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90號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政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娟 被 告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豪公司)邀同被告陳村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攬「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1 期工程─土建工程(內含土建、雜項、工安環保、假設)」,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被告新豪公司之事由致進度落後,原告乃對被告新豪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陳村田進場施作未果,因而自行施作完畢,受有新臺幣770 萬5346元之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惟系爭契約第26條明文約定,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