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黃麒彰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華翊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顯源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 104年3月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7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頁)。 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100年9月間經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購入被告華翊居家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所生產製造銷售之11cm S型一體成型低反發記憶棉標準雙人床墊商品(下稱系爭床墊),並於系爭床墊寄至原告居所地後臥躺使用,期間共約2 年。而原告於102年使用系爭床墊期間,逐漸發覺其「睡眠 品質與身體出現異常狀況」而有長期睡眠與身心持續不適之情況,即同年5至6月間常有失眠情況、睡醒後總伴有持續疲勞、肩頸與腰背部位感受壓力與偶有些微疼痛等;同年7月 至9月間,除前述徵狀愈趨頻繁外,亦常有夜半因腰背感受 莫名壓力及痠痛而醒來3、4次,並發現睡醒有些微尿失禁與下肢末梢持續性麻痺徵狀;同年9月下旬,不僅前述徵狀持 續累積與加劇,甚有多次於晨間醒來因上半身深感僵硬與劇烈疼痛持續數小時致無法正常活動。因原告身體遭受此無法預期之情況,且僅發生於臥躺睡眠系爭床墊時,故於102年 11月上旬,原告特地卸開系爭床墊外層床套仔細檢查其實際情形,詎發現系爭床墊之泡棉至少「2/3以上部位凹陷變色 變質變形,且已無支撐力」,尤以人體臥躺時,床墊承受重量(壓力)區塊較多之「背部至腰臀部區塊最為明顯」。原告隨即聯繫被告華翊公司,除詳細說明狀況與質疑商品品質外,亦要求合理解釋和請求後續妥善處置,惟被告華翊公司屢次對原告之請求無正面回應,故原告於103年初,具狀向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投訴,且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並至派出所報案以尋求個資侵害與相關權利之救濟。嗣後被告華翊公司及其上游廠商即被告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03年3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協商調解會中,經消保官與原告提示請求,終出示先前宣稱其商品通過SGS檢測之報告書。該份SGS報告書上所明載之商品變形數據:「壓縮永久變形率為18.6%;80,000次 反覆壓縮永久變形率為20.9%」,實乃嚴重不符我國現行CNS相關標準,亦不符合國際(諸如ISO、歐盟、美國與日本等 )所規範等標準。又被告華翊公司於系爭床墊之商品廣告與DM載有「經SGS國際規格檢測耐壓80,000次通過」、「80,000次重複支撐,抗壓測試絕不變形」等文字,然系爭床墊之 SGS檢測報告書顯然嚴重不符CNS 4451國家標準,業遭公平 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分在案。 二、自102年11月間,原告發現其所購買之系爭床墊有嚴重品質 低劣問題,除與被告華翊公司聯繫以外,同時立即至醫院檢查、進行治療。經主治醫師詢問其日常生活環境是否可能有造成原告劇烈疼痛之主因,原告表示近年來無受傷、跌倒摔跤、車禍等記錄,且從事非勞力性質工作,毋須搬重物,亦不需長時間久站或久坐,並提供日常居家生活與辦公環境所使用之人體工學座椅圖片,及長年所臥躺使用之系爭床墊圖片、材質切片與簡易測試等資料事證供主治醫師檢視、討論。經數位醫師評估診斷,皆認為原告所臥躺使用之系爭床墊品質與結構支撐力實乃異常低劣,並確有相當可能因常年使用而造成原告「長期睡眠障礙與相關病徵-包括但不限於腰椎間韌帶慢性扭傷發炎腫脹與區間骨骼肌肉失調所致長期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慢性病變而生下肢末梢疼痛與麻痹、內分泌失調與免疫力下降致感冒頻繁和痤瘡頻發等」等傷害。主治醫師進而建議原告須立即更換床墊,否則將嚴重影響睡眠與身心健康。雖原告就醫後即採醫師建議另購入他品牌新床墊使用,然自102年11月中下旬經檢查確認 病徵並持續接受藥物與物理治療至今已近1年,原告為維持 基本日常生活,仍須配戴護腰及每日服用高劑量處方和管制止痛藥物以紓緩抑制強烈疼痛。另因上開病徵、服用藥物等因素而使原告長期處於非健康狀態,不僅無法正常工作勞動,更無法恢復先前正常之生活品質而仍需長期接受醫療復健,以求能逐漸恢復最基本之健康及盡量減輕可能之後遺症。是被告華翊公司與大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床墊,自有因商品品質不良而導致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減損。 三、被告華翊公司應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退步言之,縱認非屬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 者,亦屬於同法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則依消保法 第7條第1、3項規定,被告華翊公司、大豐公司均未確保其 所製造之系爭床墊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大豐公司、華翊公司均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兩造於103年3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協商調解會中 ,被告提出其所製造之華翊床墊產品於95年1月間送交SGS TW檢驗測試(依據CNS 4452-K60 428檢驗法),該份測試報告書明確記載該產品之變形率:「壓縮永久變形率為18.6% ;80,000次反覆壓縮永久變形率為20.9%」,系爭床墊之變 形率顯然嚴重超出CNS 4451國家標準,況CNS 4451國家標準係於67年7月24日所公布,倘以現行國際標準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近期修訂之新檢驗測試方法與標準,則其床墊產品之變形率無疑更加提升。又床墊之用途大部分係用於睡眠,故每日消費者均有數小時以上需躺、臥於床墊上睡眠,如長期使用不合國家標準或不良品質之床墊,勢必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損害風險,故企業經營者於生產、製造床墊類產品時,須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而不會因消費者使用其產品,卻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大豐公司與華翊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床墊,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顯然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以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之期待,故其產品實未具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缺陷。 (二)原告於102年11月之前,並無任何脊椎、腰椎等相關病痛, 此有原告個人100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惟自100年9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床墊後,其睡眠品質與身體逐漸惡化,常有失眠、疲勞、腰背強烈疼痛與下肢末梢疼痛麻痺等病徵,於102年11月下旬開始就醫進行藥 物治療與物理治療至今,其主治醫師陳正傑醫師經診斷、治療後認為係「第一、二腰椎間韌帶慢性扭傷」,更進一步於醫師囑言中註明「學理上床墊若因變形而失去原有之支撐力,可能導致壓力過度集中而引起軟組織之損傷。故其慢性扭傷與變形之床墊可能存在一定之因果關係」,此有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其另又補充醫療意見認為「結構不良或變形之床墊,若不能發揮壓力分散之作用,在長期使用於睡眠之下,確有可能因局部壓力集中之效應,產生背部慢性疼痛之結果」。又怡和醫院之復建科醫師經診斷治療後認為原告之病名為「下背痛韌帶炎、第二/三腰椎、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軟骨微凸出」,進一步於醫師囑言中說明「因上述疾病導致下背疼痛,經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双側性腰椎神經根慢性病變併腓神經病變」,此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此外,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診斷,原告患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坐骨神經痛」。綜上所述,顯見原告之脊椎、腰椎確實出現相關病變,常有強烈疼痛,需服用高劑量處方和管制之止痛藥,方能控制解緩疼痛,以求能維持正常生活,且亦因此病變致有內分泌失調與抵抗力下降,出現痤瘡等病症,足證原告近年因使用被告華翊公司與大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未達CNS 國家標準的系爭床墊,且該床墊因品質低劣、變形率高,在合理使用期間內,該床墊已嚴重凹陷變色變質變形,毫無支撐力,致原告因長期睡眠使用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 (三)至被告華翊公司雖稱原告所購買系爭床墊之泡綿係被告大豐公司,但被告大豐公司至今仍否認系爭床墊之泡綿係由其所製造,惟原告既係於100年間經由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向 被告華翊公司購買系爭床墊,且系爭床墊既是依被告華翊公司之彈性墊體專利所設計,故被告華翊公司應係消保法第7 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縱認被 告華翊公司非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亦屬於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則被告華翊公司對於系爭床墊 商品是否可能造成他人損害或導致損害風險之增加之防免,從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四)另被告華翊公司亦為民法第191條之1的商品製造人,且因說明書及廣告內容不符而應視其系爭床墊有所欠缺;依據原證1所示,縱然系爭床墊之泡綿原料係由被告大豐公司所製造 ,惟被告華翊公司在其系爭商品上均有其文字、符號,足以表彰系爭床墊係由其所製造,自應視為商品製造人。依據原證7所載,公平交易委員已針對華翊公司商品與DM中不實廣 告部分予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分在案(公 處字第103111號)。則被告華翊公司因說明書及廣告內容不符而應視其系爭床墊於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有所欠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床墊之保固期1年雖已屆滿,原告仍得依相關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所稱系爭床墊保固1年,僅是原告與被告華 翊公司間針對系爭床墊是否得請求無償修復或更換之約定,然被告華翊公司於其商品廣告上稱「保證最少可使用5年」 ,乃係出賣人即被告華翊公司對於其所出售之系爭床墊,擔保其品質可以符合一般通常效用的保證,實與保固期之概念不同。故縱保固期間已屆滿,然該系爭床墊自始即存在瑕疵,被告華翊公司自不得以保固期滿作為卸責理由,排除原告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洵屬有據。 五、原告於102年11月間聯繫被告華翊公司告知其購買系爭床墊 有嚴重瑕疵後,被告華翊公司告知原告必將此事通知其上游廠商即被告大豐公司,兩造於103年3月5日進行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協商調解會中,被告大豐公司在調解會中從未否認該床墊泡綿為其所製造。雖被告華翊公司辯稱其僅係單純向大豐泡綿公司購買經銷出售而已,從未改裝、分裝該系爭床墊等語,然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本無從知悉被告華翊公司與大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被告華翊公司表示該床墊泡綿是由被告大豐公司所製造,但被告大豐公司現又否認泡綿為其製造云云,顯見被告等人互為推諉甚明,被告大豐公司前開辯稱,自無足採。蓋被告大豐公司絕非僅係將其所生產之泡綿供作其他公司生產之原料,系爭床墊最主要之組成即為泡綿與床套,其將床墊泡綿供貨予被告華翊公司,實際上即屬直接提供商品進入流通市場,自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況該SGS檢驗報告係由被告大豐公司所提供,顯 見系爭床墊之泡綿係由其所製造,應屬民法第191條之1第2 項所稱商品製造人。是以,其他公司如向被告大豐公司訂製泡綿,必會指明訂購何種用途之泡綿,而本件華翊公司如係向被告訂購床墊類之泡綿,被告既身為泡綿專業製造廠商,應知各類床墊泡綿應符合其CNS國家標準(例如:軟質聚胺 基甲酸乙酯泡沫塑膠墊應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如係泡沫塑膠病床墊應符合CNS 3463國家標準),然而依據其提供予被告華翊公司之SGS檢驗報告,系爭床墊產品卻顯然不符於 CNS 4451國家標準,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存在。 六、被告華翊公司曾於各大網路購物平台上販售其床墊產品,包括華翊居家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博客來網站、郵政商城、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等購物網站刊登廣告,被告製作之廣告內容均宣稱其床墊產品「經SGS多重檢測安全性、耐用性皆為記 憶床墊最頂級!」、「耐壓80,000次通過」、「產品保證最少可使用5年」,惟系爭床墊實際上未符合CNS 4451國家標 準,其廣告實乃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顯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當初購買時乃信 賴被告華翊公司之廣告內容,相信系爭床墊通過SGS之檢測 ,且至少可使用5年等品質保證,詎料,該廣告文案竟係不 實說明,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華翊公司之契約責任仍應及於其廣告內容。又被告華翊公司明知其產品未符合國家標準,竟仍持僥倖心態,以不實廣告宣稱其產品通過SGS耐 壓80,000次測試等品質保證,顯見其係「故意」不告知產品具有瑕疵,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與第227條之1規定,因被告華翊公司所作廣告內容不實,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且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華翊公司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者,而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因信賴被告華翊公司之廣告而購買系爭床墊,卻因其低劣品質致原告身體長期受有損害,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均明知系爭床墊未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竟仍宣稱通過SGS檢驗等不實說明,顯見其具有不法行為之故意。退步 言,縱認未具故意,然其既為專業製造、銷售之廠商,於其提供商品進入流通市場前,竟疏未注意其產品未符合國家標準,亦難卸其責,實有過失。況被告大豐公司與被告華翊公司屬上下游廠商關係,因其均未確保該產品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使末端消費者即原告購買到品質低劣之系爭床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則被告華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被 告大豐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致原告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減損,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薪資所得損失: 原告因使用系爭床墊而致脊椎、腰椎發生病變,不僅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勞動與搬物,平時尚需服用高劑量處方和管制止痛藥以抑制疼痛,導致無法繼續正常從事工作,僅能持續長期治療、復健,因之受有薪資所得損失。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新秀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秀公司),並任職於訴外人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48,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之薪資 所得損失(含法定勞退提撥)共610,560元。 (二)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支出: 原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至醫院、診所就醫治療,至目前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29,686元、醫療器材費用為17,087元,共計46,745元。又原告目前仍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故另請求自103年12月起未來1年之醫療費用29,686元(即按過去每月平均醫療費用乘以12個月,計算式:29,686÷12×12 =29,686),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76,459元。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曾於美商PriMetrica商務顧問公司、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微軟公司等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床墊而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每星期需至醫院治療、復健3至4次,目前仍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與復健,方有回復先前身體狀態之可能,原告原本之生活平靜安穩,卻因遭逢此變致原告身體與精神痛苦不堪。而被告華翊公司於95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其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又被告大豐公司 於66年8月23日核准設立,其資本總額為37,700,000元,皆 係具有一定經濟實力之公司,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華翊公司及大豐公司,明知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經SGS 檢驗測試後,明顯未達CNS 4451國家標準,竟仍以虛偽不實廣告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其床墊,渠等明知系爭床墊之品質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具有缺陷,長期使用不免導致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與增加患疾之風險,仍舊持續生產販售,顯具有「故意」。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非具有故意,然依SGS檢驗報告書可知系爭床墊之品質未達 國家合格標準,即可停止繼續販售而避免損害與風險,是以,被告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與風險時,故其至少具有重大過失存在。是原告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共計687,019元(計算式:610,560+76,459= 687,019)。另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詳如前述,故原告亦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請求其損害額1倍之賠償,共計687,019 元(計算式:687,019+76,459=687,019)。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9,686元、未來1年醫療費用(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29,686元 、醫療器材費用17,087元、薪資所得損失610,56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687,019元,共計1,674,03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0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華翊公司部分: (一)系爭床墊係由被告大豐公司設計、製造,被告華翊公司僅係單純向被告大豐公司購買而經銷出售,乃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從未改裝、分裝該系爭床墊。因之,被告華翊公司有無兩項床墊之專利設計,與本件無關(所謂兩項床墊之專利設計,係將其他廠商生產之床墊予以組合,以及切割床墊成溝狀、槽縫,並不涉及床墊之製造、品質,且被告華翊公司分割成方塊狀專利,與系爭床墊之形狀完全不同)。又訴外人即被告大豐公司負責人古顯源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06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公司係依照華翊公司之要求而客製化床墊之泡綿予華翊公司,其他床墊之布料及外包裝均係華翊公司自行加工…」,可知系爭床墊之製造,應為被告大豐公司之專業,所謂客製化,僅係被告華翊公司要求、訂購一定大小、尺寸之床墊而已(向大豐公司購買其公司現成之床墊,並非客製化床墊品質),足見被告華翊公司並非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 企業經營者。原告主張系爭床墊係依照被告華翊公司之彈性墊體專利所設計,且被告華翊公司有改裝、分裝床墊泡綿之行為等云云,被告華翊公司均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另稱被告「故意」不告知產品具有瑕疵,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華翊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即便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再者,由整個流程以觀,無從期待被告華翊公司對系爭床墊之設計、生產、製造,有何能力置喙,被告華翊公司顯無過失。退步言,縱被告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亦應減輕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華翊公司銷售系爭床墊,於網頁上均檢附不合格之2006年SGS變形量測試報告,自已超出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所規定之範圍云云。惟據原告所舉證提出之相關網頁資料中,並無本件網頁買賣之「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相關網頁資料,自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可採(無證據證明購買當時之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確附有2006年之SGS變形量測 試報告)。實則被告華翊公司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出售系爭床墊時,並無檢附原證4之2006年SGS耐壓測試報告,被告華翊公司於消基會調解時,並未交付原證4予原告,原告 究係如何取得,是否於其他網頁上拷貝而取得,被告華翊公司並不知悉。況原證4所載之「耐壓8萬次不變型」,並非被告華翊公司提供,亦非被告華翊公司所加註(應均係原告個人於其上自行加註),且原證19至22,並非兩造系爭床墊買賣之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網站資料,當無足為本件訴訟之參考。 (三)消保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並非一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即推認產品有瑕疵,雖消保法並未特別規定消費者應負何種舉證責任,但並非表示消費者毋須負擔任何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之,消費者仍應就產 品如何具有瑕疵?如何造成損害?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所稱,系爭床墊購買近2年期間後 ,發生2/3以上部分凹陷變色變質變形,已無支撐力等云云 ,惟稽之變色顯與本件請求無關,且變質、變形,此涉及原告如何使用情形,不得完全推諉系爭床墊有瑕疵,系爭床墊僅係薄型之床墊而已,原告係將系爭床墊置放於居家之彈簧床上一同使用,系爭床墊僅係輔助使用,並非唯一之支撐點,主要支撐點仍係其居家之彈簧床,設若原告受傷,亦顯係其居家之彈簧床不良所致,與系爭床墊無關。且系爭床墊之使用及清潔情況如何(亦會影響床墊泡綿變形)?原告有無使用不當之因素(例如:原告係與寵物同床共居…)?暫不論原告有無受傷、因果關係為何,豈能將一切責任歸咎於系爭床墊?又原告所稱被告華翊公司保證至少使用5年云云, 惟據原證1、19、20、21所示,均無所謂保證之記載,且原 證19、21、22其上雖載「至少可使用5年」,然此係指其他 產品,而非指本件系爭床墊,更何況,原告係經由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並非原證21、22之郵政商城購物網、雅虎奇摩購物網。且觀諸原證20所示,其上完全無「至少可使用5年」之記載。尤其,原告係經由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 購買,而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網頁上,當時僅顯示「保固1年」(此由原證22雅虎奇摩購物網,顯示保固1年,即足瞭然),從而,據原告所述(其使用達2年以上後發生異狀) ,顯逾保固期限,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平日生活及工作多樣,亦可能隨著生活、工作及年齡而漸生症狀,豈能將諸多危險之承擔,完全諉諸系爭床墊?原告之生活、工作,終日或大部分時間,均與電腦網路有關,是否因其他不良姿勢而造成?且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原告將系爭床墊置於既有之床墊上面,是否係因其既有床墊具有瑕疵或長年使用之故而引起?均不無可能,實不應將諸多危險之承擔,完全諉諸系爭床墊。況原告所提原證11、12、16之診斷證明書係於「醫師囑言」記載床墊變形…,此係「據病患主訴」(原告片面之詞),而該「醫師囑言」,亦僅係「學理上…可能導致…」,全係學理上臆測之詞,無從具體判斷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證8、18),顯逾 合理、經驗法則之範圍,難認有因果關係(尤其,所謂內分泌失調、免疫力下降、感冒頻繁、痤瘡…,匪夷所思)。 (四)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抗辯: 1、薪資所得損失: 據原證23所示,原告工作由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定期),換言之,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發生損害症狀之時間,乃係在其任職期滿(無工作)之後,則原告所稱症狀,是否係因其先前工作、生活所導致?且原告此時既無工作,則如何請求薪損失?為何仍比照請求每月48,000元薪資損失?10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損失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所稱發生病變、無法久站、無法勞動搬物、平時需服用高劑量處方及管制止痛藥、無法繼續正常工作等,被告否認之。 2、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支出: 據原證24所示,原告不得將此期間所有就診之症狀(例如:感冒…),全部列入損害範圍。再者,原告除應舉證因果關係之外,期間中醫診所、皮膚科之單據,應與本件無關,不得請求,所謂醫療器材費用,亦缺乏因果關係。所請求自103年12月起未來1年之醫療費用24,286元,更缺乏因果關係。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暫不論被告是否需 負責及有無因果關係)。 4、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損害,缺乏因果關係,則原告以無因果關係之數額,據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據等語置辯。 二、被告大豐公司部分: (一)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床墊其內泡綿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被告大豐公司所生產泡綿之銷售網絡遍及全臺各地之公司,各該公司向被告大豐公司下單、取得泡綿後,再以此為原料加工製成其他可供銷售之商品。被告華翊公司之泡綿來源是否僅有向被告大豐公司購買,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床墊是否即為被告華翊公司之產品,是否即為被告大豐公司所販售之泡棉所製成?均不無可疑,實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及照片即可信為真,是以,被告大豐公司否認系爭床墊內之泡綿為被告大豐公司所生產。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床墊其內泡綿為被告大豐公司所生產,然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之系爭床墊具有何瑕疵、有何安全上之欠缺,且原告將其宣稱與系爭床墊相同規格之床墊切片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驗室,本欲證明上開床墊切片有不符合CNS 445l國家標準之品質要求,進而可認定系爭床墊不符國家標準要求,自有安全上之危險,然而,送驗結果可知該床墊並無違反CNS 445l國家標準,則系爭床墊當無原告所主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之處。再者,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長期下背痛及下肢末梢疼痛等傷害,依據無非憑原證11、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原證16之「陳正傑醫師手稿」,惟觀之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僅客觀記述其病徵,並未說明其病症來源;另觀以原證11之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已於醫師囑言欄內表示係「病患主訴為長期使用變形之床墊所致」等語,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為診治醫師應原告之要求所開立,毫無客觀性可言;至於原證16之「陳正傑醫師手稿」,更以不具診斷證明書之形式所寫且未載日期,被告爰否認該手稿之形式上真正性,縱原告得舉證該手稿之形式上真正,然充其量僅為診治醫師配合原告要求所寫,自不具客觀性與公正性,要難證明原告之病因究竟為何。核以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揭示消費者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實際上原告就系爭床墊有何瑕疵、安全上欠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使用系爭床墊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起訴自無理由。更甚者,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雖原告就醫後即採醫師建議另購入他品牌新床墊使用,然自102年11月中下旬經檢查確認病徵並持續接受藥物與物理治療 至今已近1年…仍須配戴護腰及每日服用高劑量處方和管制 止痛藥物以舒緩抑制強烈疼痛」等語,可知原告縱已於102 年11月中下旬後更換床墊使用,仍未見其病況好轉,即可明證原告之病症或係其他原因所致,然與其使用床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使用系爭床墊間不無因果關係,然被告大豐公司公司生產泡綿之銷售網絡係其他以泡綿為原料之公司,並非一般消費者,且由於泡綿於加工後所得製成之產品甚多,是其雖會出具SGS之檢驗報告供進貨公司 參考,然各該公司所欲生產之商品項目為何,被告並不清楚,亦無權置喙。是以,既然被告大豐公司所生產之泡綿係供作其他公司之生產原料,而非由被告大豐公司逕行將泡綿流通進入市場,故被告大豐公司並無違反須以「流通進入市場」為前提要件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再者,被告大豐公司既然僅為泡綿原料之生產者,則被告華翊公司將泡綿加工製成床墊而流通進入市場後,縱被告華翊公司於銷售廣告與DM上有任何文字上之宣傳,進而使原告信賴該廣告之真實性而購買被告華翊公司之床墊,亦與被告大豐公司無涉,難認被告大豐公司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故被告大豐公司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情形。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大豐公司須負擔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支出費用、損失、賠償金部分,或未見舉證證明而有扣除之必要,或請求金額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1、薪資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新秀公司而薪資為每月48,000元云云,所憑係以如原證23之僱傭契約,然核其僱傭契約第7條工作期 限係「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期滿後原則上僱 傭關係終止」,則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請求之薪資損失起始月(即103年1月)是否尚與「新秀公司」有僱傭契約關係?即不無可疑,被告爰否認之,故原告主張薪資所得之損害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薪資所 得損失(含法定勞退提撥)共計508,800元云云,並未有相 關資料及計算式可資佐證,被告亦否認之,亦應予扣除。 2、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 被告大豐公司對原告客觀上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41,345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仍無由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償。原告復又請求自103年12月起未來1年之醫療費用24,286元云云,純屬其片面主張而未有相關資料及計算式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300,000 元容有過高之情,應由本院予以酌減。 4、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虛偽不實廣告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其床墊」、「可停止繼續販售而避免損害與風險」等情形,而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云云,惟原告所指上開行為既係被告華翊公司之商品銷售行為,而與被告大豐公司無關,則原告此項主張對於被告大豐公司顯然無理由。另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2條等規定,乃係處罰事業單位在商品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之行為,既然被告大豐公司並非刊登廣告之行為人,則原告遽此規定要求被告大豐公司負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均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間經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購入被告華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床墊,並於系爭床墊寄至原告居所地後放置於其原有彈簧床墊上臥躺使用,使用期間共約2年。 嗣兩造於103年3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協商調解,調解 不成立,而被告華翊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床墊銷售廣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10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華翊公司之華翊居家床墊外包提袋及其產品說明書、103年3月5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111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5、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其使用系爭床墊至102年之期間逐漸發覺其「睡 眠品質與身體出現異常狀況」而有長期睡眠與身心持續不適之情況,故於102年11月上旬,卸開系爭床墊外層床套,詎 發現系爭床墊之泡棉至少「2/3以上部位凹陷變色變質變形 ,且已無支撐力」,尤以人體臥躺時,床墊承受重量(壓力)區塊較多之「背部至腰臀部區塊最為明顯」。嗣被告於103年3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協商調解會中,經消保官與 原告提示請求,終出示先前宣稱其商品通過SGS檢測報告書 (即原證4)。該SGS報告書記載之商品變形數據:「壓縮永久變形率為18.6%;80,000次反覆壓縮永久變形率為20.9%」,嚴重不符我國現行CNS相關標準,亦不符合國際規範標準 。又被告華翊公司於系爭床墊之商品廣告與DM載有「經SGS 國際規格檢測耐壓80,000次通過」、「80,000次重複支撐,抗壓測試絕不變形」等文字,然系爭床墊之SGS檢測報告書 顯然嚴重不符CNS 4451國家標準,業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分在案。另原告發現系爭 床墊有嚴重品質低劣問題後,立即至醫院檢查、治療,經數位醫師評估診斷,皆認為原告所臥躺使用之系爭床墊品質與結構支撐力實乃異常低劣,並確有相當可能因常年使用而造成原告「長期睡眠障礙與相關病徵-包括但不限於腰椎間韌帶慢性扭傷發炎腫脹與區間骨骼肌肉失調所致長期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慢性病變而生下肢末梢疼痛與麻痹、內分泌失調與免疫力下降致感冒頻繁和痤瘡頻發等」等傷害。因之,被告大豐公司與被告華翊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床墊,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顯然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以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之期待,故其產品實未具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缺陷,致使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大豐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華翊公司曾於各大網路購物平台上販售其床墊產品,且廣告內容均宣稱其床墊產品「經SGS多重檢測安全性、耐用性皆為記憶床墊最頂級!」、 「耐壓80,000次通過」、「產品保證最少可使用5年」,惟 系爭床墊實際上未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其廣告實乃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顯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初購買時乃信賴被告華翊公司之廣告 內容,相信系爭床墊通過SGS檢測,且保證至少可使用5年等品質保證,詎該廣告文案竟係不實說明,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華翊公司之契約責任仍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又被告華翊公司明知系爭床墊未符合國家標準,竟仍持僥倖心態,以不實廣告宣稱其產品通過SGS耐壓80,000次測試等品質保 證,顯見其係「故意」不告知產品具有瑕疵,故原告得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與第22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賠償所受之身體上損害。另被告大豐公司與被告華翊公司係上下游廠商關係,因渠等均未確保該產品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各自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購買到品質低劣之系爭床墊,致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因系爭床墊品質低劣而致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得請求薪資所得損失、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精神慰撫金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674,038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或各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或各自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或各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華翊公司賠償損害?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 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判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基此,消保法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 之無過失商品責任以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責課予商品製 造人之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均係以「消費者係『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消費 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是觀諸消保法所為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惟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 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目的。 (2)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間經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購入由被告華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床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床墊之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且系爭床墊係以被告華翊公司為品牌,且於系爭床墊外包裝上均標註有被告華翊公司之LOGO字樣,自堪認系爭床墊係由被告華翊公司生產、製造並對外販售,被告華翊公司自為系爭床墊之商品製造人以及企業經營者,殆無疑義,則被告華翊公司販售系爭床墊予原告,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 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相符,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須就系爭床墊有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且因系爭床墊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身體上損害等節加以舉證,倘若僅單純係因系爭床墊本身有瑕疵,而並非通常使用上有何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自非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範保護之範疇。經查,原告 雖主張當初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購買系爭床墊時,系爭床墊之網頁廣告上有宣稱系爭床墊經SGS國際規格檢測耐壓 80, 000次通過、抗壓測試絕不變形,以及至少可使用5年等內容,並於系爭床墊之廣告網頁上附有原證4之SGS檢測報告,然該原證4之SGS檢測報告,並未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系爭床墊應屬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等云云,此為被告華翊公司、大豐公司所否認,被告華翊公司否認原證4之檢測報告為系爭床墊於富邦MOMO網路購 物平台販售廣告所附,且被告大豐公司亦否認原證4之SGS檢測報告即為系爭床墊之檢測報告,觀諸訴外人即被告大豐公司總經理古敦仁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原證4之SGS檢測報告並非針對被告華翊公司之系爭床墊泡棉而作之測試報告,而係被告大豐公司應國外客戶要求而以公司之常規泡棉為樣品所作之測試報告,又西元2014年之SGS變形量測試報告之泡棉規格與被告華翊 公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原告否認被告大豐公司所稱該西元2014年之SGS變形量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113頁)之泡棉規格與被告華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床墊之 泡棉規格相同,故無從逕以兩造各自主張之檢測報告遽以認定系爭床墊有無安全上之危險之依據,次查,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床墊已遭回收無法送請該SGS鑑定,當初被告華翊公司 回收同時有配送與系爭床墊相同品項、規格、結構、外觀、商品名稱之床墊給原告,故原告提出就與系爭床墊相同規格之同款新床墊(下稱同款床墊)進行CNS 4451國家標準之SGS檢測之鑑定聲請,檢測系爭床墊是否符合CNS 4451國家標 準,並經原告陳明所送請檢測之同款床墊乃與系爭床墊為相同品項、規格、結構、外觀、商品名稱與說明,且製造年份相近,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華翊公司寄送全新Axia S型雙人11公分釋壓記憶床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反面),益徵原告不爭執其所送請檢測之同款床墊之泡棉材料、產品製程應與系爭床墊相同,而被告華翊公司亦表示原告所陳報與系爭床墊相同品項、規格之同款床墊之相片(見本院卷二第93頁)與系爭床墊相似(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則以 同款床墊代替系爭床墊送交進行SGS檢測,鑑定同款床墊是 否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以判斷系爭床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為有據。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同款床墊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實驗室進行CNS 4451國家標準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6、151頁),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實驗室函覆 並通知原告繳交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原告 嗣後因故具狀撤銷前開證據調查(囑託鑑定)之聲請,並主張其欲自行將同款床墊送請SGS實驗室檢驗(見本院卷二第 140至141、160頁),嗣經原告陳報其將同款床墊之床墊切 片委託昇益工程有限公司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實驗室進行CNS 4451國家標準鑑測之結果,該SGS檢測報告載為:就反覆壓縮變形率試驗項目,分別有以「施加一向下荷重壓縮樣品50%之厚度,再釋放力量使其回復原厚度, 視為一個循環」、「以750N之荷重壓縮樣品,再釋放力量使其回復原厚度,視為一個循環」,並均反覆執行80,000次後,再於測試樣品上施加4.5N之荷重,量測樣品厚度,復依計算式求得反覆壓縮之永久變形率為2.0%、2.1%,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實驗室出具之檢測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上開檢測報告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自堪認原告所主張與系爭 床墊相同規格之同款床墊經SGS檢測後確係符合CNS 4451國 家標準,亦即系爭床墊並未有何違反CNS 445l國家標準之品質要求,自應認系爭床墊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雖原告嗣後又主張其自行送驗之前開檢測報告因檢測程序有違反我國CNS、國際ISO等規範要求故無足採等云云,惟前開檢測鑑定單位為原告自行委託檢測,且該SGS檢驗測試過程 與方法乃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實驗室依其泡 棉之反覆壓縮變形率及彈性度試驗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之,並未見有何不當程序之進行或有何顯無足採之情形,而原告復主張檢驗過程未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4451號之軟質聚胺基甲酸乙酯泡沫塑膠墊所訂規範(見本院卷 一第27頁),故該檢測報告不可採信等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之規範為67年7月24日公布,是否為現行檢驗流程標準規 範,已非無疑,況SGS檢測單位於實務上對於泡棉等產品之 反覆壓縮變形率檢測之通用流程為何,是否仍須以67年7月 24日公布之CNS總號4451號之軟質聚胺基甲酸乙酯泡沫塑膠 墊規範為檢測,當非無疑,則上開SGS檢測報告是否確有違 反通用流程之規定而有顯不足採信之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因原告將同款床墊送交檢測反覆壓縮變形率之結果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即反稱該檢測報告不足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要嫌無據。況縱認原告主張同款床墊之床墊切片檢測結果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SGS檢測結果不可採 信等語為真,則原告仍應就系爭床墊確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未通過該SGS檢測、不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等情 事提出證明,並再行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系爭床墊具有上開安全上之缺陷所致,始得據以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然原告僅空言其使用2年之系爭床墊有大範圍之質變凹陷且失 去原應有且符合期待之支撐力,不僅未證明當初購買之系爭床墊確實有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床墊照片、床墊切片照片,均無從以肉眼判斷原告所稱系爭床墊已有2/3以上部分凹陷變色變質變形,已無支撐力等語 是否為真,且上開照片均為系爭床墊使用2年後所拍攝,亦 未能證明是否能排除原告自身使用因素或其他氣候等各種因素所致,更難僅以系爭床墊與切片之相片逕認系爭床墊於出售時具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是以,原告倘若僅係因被告華翊公司提供之系爭床墊有瑕疵,而認系爭床墊欠缺其所期待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價值或使用,自應屬原告得否對於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華翊公司請求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床墊性質上有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更遑論得以認定使用系爭床墊因而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系爭床墊既無安全欠缺,自無從加以鑑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與系爭床墊之通常使用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系爭床墊之通常使用所致,故難認該當「消費者係『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賠償損害,洵無足採。 2、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賠償損害? (1)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上開法文所謂於不完全給付,係指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以外之債務不履行,即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故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由於民法第354條以下已就出賣 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倘該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買賣標的物如 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者,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2)原告提出被告華翊公司販售其公司之床墊商品於其他網路平台之廣告為證,主張被告華翊公司就系爭床墊之廣告亦應有載明「經SGS多重檢測安全性、耐用性皆為記憶床墊最頂級 !」、「耐壓80,000次通過」、「產品保證至少使用5年以 上」等內容,但系爭床墊實際上未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自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且被告華翊公司之契約責任應及於上開廣告內容,故被告華翊公司所出賣之系爭床墊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華翊公司故意不為告知該瑕疵,又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查,觀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華翊公司官方網頁之床墊廣告載有本公司產品皆經SGS國際規格檢驗無毒物、不助燃、耐壓80,000次通過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稽之同款床墊 之上開SGS檢驗報告可知,系爭床墊確係通過SGS檢驗測試,且檢測結果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並有通過80,000次反覆壓縮之程序,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床墊違反CNS 4451國家標準或未通過SGS檢測之80,000次反覆壓縮等情事,故原告 所主張系爭床墊有不完全給付或欠缺保證品質等語,堪難憑採。 (3)原告另提出被告華翊公司各款記憶床墊之廣告內容,以及被告華翊公司於各購物平台網站販售床墊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92頁),主張被告華翊公司確有廣告保證系爭床墊具有「經SGS多重檢測安全性、耐用性皆為記憶床墊最頂級 !」、「耐壓80,000次通過」、「產品保證至少使用5年以 上」等語,經被告華翊公司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其公司部分商品雖有廣告標記至少可使用5年,但該品項並非 系爭床墊,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網頁上,當時僅顯示「保固1年」且系爭床墊之外包裝上亦未載有至少可使用5年等字樣,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系爭床墊當初於富邦MOMO購物平台之廣告內容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床墊及不同網路平台之床墊廣告,均非系爭床墊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廣告內容,自難逕以其他款床墊或不同網路平台之床墊廣告即謂系爭床墊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保證內容,況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床墊之廣告內容有包含「經SGS多重檢測安全性、符合 國家標準」、「耐壓80,000次通過」、「產品保證至少使用5年以上」,故該廣告內容應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為真 ,原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床墊確實有不符合上開廣告內容之情事,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床墊是否未能通過SGS 檢驗測試、不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耐壓80,000次未通過、無法使用5年以上等節均為真實,反係與系爭床墊相同規 格之同款床墊經SGS檢測後,確實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以 及通過80,000次之耐壓測試,且考以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亦未能直接判斷是否確為系爭床墊之相片,亦無從判斷系爭床墊是否確為無法使用、2/3以上部分凹陷變色變質變形、已無 支撐力之情形,甚而無法得知原告是否係於系爭床墊合理、通常使用下,產生使用系爭床墊2年即無法再行使用之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賠償,難認有理。 (3)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床墊確未符合上開廣告所稱部分內容(即未能使用至少5年),然系爭床墊欠缺該保證之品質,亦 僅生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賠償購買系爭床墊所受之履行利益欠缺之損害(例如系爭床墊之買賣價金等),惟本件原告均係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賠償其所受之固有利益損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就其固有利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其均未能就其所受之固有利益損害與被告華翊公司違反上開品質保證之情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證明,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床墊有何安全性欠缺之瑕疵,且同款床墊經SGS檢測結果亦符合CNS4451國家標準,當無從據此再行鑑定該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SGS檢測結果之系爭床墊是否為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 之原因,職是,部分品質欠缺與固有利益受損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華翊公司就此負本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末查,就系爭床墊之買賣,原告所主張系爭床墊之瑕疵均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難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惟縱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須就該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所指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業已敘明如前,茲不贅述。 3、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31 條)、第31條(修正前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賠償損害?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30條(104年2月4日修正 前第31條,條項次為變更)、第31條(修正前第3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尚主張被告華翊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分在案,自有涉廣告內容不實等情, 惟繹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111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僅可見被告華翊公司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 大賣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買家網路量販店」之廣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無足證銷售於富邦 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系爭床墊之廣告確亦有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即被告華翊公司有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登載不實廣告暨系爭床墊確未符合刊登廣告所載內容等情),況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修正前第31條)所規定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時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自不待言。惟因與系爭床墊相同規格之同款床墊經SGS檢測結果乃係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並 無從認定有何原告所指稱之安全上欠缺,抑或有何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瑕疵,自難執上開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SGS 檢測報告以之鑑定與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華翊公司就系爭床墊之廣告內容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實廣告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所稱損害等節為真,自難認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華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翊 公司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翊公司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華翊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 (2)原告主張被告華翊公司與被告大豐公司明知系爭床墊未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竟仍宣稱系爭床墊有通過SGS檢驗等不 實說明,顯具不法行為之故意,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等云云,惟查,系爭床墊無從認定有未通過SGS檢驗測試暨 不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情形,業經論述如前,甚而同款床墊之SGS檢測報告結果乃係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自無 安全上之欠缺,要難認原告所指稱被告華翊公司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確係存在,則既無從認定被告華翊公司有何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自亦無從認定不法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華翊公司有上述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華翊公司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大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大豐公司賠償損害? 承前所述,同款床墊經SGS檢測後符合CNS4451之國家標準,難認系爭床墊有何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床墊具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要難認被告大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床墊內含泡棉確有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無從認定系爭床墊內含泡棉之安全性有所欠缺,自亦無從以未欠缺安全性之同款床墊再行鑑定原告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床墊之通常使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難認已該當「消費者係『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大豐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豐 公司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華翊公司與被告大豐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未能就系爭床墊未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未能通過SGS檢驗及80,000次反覆壓縮測試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大豐公司有何原告所指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大豐公司既無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自亦無從判斷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大豐公司有上述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與被告華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二、原告既無從依據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被告大豐公司各自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大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無法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與第227條之1,暨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74,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有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部及骨科部、臺北民總醫院骨科部及復健醫學部,以及國立陽明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鄭誠功教授函詢其所受傷害是否為使用系爭床墊所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0至 183頁),惟觀以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原告聲請函詢 其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與其長期使用系爭床墊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提事實,均先自行假設系爭床墊有設計、生產製造或結構不良而凹陷、無支撐力之情形,然前揭前提事實即原告所必須先行證明之事實,自無從以假設系爭床墊已欠缺安全之情形下進行函詢,蓋函詢單位均未能確知系爭床墊有無、有何安全上欠缺之瑕疵,如何判斷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同款床墊經進行SGS檢測結 果已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難認系爭床墊有何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遑論得以證明合理、通常使用無安全欠缺之系爭床墊,將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因同款床墊經SGS檢測結果既符合國家標準,系爭 床墊欠缺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前提事實並未建立,自無向上開單位函詢於系爭床墊並無原告所指稱欠缺安全之瑕疵情形下,通常合理使用系爭床墊是否將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之必要,故原告上開所為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