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 對 人 王祝 林輝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7萬元,到期日民國103年2月10日之本票1紙,因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經原審以該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業經刪除,且本票附有付款條件,並非票據法上之本票,於103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為流通證券,基於保護票據之流通性自不容許票據行為人擅自於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而妨害票據之流通及效力,此為票據法第12條所由設也。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杜拜棕櫚泉期公共設施必須於民國103年元月30日完工,此本 票付於根億建設(股)金額方才成立」等語,並非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或相對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相對人固將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刪除,惟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使第三人無從判斷系何人所為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系爭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自不生任何票據法上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合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原告裁駁回本件本票准以強制執行 聲請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此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是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者,依上開法文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保支付」字樣業經刪除,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本票背面亦附有付款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生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是抗告人請求就該票款准為裁定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