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尚豪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相 對 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董事長未依法將公司收入存入公司專有帳戶,明顯公私不分有侵占事實,且長達5 年未召開董事會,亦未將公司應收及應付帳款收支明細表報告股東,並侵占聲請人股利繳交逃漏稅之罰鍰。是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占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仍持續進行中,如不停止其職務,相對人泉和公司應收帳款顯限於急迫危險中,且相對人泉和公司將因其惡意逃漏稅乙事面臨行政強制執行,故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將可免除該急迫危險等語,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泉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李光祥自民國98年任職起至102 年12月間,雖將公司款項存放於其個人帳戶,然該帳戶與其私人用途之帳戶係分開存放,並無混同之情形,且管理期間之支出均係為公司經營目的或以全體股東利益及意見為依據,並無將公司款項作為私人支出用途之情形。而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以個人名義開戶存放公司款項乃因前任董事長即聲請人拒絕交接公司相關資料及資產,且給的4 個公司帳戶均無公司款項,為與其管理時期切割,始未以其提供之帳戶繼續管理公司資產。又聲請人前曾就此對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告訴,惟已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相對人泉和公司之款項自102 年12月21日起即改存放於公司帳戶。再者,相對人泉和公司於99年度後雖無累積虧損增加之情形,然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仍有累積虧損數額,而公司依法應於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仍有剩餘時,始得分配股息及紅利予股東,是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並無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且相對人泉和公司業於103 年7 月2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可知相對人泉和公司並無長期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國稅局函文乃訴外人國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有稅法違章情事,至相對人泉和公司於102 年間經國稅局通知補徵稅額後,均依法如實繳納,並無欠稅、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 ㈡聲請人前於86年至96年任職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管理帳目不清、公司款項及資料未予交接,致公司累積虧損增加之情形,顯非適格之管理人。況聲請人竟於103 年7 月間私下就相對人泉和公司名下之6 筆土地尋找買主,嗣於同年8 月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求停止董事長李光祥之職務,顯係欲趁此機會私下處分相對人泉和公司之資產,更對外宣稱上開公司土地為其所有,而收受欲購買上開土地之買主所開立抬頭為其名義之支票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顯欲侵吞變賣公司資產所得款項。另聲請人尚於90年擔任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0年9 月28日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董事李光隆之簽名,經董事李光隆以存證信函催請其出面說明,惟其始終置之不理。且聲請人為第三人泉禾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禾金屬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自98年間承租相對人泉和公司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廠房,然迄今卻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嗣經相對人泉和公司提起訴訟,第三人泉禾金屬公司竟主張其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該廠房,明顯侵害相對人泉和公司權益,可知聲請人係為私利而提起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且選任其擔任泉和公司臨時管理人,將於該訴訟中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是聲請人並非適合之臨時管理人。 ㈢聲請人主張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顯非事實業如前述,且相對人泉和公司已於103 年7 月2 日召開股東會並選出董事及董事長,即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依此觀之,縱因董事執行職務不當,致股東權益受損,即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泉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000,000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泉和公司之股東,其中聲請人持有公司股份233,334 股,此有相對人泉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4頁背面),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泉和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又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李光祥自98年4 月30日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及臨時會,顯係怠於執行職務,並於此5 年間將公司之租金收入匯入私人帳戶而未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且相對人泉和公司之2 位董事及監察人均已入籍加拿大,故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臨時會,為免除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侵占應發予公司股東股利,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泉和公司98年5 月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4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 年7 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泉和公司董事長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新北市○○區○○○○○○○0 ○○○○○○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20日裁處書、泉和公司101 年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達鼎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6頁至第99頁)。 ㈢另本件相對人泉和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光祥,且尚有聲請人及李光隆擔任董事,此有相對人泉和公司103 年9 月22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又相對人泉和公司稱其業於103 年7 月2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召開董事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足見相對人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因死亡、辭職或遭假處分等類此情事,自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有侵占公司收入、未予分配盈餘、惡意逃漏稅之行為等情,然縱聲請人所述屬實,亦非屬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李光祥有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至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而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與應否對公司及股東所受損害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範疇,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說明,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規範之旨趣,兩不相同。是相對人泉和公司董事長李光祥既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自無從本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泉和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 ㈣綜上,相對人泉和公司尚無「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亦無「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核與首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法文要件及其立法理由均有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泉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