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 相 對 人 鍾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相對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相對人除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接案通知外,別無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事實。且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之相對人,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民國102 年度之月薪逾新臺幣(下同)31,800元,並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認定標準(即月薪23,000元),足證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且有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原裁定竟准許其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固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稽。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其上僅載明「全戶人口數3人,可扣除 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38000元, 收入上限5324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650000元。全戶可處分收入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經評議認定無須補正母親之戶籍資料」等語,足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審查相對人資力時,並未要求相對人提出確實之資力證明,且亦無法確定相對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數額究竟若干;且該分會之資力審查表中所載數額,亦未敘其根據及計算基礎,即已難認定其上之數額是否為相對人財產之真實狀態;再者,本院審酌原審裁定所調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101年 度財產總額之金額顯示為0元,亦與上開分會認定之相對人 全戶收入數額不符;綜合上情,難認上開分會於審查相對人資力,進而認定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之無資力狀態時,已盡調查義務並與事實相符。況相對人於起訴狀中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均自陳其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任職抗告人公司,於任職期間每月領取25 ,800元至36,000元不等之月薪,然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度所示財產總額之金額竟顯示所得為0元,可見相對人之真實財產狀況,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相符,相對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平均月薪已達近三萬元。繼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6,982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亦即相對人需先繳納之裁判費僅為1,270元 (即2570元*1/2)。則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足釋明其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1,270元之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