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呂彥霖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唯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鑫銘 非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年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呂彥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臺萬伍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雙方共同育有一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即聲請人呂彥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認領聲請人呂彥霖;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照顧子女呂彥霖時,相對人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7萬元,作為聲請人呂彥 霖之扶養費,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因與聲請人甲○○感情破裂,即未再依承諾給付子女扶養費,相關子女生活費用全由聲請人甲○○單獨代墊支付,計自96年11月起迄至102 年9月止,共計71個月,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依 兩造默示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聲請人甲○○497萬元( 計算式:70,000元×71月=4,970,000元)。 ㈡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甲○○7萬元 以維持子女之生活,其後既未給付,聲請人呂彥霖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呂彥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呂彥霖7萬元扶養費,洵屬有據;倘鈞院認為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並無協議存在,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呂彥霖得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本件聲請人呂彥霖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843元,而聲請人呂彥霖於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呂彥霖之母甲○○目前並無收入,均仰賴政府補助津貼,反觀相對人為股市名人,所得財產眾多,故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呂彥霖所需之扶養費用,以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為標準,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應屬公平。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479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呂彥霖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⒉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479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呂彥霖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843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102年9月份止共71個月以每月7萬元計算共497萬元,為無理由: ⒈相對人從未承諾每月給付7萬元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呂彥 霖之扶養費。 ⒉相對人否認與聲請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係單純的金錢交易關係,按次計費,故相對人沒有必要額外給付聲請人金錢;相對人原提供臺北市林森北路房屋予聲請人母子居住,但未供子女呂彥霖日後居住使用,爰直接出資頭期款約30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夏威夷」社區頂樓三房(含車位)(以下簡稱中和房地),且花費200萬元裝潢;鈞院向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久泰公司)調閱相對人購買上開中和房地之繳款資料,經計算後相對人確實購買該房地且已給付3,528,897元。且依繳款明細表記載,上開中和房地乃相對人於 93年9月9日支付定金簽約,可見該房地確係相對人特地為93年7月30日出生、93年9月8日認領之子女呂彥霖所購買 。又近年來房地產持續翻漲,而聲請人已於98年6月間將 相對人為子女呂彥霖所購買之中和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l,000萬元。且除上開金額外,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所提供聲請人甲○○之帳戶資料,其中93年9月至95年8月期間大筆存匯入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實際上都是 相對人存匯入),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存匯款單據(95年9 月至96年10月)即己達522.4萬元,此等款項係為保障子 女呂彥霖日後生活而給付,乃包括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甚明,此益證聲請人所主張之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l個月期間係屬資力豐厚,依一般社會常理,上開所述金額足供扶養一個小孩到成年。從而,聲請人所主張96年11月至102 年9月計71個月之扶養費,實際上仍是相對人所支付甚明 ,聲請人並未受有損害且相對人亦未獲有利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⒊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先前給付並無預付交惡後生活費之意思云云,然兩造並無任何關係,相對人並無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甲○○之義務,亦即上開中和房屋及款項均是針對小孩之生活,且相對人並非王永慶或郭台銘,故即便解為贈與(純屬假設)亦係附有以該等款項扶養小孩為條件之贈與,否則依常理判斷,再愚蠢之人都不會給付款項。況「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故退一步言,倘若鈞院認相對人先前給付沒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之效果(純屬假設),然相對人當初購買房屋及給付聲請人鉅額款項時,根本無法預料聲請人會撤底毀滅相對人,導致沒有工作及收入,更因而轉投資大腸水療機失利,否則相對人根本不會給付鉅額款項,於此情況下如仍認當初給付無預付將來扶養費用之效果,將顯失公平,為此,在此情況下相對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鈞院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為預付將來扶養費之性質,以維公平。 ⒋再退萬步言,倘相對人仍需分擔聲請人所主張96年11月至102 年9 月計71個月之子女扶養費(純屬假設),然: ⑴聲請人所主張者為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l個月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即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中96年11月至97年9月計11個月部分已超過五年時效,就此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 ⑵依據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自子女呂彥霖出生後至96年10月間每月給付之子女生活費,不僅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亦超過聲請人開庭時所稱之每月2萬多之教育費用,亦即自子女呂彥霖93年7月30日出生至96年10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全係相對人支付,而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人亦有扶養義務,且聲 請人年紀比相對人年輕甚多,則子女生活費自應平均分擔,從而,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呂彥霖93年7月30日出 生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計39月又2天之扶養費全 為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相對人謹以聲請人前開39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與聲請人所主張7l個月不當得利中之39個月抵銷。 ⑶承前所述,聲請人已於98年6月間將相對人為子女呂彥 霖所購買之中和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l,000萬元, 且除上開金額外,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所提供聲請人甲○○之帳戶資料,其中93年9月至95年8月期間大筆存匯入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另相對人所提出之 存匯款單據(95年9月至96年10月)即已達522.4萬元,益證聲請人所主張之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1個月期間係屬資力豐厚。從而,倘若相對人需分擔聲請人所主張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1個月之子女扶養費,則兩相比較,相對人因遭聲請人撤底毀滅,導致沒有工作及收入,更因轉投資大腸水療機失利,縱有不動產亦尚有貸款,資力明顯不及聲請人,於此情況,聲請人應負擔至少2/3之費用,始屬合理。至於聲請人甲○○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主張伊有負債,然即便負債屬實,亦是近日之事,且與相對人無關,此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8年間仍有進出,可見當時並無負債問題。 ⒌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交惡後,聲請人甲○○散佈相對人及親友姓名、住址、住家電話及手機號碼予媒體記者,並打電話或發簡訊給相對人及親友日夜騷擾,致相對人及親友手機及家用電話幾乎無法使用,生活受到影響,不得不更換電話號碼,或將電話線拔除,不僅相對人人際關係因此嚴重受損,亦失去諸多重要聯繫,此外,聲請人甲○○於96年10月下旬帶呂彥霖到相對人台北市延平北路住處逼迫喧鬧、並在社區散發傳單,再找來媒體記者報導相對人婚外情;又聲請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妨害家庭案,96年度自字第52號)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遺棄案,98年度偵字第17956號)開庭時,夥同諸多不明人 士到法庭門口與法院外圍堵威脅相對人,妨害人身自由,前開舉止不僅導致相對人無法再正常工作至今,且人身安全受威脅,長年生活在恐懼之中。是故,聲請人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相對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三項人格權各主張30萬元,合計9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成年 止,應按月給付呂彥霖之扶養費7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相對人從未承諾每月給付7萬元作為兩造未成 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且聲請人已於98年6月間將相對 人為小孩所購買之系爭中和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1,000 萬元,且除上開金額外,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所提供聲請人甲○○之帳戶資料,其中93年9月至95年8月期間大筆存匯入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都是相對人存匯入 ,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存匯款單據(95年9月至96年10月) 即已達522.4萬元,益證聲請人確實資力豐厚。且依一般 社會常理,上開所述金額足供扶養一個小孩到成年,故聲請人猶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0月起至呂彥霖成年止需按月 給付7萬元,並無理由。 ⒉況聲請人甲○○年紀比相對人年輕甚多,不僅沒有殘障且四肢完好,其所謂殘障或殘障津貼僅是意圖免除自己責任之手法;加上聲請人甲○○於時報週刊更自述呂家在雙和地區為大戶,且聲請人事實上亦有資力、能力找人圍堵相對人,復依聲請人103年3月25日庭呈之資料,聲請人係選擇雙和地區知名美語幼稚園(含美國小學部)而非公立幼稚園,有些費用甚至超過目前一般年輕人一個月薪水,完全與其所稱要靠身障津貼每月3,500元及兒少補助l,900元不符,且係使用支票繳費,依常理判斷,顯有從事商業交易活動,否則何需使用支票?益徵聲請人顯有一定資力,絕非無資力,且國稅局之財產歸戶資料顯不能當作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唯一資料。反觀相對人因遭聲請人徹底毀滅,近七年來根本沒有工作、收入,猶需以房產向銀行貸款約2,000萬元,以支付失去工作而轉投資大腸水療機之 虧損費用,如今相對人已60多歲,且沒有工作及收入,猶需繳納貸款,於此情況下,子女生活費自應平均分擔,始屬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 與相對人於93年7月3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呂彥霖, 並經相對人於93年9月8日認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其先前之承諾,按月給付7萬元 ,以返還聲請人甲○○自96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共計497萬元;及自102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時,相對人曾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甲○○7萬元,作為聲 請人呂彥霖之扶養費,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因與聲請人甲○○感情破裂,即未再依承諾給付子女扶養費,計自96年11月起迄至102年9月止,共計71個月,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依兩造默示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共497萬元 ;及相對人應自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呂彥霖成年之日止, 按其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呂彥霖扶養費7萬元等情,固據聲 請人提出時報專訪影本4紙在卷為證(詳聲證2),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時報專訪之內容固載有相對人妹妹表示:「…說哥哥給的已經夠了,1個月給她(指聲請人甲○○)7萬元,…」,及「以前男方每個月給的7萬元…」 等語,惟此僅屬周刊之報導文字,顯難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已達成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7萬元扶養費契約之證明 。又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張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聲請人有打電話罵我,他一直說你哥哥這樣對我,每個月給他7萬元以外還要給他一棟房子…」等語(詳本院10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惟依證人所述係聲請人向證人所 為之陳述,縱屬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在兩造感情破裂前曾按月給付聲請人7萬元。是依上所述,縱相對人在與 聲請人甲○○感情破裂前曾按月給付聲請人甲○○7萬元, 亦不能逕推論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感情破裂後,仍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甲○○7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外 ,聲請人甲○○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有按月給付7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契約存在,則聲請人依契約或 默示約定,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497萬,及自102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尚嫌無據。 五、關於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自96年11月起迄至102年9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因與聲請人甲○○感情破裂,即未再依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關子女生活費用全由聲請人甲○○單獨代墊支付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1月起迄至102年9月止,共計71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辯稱:伊曾出資頭期款約300萬元購買上開中和房 地,花費200萬元裝潢,該房地係相對人特地為93年7月30日出生、93年9月8日認領之子女呂彥霖所購買。又近年來房地產持續翻漲,而聲請人已於98年6月間將相對人為子女呂彥 霖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l,000萬元,此等款項 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日後生活而給付,乃包括預付將來扶養費用云云。聲請人甲○○雖不爭執相對人曾出資購買上開中和房地及其後業經聲請人甲○○出售該房地等情,惟否認有預付聲請人呂彥霖扶養費之情事。查相對人出資向久泰公司購買上開中和房地,自93年9月9日支付定金簽約,迄95年11月16日完工交屋止,相對人確已支付3,528,897元等 情,有久泰公司覆本院函所附客戶繳款明細在卷可按(附於103年8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後),惟相對人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係登記為聲請人甲○○所有,並非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呂彥霖名下;且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交往中,則相對人將上開中和房地登記為甲○○所有,究係基於作為維繫與聲請人甲○○間情感而為贈與?抑或尚有作為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之意思?相對人主張購買上開中和房地登記在聲請人甲○○名下,有預付聲請人呂彥霖扶養費之意思,既為聲請人所否認,則相對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相對人始終未能就其購買系爭中和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係預付聲請人呂彥霖扶養費乙節舉證證明,則其辯稱:出資購買之上開中和房地登記在甲○○名下,已預付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聲請人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至相對人另辯稱:依聲請人甲○○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資料,其中93年9月至95年8月期間相對人大筆存匯入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存匯款單據(95年9月至96年10月)即已達522.4萬元,此等款項均係為保障子女呂彥霖日後 生活而給付,亦包括預付將來扶養費用云云,亦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預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云云,即亦難採信。 ㈢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及 相對人自96年11月至102年9月間止,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業如前述,至其分擔之比率及金額,尚應審酌受扶養義務人呂彥霖之年齡,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定之: ⒈聲請人甲○○於96年11月至102年9月間之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9月至95年8月間大筆存匯入聲請人甲○○帳戶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另自95年9月至96年10月匯款與聲請人甲○○之款項更達522.4萬;再加上相對 人曾出資頭期款約300萬元購買上開中和房地,花費200萬元裝潢,且近年來房地產持續翻漲,而聲請人已於98年6 月間將該中和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l,000萬元,聲請人 甲○○並非無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有相對人提出之存匯款單據(詳被證1號)、聲請人甲○○國泰世華銀 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為證;惟聲請人甲○○則主張上開中和房地總價900多萬,除352萬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價金則由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約618萬元支付,96年11月22日因無收入不堪繳息壓力, 乃轉貸大眾商銀764萬元,其中5,895,850元償還國泰世華銀行外,尚餘1,740,150悉數用於母子生活費與教育費用 ,之後再以同一房地分別於97年9月24日、98年2月13日設定二胎、三胎向林榮皇、陳素英借貸度日,分別設定120 萬元及350萬元貸款金額。98年5月月間上開中和房地出售1300萬元,支付永慶房屋52萬元仲介費、償還大眾銀行、二胎、三胎林榮皇、陳素英積欠之本息近900萬元,並清 償先前生活費不足向親友借款360萬、修繕中和南山路老 屋140萬,加上支付呂彥霖每月平均數萬元之補習教育費 、生活費等,花費殆盡等語,亦有其所提中和房地歷年來權利異動索引、國泰世華銀行、大眾商銀抵押借款、轉貸單據及明細、中和房地出售契約書、仲介費收據、借貸及修繕房屋單據、補習教育費及生活用品費單據等為證(以上詳聲證4至7),依上開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以觀,聲請人甲○○於上開期間既確有將上開中和房地持以向銀行增貸,顯見其經濟狀況尚非寬裕;至其後聲請人甲○○將上開中和房地出售後,除清償銀行貸款及林榮皇、陳素英借貸外,所餘款項至多應僅在數百萬元間,相較於相對人,其經濟能力應仍劣於相對人。 2.相對人自96年11月至102年9月間之經濟能力部分:相對人於101年所得雖僅1萬餘元,惟仍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高達1千3百餘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參,據此應可推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經濟能力應明顯優於聲請人甲○○。雖相對人另辯稱伊因遭聲請人撤底毀滅,導致沒有工作及收入,更因轉投資大腸水療機失利,縱有不動產亦尚有貸款,資力明顯不及聲請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和解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為證(詳被證3、4),惟有關相對人與他人間之訴訟糾紛,其金額不大,並無法證明該事實已影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被證4建物雖設定有 最高限額2千餘萬之抵押權,惟並未證明確有債務存在, 均不影響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評定。 3.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認兩造於96年11月至102年9月間之經濟狀況,仍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甲○○。 ㈣又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新北市。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國96年度至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支出為17,950元至19, 131元間,並以未成年子女呂彥霖當時之年齡為3歲至9歲間 ,需人細心照料,及參酌兩造財產狀況,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以每月18,000元之金額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適當。爰審酌兩造當時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甲○○雖有出售上開中和房地之收入,惟扣除負債後,仍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甲○○,且聲請人甲○○尚須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等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則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852,000元 (計算式:12,000元×71個月=852,000元),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應准許。 ㈤又相對人雖又辯稱聲請人所主張者為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l個月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中96年11月至97年9月計11個月部分已超過五年時效,就此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本件聲請人甲○○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其時效為15年相對人執時效消滅為抗辯,尚不足採。 ㈥相對人又辯稱:自子女呂彥霖93年7月30日出生至96年10月 31日期間之扶養費全係相對人支付,而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人亦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年紀比相對人年輕 甚多,則子女生活費自應平均分擔,從而,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呂彥霖93年7月30日出生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計 39月又2天之扶養費全為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而言即屬不 當得利,為此,相對人謹以聲請人前開39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與聲請人所主張7l個月不當得利中之39個月抵銷云云。惟查,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呂彥霖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均係同住一處,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係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及收入,依前開說明,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依其當時之經濟能力本即應負擔大部分之扶養費用,加以聲請人甲○○平日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呂彥霖,客觀上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是聲請人甲○○顯非完全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則相對人以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全為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而主張於該期間支付予聲請人甲○○之款項抵銷39個月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㈦再者,相對人另又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交惡後,曾有散佈相對人及親友個資;於96年10月下旬帶呂彥霖到相對人台北市延平北路住處逼迫喧鬧、並在社區散發傳單,再找來媒體記者報導相對人婚外情;及在法院開庭時,夥同諸多不明人士到法庭門口與法院外圍堵威脅相對人,業已侵害相對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三項人格權各主張30萬元,合計9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相對人應證明其對聲請人甲○○確實有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就此並無任何法院判決認定。縱使聲請人甲○○有前去找尋相對人,亦是要其負起父親責任,事實上,對同居四、五年後憑空消失之相對人,聲請人只有到其家中尋找一途,因相對人大樓管理員阻擋不得其門而入,聲請人撥打電話要找相對人詢問緣由,均遭其家人無理掛斷,連他案開庭後要當面詢問都遭其家人擋駕,相對人先是自己為不忠婚姻之行為,與聲請人相戀,後又不盡生父責任,始亂終棄,有何理由稱其名譽被破壞等語。查相對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張陳美華固到庭證稱:曾有時報週刊記者打電話來向伊詢問一些問題,伊推論是聲請人將伊姓名及電話交給記者;及聲請人曾多次打話騷擾等語;及證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冠霖亦到庭證稱:聲請人曾打電話來騷擾,亦曾到伊家裡來,造成鄰居用異樣眼光看伊,還曾發傳單,放在家周圍的機車上,傳單上是謾罵伊父親的話,並有寫伊家的地址及父親遺棄他們類似的話;另聲請人帶三個男生,大約三、四十歲在開庭後,強制將伊父攔下來,聲請人跟男生硬拉伊父,要伊父留下來不要走等語(以上詳10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查有關聲請人是否有故意洩漏證人張陳美華之個資、是否曾持續電話騷擾相對人及其家人、是否曾散佈傳單毀損相對人之名譽及是否有妨害相對人自由等情事,除證人張陳美華及陳冠霖之證詞外,並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證人張陳美華及陳冠霖分別係相對人之妹妹、子女,所為證詞有所偏頗在所難免,即難僅以渠等之證詞,而遽為不利聲請之事實認定。況相對人自96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扶養費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起為人父之責,並避不見面,因而以電話或親自前往相對人住處要求相對人負責,或於他案開庭後攔阻相對人詢明避不見面之緣由,衡情尚屬人之常情,縱有造成相對人之困擾,是否能因此即謂已對相對人構成侵害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權,顯非無疑。則相對人以聲請人侵害伊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三項人格權,各主張30萬元,合計9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關於聲請人呂彥霖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按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係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國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支出為19,131元間,並以未成年子女呂彥霖現時之年齡為10歲餘,除仍需人細心照料外,其教育之費用亦較先前為提高,及參酌前開兩造財產狀況,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以每月20,000元之金額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適當。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以相對人優於聲請人甲○○,且聲請人甲○○並無工作收入,亦無不動產等資產,尚須負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等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每月之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則聲請人呂彥霖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自102年10月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呂彥霖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