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 林智逵 被 告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柯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於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和俊」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更名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和俊」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並註銷「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㈢被告不得製造、生產、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與系爭產品相似之產品。㈣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和俊」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並註銷「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㈢被告如製造、生產、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與系爭產品相似之產品,其外觀不得印有「○A」「SBS/6」或相似之混淆字樣,銷售販賣出口時,不得以與原告產品相同之型號作為其型號。㈣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39,6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縮減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變更第三項請求部分,雖說為變更,但實質上係屬縮減被告不作為之範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而第四項擴張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二者皆屬法律所允許之變更,先予說明。 (二)本案原告為製造之系爭產品為電源連接器用之端子零件之廠商。原告公司名稱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目前為案外人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以下簡稱「APP 」)公司亞洲獨家配合並認證廠商,所製造之端子零件用 在搭配APP之電源連接器(原證一),原告系爭產品係透過APP之經銷商搭配電源連接器併與銷售,或作為單獨之零件供維修使用。原告所生產系爭產品,因搭配APP電源連接 器銷售,故其數量約與APP電源連接器銷售量同,在亞洲 約為市占率六至七成。由於原告所製造系爭產品為APP認 證之正品,因而市場上一般亦稱原告產品為APP之「公司 貨」、「原廠貨」或正牌貨。被告公司係民國103年2月19日成立的公司(原證二),其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柯正豐,該被告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其離職日為102年12月31日,原證三)。被告柯正豐企圖奪走原告及APP之使用客戶以及終端客戶。將其公司之中文名稱取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名稱,只有「科技」及「企業」 二字不同而已)。然後製造販賣與原告公司系爭產品相同 之仿品,在仿品上並打上APP商品特有之標章○A( Anderson之第一個字母),以及APP之特有型號「SBS/6」 ,並用與原告型號相同之型號1339G2、1339G3、5900、 5915、5952出貨。(照片及半成品如原證五所示)(型號如 本案卷第133-155頁海關出口報單所示)。企圖製造仿品為產品意圖製造出「公司貨」、「正品」之假象。此有照財政部關稅署出口報關單可稽。本案針對事實部分,被告並不否認其為原告離職員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3年2月19日成立「和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並不否認製造與原告相同之仿品,被告並不否認該等仿品以相同之型號(1339G2、1339G3、5900、5915、5952)命名並與出口銷售,被告並不否認該仿品上印有○A及SBS/6之圖樣,被告所提抗辯僅有1.原告無專利權,以及2.「○A」及「SBS/6」係客戶所要求,且原告對此無專屬或著作權。 (三)新舊法適用問題:本案起訴日為103年6月30日,係在現行公平交易法(104年2月4日公布)全文修正之前(以下簡稱「新」公平交易法」),因本案屬民事爭議,且事實發生日 皆在新法公布前,是以在法律適用上,應以101年11月23 日所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舊」公平交易法)為準。按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同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一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二項)」同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2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一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二項)。」又公司法第23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如被告公司違反前公平交易法規定,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被告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責。 1、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原係原告公司資深員工,於102年12 月離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生產製造到銷售渠道,皆知之甚詳。 2、被告公司在取名時,故意使用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之「和俊」二字,企圖讓客戶混淆誤認產品來源,原告援用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特取之重要部分,並要求被告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於法有據。3、被告公司在製造仿品時,尺寸、大小及外觀均與原告公司系爭產品一致,在仿品銷售及出口時,還故意在個別仿品上使用與原告個別真品相同之型號(1339G2、1339G3、5900、5915、5952),。且在產品上亦故意使用APP商品特有 標章○A( Anderson之第一個字母),以及APP之特殊辨識 號「SBS/6」。凡此種種,皆足證被告以及被告公司有違 反舊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事實。 4、進一步言,被告透過與原告公司名稱及為相似之公司名稱,生產販賣與原告公司自行命名之完全相同型號之完全相同產品,顯係意圖利用原告聲譽之「搭便車」行為,亦已該當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5、綜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起訴請求被告公 司及被告柯正豐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1、參照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原告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而依照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鈞院有關被告公司自103 年2月19日至103年9月3日止之出口報單可知,單僅計算被告以混淆誤認之公司名稱所出口與原告型號相同(1339G3 、1339G2、5900、5915、5952)之仿品,被告即已經有至 少新台幣6,499,115元之營業額,此可由下表所整理出口 報單內容可稽(鈞院卷第131頁至142頁),總計6,499,115 。 2、另參酌依照國稅局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汽車零件製造業」之子項目「汽車電力系統製造」,其毛利率為36%(原證十六),經計算後,被告因違反公平 交易法所獲利益,至少為新台幣0000000*36%=2,339,681(四捨五入)元。是以原告以之為請求依據,應屬合理。 3、另針對被告答辯,駁斥如下: (1)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而非專利法,是以並無任何提出專利權證明之必要。 (2)另針對被告製造、生產、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與系爭產品相似之產品之行為,原告業已縮減訴之聲明,只要被告更改公司名稱,且被告產品外觀不印有「○A」「SBS/6」或相似之混淆字樣,且銷售販賣出口時,不以與原告產品相同之型號作為其型號。則原告並不禁止其生產銷售與系爭產品相似之產品。原告無法容忍且欲排除的,是被告用混淆視聽之方式(假藉相同的公司特取名稱、相同的標記、相同的型號)來進行銷售,這也是原告起訴目的之所在。 (3)被告稱其所生產的端子上面○A圖樣以及SBS/6圖樣,是依照訂貨廠商之要求而打字云云,惟被告此論點更足以證明被告需要透過該等仿冒行為,才能銷售到客戶端,進而進入消費市場。客戶之所以要求,就是因為如果被告在生產端子上不打○A圖樣以及SBS/6圖樣,消費市場無法接受。是以被告在生產端子上標示與原告相同的○A圖樣以及SBS/6圖樣,就是為了「仿冒正品以便消費者在混淆誤認中加以購買」,此行為本即公平交易法欲杜絕的「搭便車」行為。亦足證被告行為違反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 (4)至於被告另生產印有○G、○J字樣端子,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搭便車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毫不相干。「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另有違法情形,亦與本案毫無關係。況被告主張,亦僅片面陳詞且並為提供任何證據,是無以採信。綜上,被告柯正豐從原告公司離職後,利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公司中文特取名稱「和俊」、外加上利用相同產品型號(1339G3、1339G2、5900、5915、5952)、外加印上相同之○A圖樣以及SBS/6圖樣,用以銷售與原告幾近相同之產品。其整體行為業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被告柯正豐亦應依照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五)證據:提出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產品(電源連 接器)品牌網頁、和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柯正豐資遣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日102年 度偵字第9196號檢察官起訴書、102年11月28日和俊企業 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和俊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照片、和俊企業有限公司客戶來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司錯誤快遞至原告公司之 信件、TNT提供被告公司發票、TNT提供被告公司送貨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進出口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廖本生。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2月所成立之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俊科技),主要生產端子產品。 (二)兩造所生產之產品乃統稱為「電源連接器之端子」,該端子即類似現行手機通用之充電電源連接頭,現行各電子廠皆有生產,並非單獨廠商可以生產,此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與原告公司相似度非常高之產品,且在產品上打上圖樣○A及SBS/6之字樣…而認有造成他人混淆之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情形…」。 1、然被告所生產之端子是依照訂貨廠商之要求而打字,而被告所生產並非僅有圖樣○A之產品,另有生產○G、○J等 其他端子。 2、該端子上印有○A字樣之生產廠商尚有上市櫃公司「映興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生產,故原告主張該○A字樣是 屬其所有顯屬無據。 3、另SBS/6之字樣乃係客戶端要求辨別機種之代號,並無專 屬或著作之權,客戶下訂單時即會要求分別在○A、○G、○J款端子打上何種代號。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產 品會造成他人混淆之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情形,顯屬無據。 (四)原告既然起訴主張被告侵權,理應由原告先行主張其權利存在為前提,如無權利存在,其主張顯然所失附麗而無理由。承上,原告如無法證明其權利存在,更遑論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情形。 (五)原告代理人所述非事實,原告沒有權利叫我不能做,這端子原告公司沒有專利權,要告也是外國公司來告,原告稱是唯一認證的公司,如其是唯一認證的公司,我如何搶他的客戶,原告稱其亞洲市占率六、七成,那表示也有其他公司在做,我是依照客戶的尺寸製作。 (六)原告補充理由狀原證九之樣品,未經過本人同意私下取得,已經是侵占,本件是智字案原告應提出商標權、專利權為證,原告於此主張公平交易,但本件是智慧財產案件。原告有何權利聲請,原告並無商標權、專利權,此部分是屬於我的隱私權。 (七)原告並無任何權利要求我改產品,也沒有權利要求我不要做,原告的目的是為了打擊我。 (八)證據:提出產品照片、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介紹、被告客戶之訂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製造電源連接器用端子零件之廠商,為訴外人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以下簡稱APP公司)之亞洲獨家配合並認證廠商,製造用於搭配APP公司之電源連接器 之端子零件,並提出於APP公司產品網頁影本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2月1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柯正豐一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柯正豐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前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資遣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意圖奪取原告及APP公司 之使用客戶及終端客戶,將其公司之中文名稱取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而與原告公司之名稱僅有二字不同,又製造販賣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相同之仿品,在仿品上並打上APP公司 商品特有之標章○A(註:圖形為圓形內有英文字母大寫A字),以及APP公司之特有型號「SBS/6」,並使用與原告公司產品相同之型號1339G2、1339G3、5900、5915、5952等出貨,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被告固不否認其使用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銷售前述與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惟抗辯原告對於上開產品並無專利,打印圖樣及型號係依照客戶要求,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名稱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僅有二字不同,二者雖甚近似,然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標明得以 區別之文字者,仍得以登記為公司名稱,故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乃能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然因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業務及銷售之商品與原告相同,原告乃主張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乃有審究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之必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上開產品並無專利權或著作權存在等語,因原告並未主張其對於上開產品具有專利權或著作權,則該部分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而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然公平交易法修正前第20條 第1項已修正為新法第22第1項,其規定內容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修正前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條次不變)已修正其規定為:「(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項)事業對於 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及銷售之領域與原告相同,銷售對象亦有重疊,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詢問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行為業已使原告公司之客戶產生混淆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有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一節,即堪以採信。 (三)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於取名時故意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和俊」二字,企圖使客戶產生混淆,誤認產品來源,因請求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繼續使用原告公司特取之重要部分,且不得於產品上使用容易與原告公司產品混淆之及外觀、型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和俊」二字完全相同之文字申請設立,又經營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使顧客產生混淆,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當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除去其侵害,即請求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之特取部分「和俊」二字,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名等節,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所請求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近似原告公司名稱之文字,其範圍無法確定,而註銷登記更非原告所得請求者,其此部分請求自難採取。又查,原告又請求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在其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上打印前述APP公司特有 標章及特殊辨識號,及不得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型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依照客戶要求而製作等語;然以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係供應搭配訴外人APP公司生產之 產品使用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該圓形內有大寫英文字母A字之圖形及「SBS/6」辨識號乃訴外人APP公司向原告 訂購原告所供應之產品時要求供應商即原告打印於該產品上,所表彰者為該產品為訴外人APP公司所銷售之意,如 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打印此種標示有侵害他人權利存在之情事者,亦非侵害本件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又請求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原告在前揭產品上所使用之「1339G2、1339G3、5900、 5915、5952」等型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型號有何特殊性足以表彰此為原告所特有,或訴外人APP公司要求 而編列上開型號者,而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採用同種型號確有造成原告之客戶混淆之情事發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上開型號為其所製造銷售之產品命名一節,乃非可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103年2月19日至103 年9月3日之出口報單所示,其中出口與原告之1339G3、1339G2、5900、5915、5952等相同型號之仿品,至少有6,499,115元之營業額,依照國稅局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汽車 電力系統製造」業之毛利率為36%,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 司所獲利益至少為2,339,681元,原告乃據以請求被告和 俊科技有限公司賠償此數額等語。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為第32條第1項、第2項)。經查,原告就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與原告相同之編號於產品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此部分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柯正豐為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本件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應負之責任為更改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之文字,而此一應為特定行為之責任僅由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即可,被告柯正豐雖為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亦應由被告柯正豐向主管機關為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登記,然不能即謂被告柯正豐即因此與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其餘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正豐亦無何應與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於請求被告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和俊」二字,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特定行為之判決,其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