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采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閔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葉金龍即築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聖綸企業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總施工期限為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300 個日曆天(不含例假日,即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送水送電為止。詎料,被告於施工期間,無故遲延施工進度,就系爭契約約定之⑴地下室至地上5 樓地面工程;⑵電梯工程;⑶水電工程;⑷扶手及欄杆工程;⑸消防及消防管工程;⑹保全及監視系統工程;⑺廣告看板工程;⑻燈光工程;⑼衛浴工程;⑽油漆工程等工程項目,均僅施作完成一半,雖經原告多次通知,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惟均未獲被告改善完成,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如期完工。從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4 、9 款規定,原告即於102 年9 月1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㈡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即每逾期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5,500元(即工程總價25,500,000元×0.001 =25,500元)。而本件自兩造約定之完工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日止),被告已逾期完工92日,故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346,000 元至明(計算式:25,500元/ 日×92日= 2,346,000元)。 ㈢再者,被告在施作期間,除無故遲延工程進度外,經原告多次至現場會勘,發現部分工項亦有施作缺失等情形,惟被告均未改善,以致原告在終止契約後需另行發包廠商承接施作並代為修復;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逾期完工,造成原告無法依約讓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更需另賠償業主工程遲延罰金以及請領使用執照之尾款。從而被告違約事由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經彙整計算後,受損金額已高達2,943,087 元,遠大於被告依約應負擔之工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為便於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及請求,願僅請求前開之工程逾期違約金2,346,000元。 ㈣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34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謙信法律事務所函文、缺失照片、工程缺失單、收據、估價單、報價單、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