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幸縈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被 告 張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具狀向鈞院訴請離婚,並經鈞院於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1048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是雙方婚姻關係業已終止。而原告與被告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查原告於起訴離婚時即102 年7 月22日無任何剩餘財產,被告則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秋妹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之房地,該房地於102 年7 月22日之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13,422元,經扣除該房地於102 年7 月22日貸款餘額6,861,319 元,尚餘9,052,103 元,應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4,526,052 元(9,052,103 ÷2=4,526,052 )。㈡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地貸款均係其所繳,原告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事實上兩造婚後原告協助被告貸款共同創辦杜倫企業社,夫妻二人共同打拚事業十餘年,嗣被告結識林秋妹後,先是讓林秋妹加入杜倫企業社,續將杜倫企業社之資產挪予林秋妹設立裕原企業社,其後更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復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原告為該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始以房地增貸100 萬元用以續繳納貸款及家庭生活支出,是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非僅協助被告創業,並同時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使被告得心無旁騖經營事業,原告對於家庭生活實有貢獻,被告無視原告對家庭之努力與貢獻,拒絕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債信不良又需現金週轉,始於100 年間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秋妹名下,以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曾擅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100 萬元自行花用,卻將該貸款留予被告支付,是原告實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爰依法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本院認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是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2 年7 月22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合先敘明。 ㈡再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離婚時即102 年7 月22日無任何剩餘財產,被告則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秋妹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之房地,該房地於102 年7 月22日之鑑定價值為15,913,422元,經扣除該房地於102 年7 月22日貸款餘額6,861,319 元,尚餘9,052,103 元,應為被告之剩餘財產等情,則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01848 之000 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有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4 月3 日(103) 華泰總中山字第02652 號函覆1 件及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且依上調查結果,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052,103 元。 四、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經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 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查: 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曾擅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100 萬元自行花用,卻將該貸款留予被告支付,原告實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信。復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哲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因原告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所以在伊成年前伊都是向被告拿錢,伊沒有看過被告將家庭應該支付之開銷費用交給原告,而原告如何支付家庭開銷,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凱絲到庭證稱: 據伊瞭解被告很少把錢交給原告支付家庭開銷,所以原告通常會向朋友借錢周轉,伊上國中三年級後伊要支付的一些費用因被告沒有給伊,伊都是向原告拿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無不務正業之行為或浪費成習等情形。綜上,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則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526,052 元【計算式:9,052,1032 =4,526,0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6,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