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鍾德暐 相 對 人 鄔家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明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係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讓相對人增資並加入抗告人所經營之暐德科技有限公司成為股東,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2 張,以示證明相對人之出資,本非用以做為債權憑證,而係當作入股資金之憑證,何能作為抗告人欠相對人金錢之證明,爰請本院撤銷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法自應由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5 樓,是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做為入股資金之憑證,並非債權憑證,無法用以證明抗告人欠款之事實等語,顯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無涉,且即使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