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沛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起受雇於原告,工作內容為產品之裝機、維修,自100 年2 月起除前開工作內容外,尚包含歧管式及棚板式冷凍乾燥機之觸控式自動操作控制器之電腦程式研發(下稱系爭電腦程式),其中歧管式部分已於100 年9 月完成及銷售,棚板式部分亦已於101 年3 月初完成。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原告享有。詎被告竟於101 年5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其身體因素為由離職,原告嗣於101 年5 月中旬發現被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已將開發完成之系爭電腦程式攜出,並將原告電腦內儲存之相關資料(含系爭電腦程式)刪除、清空或鎖碼,且無任何備份。而裝設於現有產品之系爭電腦程式,亦均鎖碼,致原告販售之冷凍乾燥機均無法生產、銷售,損失鉅大。經原告發函催告,要求被告交還系爭電腦程式,然被告遲未交還,迄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4 個月,被告始於101 年11月21日交還原告,惟鎖碼之密碼均不願提供,且仍聲稱擁有系爭電腦程式,將來會將系爭電腦程式所製作之冷凍乾燥機售予原告云云。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認被告係因離職糾紛而不欲交出系爭電腦程式,然因系爭電腦程式與其所指離職糾紛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其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交還系爭電腦程式,則被告不願交還系爭電腦程式之行為仍屬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攜出系爭電腦程式,拒不告知密碼及刪除相關程式資料,致原告無法銷售冷凍乾燥機,迄原告委託訴外人冠宇自動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宇公司)另行於101 年10月間完成程式開發,始得繼續銷售冷凍乾燥機,故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冷凍乾燥機銷售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8 萬2612元,扣除成本66萬1425元,利潤為62萬1187元,故平均每月利潤為10萬3531元【計算式:621187÷6 =103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5 月無法銷售冷凍乾燥機而減少獲取利潤之損害為51萬7655元【計算式:103531×5 =517655】。②原告另請冠宇公司 開發、設計冷凍乾燥機之電腦程式軟體,而有20萬元之額外支出,且原先製作之冷凍乾燥機型錄因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不同而無法使用,額外支出印製型錄費用6 萬6245元。是以原告之損害共計78萬3900元【計算式:517655+200000+66245 =783900】,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係合夥關係且系爭電腦程式係於其任職原告前即已研發完成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已自認其係於任職原告後才研發完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偵查中亦曾自承系爭電腦程式是在任職期間研發,凡此種種均證明系爭電腦程式確係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被告另辯稱系爭電腦程式係其利用下班時間及假日所研發,研發費用亦由其自行支出,故系爭電腦程式非其於受雇原告期間因職務工作所研發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只要被告係於職務上完成系爭電腦程式且未另行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原告享有。又觀之被告簽立之軟體交付證明書可知,被告雖稱「非放棄軟體所有權」,然如被告果認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斷無可能將系爭電腦程式交付原告,故由被告交付系爭電腦程式之行為,已足證明其亦知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原告享有。實則,系爭電腦程式之研發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系爭電腦程式確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研發,否則被告為何向原告報告研發進度,又怎可能不主張其著作權而任由原告將系爭電腦程式裝載於冷凍乾燥機上販售。被告又辯稱依保險單之職稱記載為維修機械工程師,故其並未從事研發工作云云。惟保險單記載之職稱僅係概括性之名稱,無法證明其實質工作內容,況不論係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乃至於請款之電子郵件,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從事系爭電腦程式之研發工作,被告以保險單之職稱為據,逕謂其未從事研發工作,實昧於事實。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10月間約定,原告負責業務銷售,被告提供所研發之軟、硬體而成立合夥關係。然被告與原告合夥前,已完成系爭電腦程式之真空控制器,並曾出售,足見被告與原告合作前已完成系爭電腦程式部分之研發。系爭電腦軟體既為被告自行研發,與被告是否任職、受雇於原告無涉,更無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與原告合夥前,被告之勞、健保均由被告自行投保並繳費,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遊說被告加入原告之勞、健保,並以薪資抵稅,被告不疑有他,遂加入原告之勞、健保,並受雇擔任原告員工。原告表示被告係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支付被告工作報酬3 萬2000元,故被告並非擔任研發工作。被告任職原告後,為方便自己之研發作業,遂將研發資料及設備放置於原告處所。然被告自始均未自認系爭電腦程式係任職於原告期間完成,實係被告利用下班時間及休假期間所獨力完成。被告始為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既未放棄權利,亦未讓與原告。原告不欲支出任何費用取得被告研發之系爭電腦程式,並於被告研發系爭電腦程式完成後,要求被告離職,嗣後竟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欲藉此令被告放棄系爭電腦程式之權利,惟業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係因受傷而身體不堪負荷之情況下,迫於無奈始於101 年11月21日將系爭電腦程式交付原告使用。 ㈡、系爭電腦程式既為被告所研發而所有,被告自原告離職時將自己所有之程式取回並刪除備份自屬當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既已利用系爭電腦程式進行銷售牟利,何來損害可言。又歧管式冷凍乾燥機零組件及真空度顯示電路版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同意授權原告使用,故歧管式冷凍乾燥機無法出售,與被告無關。至原告主張之型錄印製等費用,係原告為販售設備所製作之廣告與宣傳所需,並非必要費用,且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稱之營業損害,亦與實際情況出入甚大,原告將棚板式冷凍乾燥機之營業損害、研發費用及型錄重製費用均納入賠償範圍,並不合理。另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要求被告辭職,當時原告既已知悉被告離職時將系爭電腦程式取走,當已知悉損害發生,遲至103 年8 月間始向本院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任職於原告,被告於離職後,將系爭電腦程式攜出,並將儲存於原告處所之相關資料(含系爭電腦程式)均刪除或鎖碼,嗣於101 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電腦程式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5、124 、126 、127 頁),並有軟體交付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於離職時擅自攜出系爭電腦程式並刪除、鎖碼備份資料,造成其受有損害,應賠償78萬3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項目與數額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之部分: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雇人一事,業據其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他字卷第76至80頁),被告亦於101 年7 月19日另案偵查中即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另案他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曾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任職於原告一節,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雇人一事,應非無稽,堪予採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云云,惟始終未說明合夥之詳細內容為何(例如:分別出資若干、如何分配利潤等細節),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其多次自認有受雇、任職於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41、45、124 、126 、127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信。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證據力之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告請款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98至109 頁、第116 頁反面),足見被告開發、設計系爭電腦程式時,確有向原告請款購買相關零配件。被告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系爭電腦程式係於任職原告期間研發(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案他字卷第22頁),堪認系爭電腦程式應係被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無訛,益徵被告抗辯其僅為維修工程師,不負責研發,系爭電腦程式係於下班及假日研發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受雇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即應歸屬雇用人即原告。被告屢屢辯稱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云云,難認可採。 ⒉爭點2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項目與數額為何?」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電腦程式係被告受雇原告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應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不爭執其於101 年5 月間離職時將儲存於原告處所之系爭電腦程式相關資料均刪除或鎖碼,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損害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A.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可知,所失利益可包括3 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其於101 年6 至10月共計5 月無法銷售冷凍乾燥機而減少獲取利潤之損害,無非係以其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之銷售額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每月利潤為計算依據,並提出收支表1 紙、發票1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然觀之原告出售冷凍乾燥機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9日、101 年5 月5 日,買受人分別為訴外人可詮有限公司、淡江大學、中國文化大學、法宏科技有限公司,可見原告並非每月均有販售冷凍乾燥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向其購買冷凍乾燥機之固定客戶來源,自難僅以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間之銷售情形,認為屬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復未提出訂購單、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買受人於101 年6 至10月間(或之前)向原告訂購冷凍乾燥機,惟因被告將系爭電腦程式刪除、鎖碼無法使用致未能出售,而有確實可獲得但未獲得之利益或客觀上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準此,原告以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間之銷售情形作為計算嗣後銷售情形與獲利數額之依據,僅屬臆測,而未舉證證明其於101 年6 至10月間有確實可取得但未取得之現實利益或客觀上確定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其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B.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另行委請冠宇公司開發、設計新電腦程式軟體支出費用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90 頁),並經證人即冠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白銀森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另行委請他人設計、開發冷凍乾燥機之電腦程式軟體並支出20萬元之事實,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又被告並不爭執其於離職時有將儲存於原告處所之系爭電腦程式相關資料均刪除或鎖碼,業如前述。而原告使用被告鎖碼之系爭電腦程式操作冷凍乾燥機時,因不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何,而無法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含照片5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0 至214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一再辯稱:系爭電腦程式係其所有,故設定密碼且未告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堪認被告離職後,原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電腦程式,確有另行委請他人開發、設計新電腦程式軟體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開發出歧管式冷凍乾燥機之電腦程式軟體,尚未開發出棚管式冷凍乾燥機之電腦程式軟體,不應將棚管式部分之費用加諸被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軟體交付證明書,已明確記載被告交付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包含歧管式與棚管式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20萬元費用之損害,當屬有理,應予准許。 C.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支出型錄印製費用6 萬6245元之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冷凍乾燥機型錄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第226 至233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紙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支出6 萬6245元一事,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份冷凍乾燥機型錄,均未標示印製之日、時,是否為被告101 年5 月離職前即已印製舊型錄、離職後方印製新型錄,均屬有疑,遑論亦無法僅從型錄之內容為據,認定新型錄之印製係與被告離職攜出系爭電腦程式後由冠宇公司另行開發、設計新電腦程式軟體有關。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型錄印製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侵害其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⒊爭點3 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 年8 月間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係於101 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被告所稱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1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觀之(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原告知悉在前之情事。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要難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