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巫巧玲(原姓名:巫秀雲、巫映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佰賢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巫巧玲(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為佰賢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佰賢有限公司(下稱佰賢公司)原由聲請人創立,其餘股東皆為名義登記,於91年2月18日之後則以聲 請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且為一人公司,嗣於101年3月間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之前夫陳忠央,惟該公司仍由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茲因佰賢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忠央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且該公司之業務均由聲請人為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佰賢公司歷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診斷證明書、陳忠央死亡除戶謄本、大陸地區死亡證明書、佰賢公司進出口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新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26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佰賢公司確因唯一董事陳忠央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佰賢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陳忠央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聲請人為陳忠央之前妻,現年44歲,且為佰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聲請人為佰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