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添 被 告 臺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設立之各百貨公司「專櫃設計裝修工程」,詎上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2,837元,迄未給付,屢經催促,被告置之不 理,毫無履行意思,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工程合約書、發票及報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承攬如對帳單所示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自應 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民 國103年8月27日向本院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中華日報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經20日即103 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2,837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