拋棄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信輝企業社之負責人依法應係邱明強,並非林誠輝云云,固據其提出信揮企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陸資料網路查詢資料、載有業務字跡之林誠輝名片等件為證。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談話紀錄,可知證人即華豐油行負責人林冠璋於相對人查訪時陳稱:我和林誠輝認識時,他已經老板,我的油行停車場和他的公司油行停車場在附近,因此而認識。我完全不認識邱明強,見都沒見過。本人每月將華豐油行及信輝企業社2 家進、銷項憑證整理後,再由張林鳳者收取。信輝企業社設籍於該事務所的事,我不清楚,但林誠輝同時也拜託我的會計小姐當他的會計。信輝企業社業務部分由林誠輝先生負責。因信輝企業社負責人邱明強死亡,帳簿不知道如何處理,當時帳簿是由林誠輝先生決定收回,林誠輝曾告訴我邱明強是他的人頭。邱明強死亡後,在善後期間,林誠輝還在繼續經營信輝企業社等語;及證人即華豐油行會計人員黃綉真於相對人查詢時陳稱:我受雇於華豐油行很多年,不認識邱明強。我每月將華豐油行及信輝企業社2 家進、銷項憑證整理後,再由張林鳳者收取。信輝企業社是由林誠輝負責。97年5 月14日及97年7 月22日係由張林鳳者派人將信輝企業社及華豐油行96、97年度帳簿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23,讓我簽收。邱明強死亡是林誠輝告知,信輝企業社業務全是由林誠輝負責等語;又證人即記帳及稅務代理人張林鳳者於相對人查訪時亦陳稱:我為張林鳳者記帳及稅務代理人之負責人,承接信輝企業社係經客戶華豐油行林冠璋介紹。當初是林冠璋提起信輝企業社無適當地址可以設籍,所以設籍在本事務所,另向黃綉真同時收取2 家進銷項憑證。有關信輝企業社,我只代為申報營業稅(申報到97年3-4 月那一期止)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暨談話紀錄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由此可知,信輝企業社之業務往來、公司設籍、營業稅申報等相關事務均由被繼承人林誠輝負責處理,而邱明強從未出面參與公司任何營運事務,況邱明強亦早於96年10月21日死亡,足認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繼承人林誠輝,邱明強應僅係掛名人頭。再者,縱使信輝企業社設立之初,邱明強為實際經營者,惟上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期間為97年度,而訴外人邱明強之繼承人邱紫淇、邱定璿亦對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表示疑義,並主張其父親邱明強於96年10月21日已死亡,此有101 年10月17日大同稽徵所營業稅股簽呈(附於原審卷第8 頁),顯見邱明強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繼續經營信輝企業社,於邱明強死亡後有關信輝企業社經營所發生之稅捐債務,自無從列為邱明強所遺留之債務,是以上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義務人顯非邱明強,而係當時實際經營者林誠輝為是。 ㈢另抗告人指稱林誠輝名片加註「業務」,足證林誠輝並非負責人云云,惟信輝企業社相關業務均由林誠輝負責,其名片上加註業務二字,並非不可能;況且臺灣一般小型公司或商行,老闆兼員工之事屢見不鮮,尚難以此逕認林誠輝並非信輝企業社之負責人。 ㈣查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及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疑慮。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