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 上訴人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訴訟代理人 鄭水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簽訂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海龍滅火手動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手動滅火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滅火手動系統工程,確實為上訴人派人前往施作。因訴外人王桂林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與被上訴人作廢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事後才知道,上訴人知道之後,即與被上訴人簽立證明書,簽完之後,上訴人派工前往被上訴人處施作,亦已完成,訴外人王桂林未再參與,然被上訴人卻將工程款項給付予訴外人王桂林,而未給付上訴人49萬元。今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報酬,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於上訴審另補稱: 1.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按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稽以本件審理,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而係屢屢執詞辯稱:上訴人前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桂林,始為其契約之真正相對人,兩造間契約已經作廢,其已將工程款交付王桂林云云。基上事實與所舉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足證系爭工程苟未經完成,被上訴人絕不會申辯如上,原審指謫上訴人未提任何證據供院調查,以證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事實,所作認定與判決上訴人敗訴之法律基礎,顯與上舉民事訴訟法規定未洽。既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已經作廢,其已將工程款交付王桂林云云,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報價單、合約書及證明書等,單憑形式或內容觀察,已可充分證明兩造間契約並未作廢。且上訴人前業務代表王桂林,因涉犯毀損業務文書、背信、侵占等相關罪嫌,上訴人已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歷無充足實證,足以反駁兩造間所簽立之報價單、合約書及證明書之契約真正,以及抗衡上述契約之拘束法效。基上相關說明與綜合判斷,足證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完作,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前業務代表王桂林始為系爭契約相對人,其係針對上訴人前業務代表王桂林,而相應給付並聲稱業經給付,被上訴人所作給付,不論惡意或是否虛偽甚或不知法律,顯然均不合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與相關法旨。基於上開說明與論證,足以證明原審單純遽行認定,上訴人未提證據以實完作,該當敗訴與駁回請求,所作認事用法顯然率斷,應容上訴以維救濟。 2.次按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不到場,依法視同對於被告辯稱…等情自認,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上開原審判決理由,查上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文義或論理, 顯然未見其旨,足見原審判決本造敗訴,所用法律理由或基礎,與民事訴訟法未符,殊有疵議應予指與上訴救濟,不容對造僥倖與脫免,對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民訴法義,系以訴訟法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始有視同自認之擬制法效。然而,一造辯論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二者畢竟具有相異,不容混淆與強行比照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視同自認,系因當事人辯論主義 下,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斯時始賦予視同自認之擬制法效,與一造當事人因故未到場畢竟有間,兩者之差異,民訴法義實寓有深意存焉,上訴人不擬拙文大論。據上說明,足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混淆上開法義,所用法律基礎殊見疵議,應予指謫與審級救濟,不容對造趁機脫免,與王桂林利益掛勾或交換條件。另按以職權一造辯論判決,以當事人二次未到為前提與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法定代理人一次出庭遲到,原審即依法一造辯論判決,否曾確經不諳法律之被告聲請以行,所涉審理事實,已深有疑義,且對原告程序利益之維護,亦難謂無疵議之餘地,應容上訴以為救濟。況本件上訴人於一審程序時,所陳書狀歷有與被上訴人相反之主張、陳述或舉證,原審率以上訴人出庭一次未到,即職權一造辯論判決,同時認定原告對被告所辯已自認,所作系爭判認、殊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385條等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審判認,應容上訴人上訴,以維救濟。另需指摘與補充者,上訴人支付命令之主張系爭完成施作的消防工程,本係海龍「手動」滅火系統,並非原審判決之「手動」滅火系充。訴外人厲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厲松公司)接續上訴人所完成之消防施作,為海龍「自動」滅火系統,該系統本係被上訴人於102年7、8月後,將上訴人辛苦完作之消防系統 ,「手動」中控主機,經王桂林之牽引與仲介,委由訴外人厲松公司拆掉上訴人施作之手動中控主機,改裝自動中控主機即海龍自動滅火系統,其他上訴人完作之管路管線等占系爭工程款大部分數額之周邊基礎工程設施,被上訴人俱以一體照舊全部援用,該基礎工程之鉅額款項,被上訴人與王桂林狼狽與奸朋分利益,藉稱兩造系爭契約嗣經上訴人同意作廢,其有權分毫不給上訴人,所涉事實顯然不合於被上訴人所作承諾或切結,足見原審錯將上訴人依訴所主張:已完成海龍「手動」滅火系統,與被上訴人所辯稱:經厲松公司完成海龍「自動」滅火系統,混淆一氣未作區分,所作判決,顯然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存在矛盾,已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違民訴法第388條之有關應行判 決未予判決的違法,所涉判決瑕疵重大與明顯,應容上訴人依法救濟,不容對造與王桂林詐害與脫免。上訴人已於原審級所呈請求續行開庭之聲請狀,舉述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3項相關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以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3點,以及聲請人前已具 狀或當庭請求,聲傳相關證人與待證事實等情,足證原審所稱一造辯論判決,甚嫌草率殊有疵議。 3.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迄至辯論前,均未舉證系爭工程為其施作完成,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對於被上訴人上列主張,上訴人指謫與說明如下: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報價單、合約書,甚至證明書等證,單憑形式或內容觀察,已可充分證明兩造間契約並未作廢,訴前相對人依據證明書,亦明確承諾給付工程款給上訴人,並切結承諾不付係爭工程款給涉嫌私自盜盜與變造、背信於上訴人之前業務人員王桂林。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辯論前,均未舉證系爭工程為其施作完成,不符事實妄詞難採。 4.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手動滅火工程非由上訴人施作完成,而係由訴外人厲松公司施作完成,並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原 審認定上訴人視同自認並無違誤。按以厲松公司所施作完成的,係被上訴人後續委其更改的海龍滅火自動系統,係被上訴人與王桂林後續之暗盤交易,二人密謀瓜分吃掉原應付上訴人所作消防系統之基礎設施應得報酬。況且苟非上訴人上開主張真正,被上訴人或王桂林何至於原審均有證稱,其等有部分十餘萬應付工程款項,尚待上訴人前往收取等情。依上說明,本件兩造系爭之契約所示海龍滅火手動系統,核非厲松公司為被上訴人後續施作完成的海龍滅火自動系統,被上訴人後續委其更改的海龍滅火自動系統,所涉後續修改或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與厲松公司間之後續契約關係,事與上訴人無干,亦核非本件訴訟標的,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海龍滅火手動系統之相應工程款。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依據舉證分配之法理,或證據接近度或難易程度之法理,被上訴人應負起厲松公司為其完成之滅火系統,為海龍滅火手動系統,而非海龍滅火自動系統。 5.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惟依據上開敘述與主張,足證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已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本件爭執顯然在於:系爭工程由誰施作完成?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關於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以書面洽定之。基此,足證訴外人王桂林無權作廢系爭工程合約。依據上訴人原審所呈之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涉嫌竊取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後續作出承諾,將確實依數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不可給付予王桂林。基於上開事實與證明方法,足證系爭工程顯然上訴人所施作完成。6、系爭工程經由上訴人業務人員王桂林招攬,而於102 年6 月7 日簽約,惟其後兩造業已同意將該工程合約作廢,此有上訴人所提手寫作廢可憑,然被上訴人竟然依王桂林手寫作廢二字,無理主張兩造業已同意將該工程合約作廢,所作無理主張,與一般工程界之契約修改作法大相逕庭。況上訴人當時之系爭工程已近完成,工程款卻尚未收取,常人常理豈甘心或同意王桂林潦草書寫作廢?將作廢後應收工程款無法收取的風險置於險境?另據上述相關說明,及上訴人原審所呈之證明書,可以支持本件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亦可反證被上訴人之上開荒謬主張。復據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關於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以書面洽定之。相稽或類推適用於民法第531條法義,及相稽系爭作廢竟無兩造公司正式用印等 情,復稽上訴人原審所呈之證明書內容,發生於王桂林無權作廢系爭工程合約之後等情,基此諸多破綻事實,足證王桂林無權作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於102年6月7日 簽約完成後,即被業主限定4天內必需完工,否則將扣30%之工程款,若上訴人未施作,被上訴人大可用以此條合約內容不給予上訴人工程款外,可再另向上訴人求償30%工 程款做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認定上訴人並未施作,怎能會同意王桂林作廢一份,可向未施作廠商即上訴人求償的合約呢?還兜一大圈冒著被上訴人提告的風險。原因是被上訴人叫王桂林施作之手動系統完成後,被上訴人後悔想要加錢改成自動系統,才與王桂林協調用此手段,將此工程合約未照合約項目條文規定處理,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處處刁難,還自圓其說,非法作廢合約。 7.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記載,系爭合約作廢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志偉、上訴人之業務員潘國偉亦在場,且對於合約作廢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王桂林本即招攬系爭工程,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廢系爭合約;又黃志偉、潘國偉均在場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王桂林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系爭合約既經作廢,兩造間即無承攬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工程款報酬。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第8、9行所述,足證王桂林將系爭合約作廢,潘明偉未表示同意。稽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王桂林作廢系爭合約時,黃志偉、潘國偉,對系爭合約作廢未為反之辯詞,顯然不實與難採。又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2、13行 等述,足證黃志偉於當日中午時有到場,且其於談妥原工程款仍由上訴人收受後表示同意。稽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王桂林作廢系爭合約時,黃志偉、潘國偉,對系爭合約作廢未為反對之辯詞,同屬不實與難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據當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系爭工程為其施作完成,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手動滅火工程非由原告施作完成,而係由訴外人厲松公司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原審認定上訴人視同自認,並無違誤。 (四)查系爭工程非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且實際上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系爭工程原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王桂林招攬,而於102年6月7日簽約,惟其後兩造業已同意 將該工程合約作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合約書上其手寫「作廢」可憑。另上訴人曾對訴外人王桂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已詳述系爭合約作廢過程。承前述,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系爭合約作廢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志偉、上訴人之業務員潘國偉亦在場,且對於合約作廢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王桂林本即招攬系爭工程,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廢系爭合約。又黃志偉、潘國偉均在場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王桂林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系爭合約既經作廢,兩造間即無承攬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工程款報酬。 (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承前述,系爭工程並非由上訴人施作完成,而係於變更手動系統為自動系統另與訴外人厲松公司簽訂新約後,由王桂林雇工施作完成,上訴人既未施作,自不得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一再於其上訴理由狀及103年8月28日陳報狀表示王桂林為其業務代表,則王桂林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無誤,至少亦有如前述之表見代理人或民法第224條債 務人之使用人之適用。而查,系爭工程款業由被上訴人給付予王桂林,依法與給付上訴人無異,業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王桂林是否將工程款交付予上訴人,乃其二者間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再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手動滅火工程,工程款49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手動滅火工程係由上訴人施工完成,然被上訴人卻將工程款項給付予訴外人王桂林,而未給付上訴人49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完成系爭滅火手動系統工程?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完成兩造契約所定之系爭工程等語,固據提出報價單、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完成兩造契約所定之系爭工程乙節,負舉證責任。則查,兩造於102年6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工程名稱為「海龍 滅火手動系統工程」,於第七條至第十六條之該等頁面其上已有以手寫記載「本合約作廢」等字,觀諸其文意,顯係表示廢約之意。雖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廢約之意,係訴外人王桂林擅自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前業務代表王桂林,因涉犯毀損業務文書、背信、侵占等相關罪嫌,上訴人已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主張 係訴外人吳桂林自行與被上訴人約定廢約等語屬實,然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王桂林為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 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報價單1紙,亦係訴外人王桂林代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至少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訴外人王桂林之表現事實,仍應認兩造於102年6月7日所簽訂之系 爭合約書確已作廢無誤。況上訴人以訴外人王桂林未經其同意,基於變造私文書、毀損及背信之犯意,而擅自於系爭合約書上加註「本合約作廢」等字,主張訴外人王桂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14號處分不起訴,上 訴人復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49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8號處分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第49至51頁 ),是上訴人主張並無廢約之意,係訴外人吳桂林自行與被上訴人所約定等語,應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業經作廢,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承攬工程款報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另訂定證明書,故依該證明書之內容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與上訴人另訂立上開證明書,然另辯稱於簽定該證明書後,上訴人並未前往施工,系爭工程嗣更改為自動工程,且係由訴外人王桂林所接洽之訴外人厲松公司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將工程款給付訴外人王桂林等語,則查,觀諸兩造所訂定之證明書之內容,有關付款方式係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由乙方公司持發票請領款項。2.甲方(即被上訴人)即給付工程款(現金)」,其條款第五項並約定「本契約簽定後有任何修正及補充說明,須由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上訴人自應就確有完成系爭工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系爭手動滅火工程於施作完成時,已更改為自動滅火系統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海龍滅火自動系統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0頁),此與上訴人擬完成且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手動系統工程,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有施作完成系爭手動系統工程等語,已非無疑。又證人王桂林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工程合約書,請問證人該工程合約書係何人所書具?合約書上作廢等字係何人所書寫?)本人作廢等字為我所書寫,我也有簽名在上面,全部都是我簽的。這份合約書是我跟被上訴人所訂定的;(問:本件工程係由何人所施作完成?)是我完成的;(問:證人係以何公司之名義完成本件工程?)以厲松公司之名義所完成:(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工程款?)有付;(問:金額為何?)60幾萬元,因有爭議所以尚有約十餘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問:就證人所知上訴人是否有施作本件工程?)沒有,全部都是我叫的工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於簽定該證明書後,上訴人並未前往施工,本件工程嗣更改為自動工程,且係由訴外人王桂林所接洽之訴外人厲松公司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將工程款給付訴外人王桂林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完成兩造契約所定之手動系統工程之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有完成兩造契約所定之系爭工程,而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兩造所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於102年6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確已 作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後確有完成兩造契約所定之工程,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兩造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