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楊憲智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103 年1 月至9 月止遭強制扣薪後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萬1,500 元,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4 萬1,278 元,惟抗告人提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及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9 月薪資表,並未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強制扣薪,而真正開始強制扣薪係於102 年至103 年間,雖100 年至101 年間未遭強制扣薪,亦不能表示抗告人現生活仍屬優渥,甚因102 年間抗告人因身體不適未正常工作,經濟遂陷於困頓,直至103 年初健康好轉才勉強維持家計,若往後以4 萬1,278 元薪資強制扣薪3 分之1 ,所餘2 萬7,519 元,復扣除鈞院認為而抗告人不承認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 萬4,667 元後,僅餘2,852 元。又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據內政部102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1,832 元,故強制執行清理債務過程是否能兼顧個人生活並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請重為考量。 (二)每月保險費4,171 元部分,因保險項目為於98年5 月26日生效之生存保險、重大疾病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及分別於98年6 月26日及101 年7 月9 日之2 項意外險,皆為最低保額。抗告人身患疾病,投保醫療意外險屬人之常情。抗告人基於健康考量,投保保險給與家庭經濟些微保障應不為過,否則一但無常一到,抗告人與家人更難以維持家計。 (三)每月車貸1 萬2,432 元部分,抗告人亦情非得已,因工作地在龜山,而林口及龜山皆丘陵高地,冬季比一般平地低溫且強。為避免孩子因風吹雨淋生病,親子痛苦,且須支出醫藥費,尚須請假看醫生。又保護孩子免於交通危險,蓋騎機車危險性比開車高。另因抗告人父親現居石碇,便於往來照顧。且抗告人購買車輛又非名貴高級轎車,請考量上述抗告人購車目的。 (四)關於保母費部分,因抗告人之配偶已支出房租(含管理費)1 萬8,000 元,約佔家庭支出之一半,故鈞院認為保母費用2萬 元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容有誤會。 (五)另以抗告人積欠該金融金構債務本金340 萬9,202 元及利率推算,抗告人客觀上無力清償本金及利息,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平均為4 萬1,278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 萬1,270 元,理由應具正當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清償能力則包含財產、信用、勞力等),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 日開庭訊問時,表示其於102 年只有工作1 個月,故扣繳憑單只有12月有薪水6 萬多元是正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惟依抗告人自己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領據顯示,抗告人於該年2 至4 月、5 至7 月及12月,分別被扣薪9,970 元、8,970 元及3,470 元(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是抗告人已有經法院通知,或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依法應駁回更生事由。抗告人復到庭自陳其在金賓汽車公司服務,曾於97年離職,後變臨時技術工等語,固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約聘人員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6 至138 頁),然依抗告人100 年及101 年所得清單,其年所得分別為95萬5,433 元及87萬2,239 元(見原審卷第128 、129 頁),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7 萬9,619 元及7 萬2,687 元,應認有優良技術之清償能力。於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命令後,抗告人所屬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固僅申報102 年12月之薪資所得6 萬7,500 元(見原審卷第150 頁),亦可證抗告人有至少每月6 萬7,500 元之優秀技術清償能力,更難謂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另查,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5日自陳其分別於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大偉;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1 樓)及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大勇;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000 號3 樓)有薪資所得4 萬2,000 元及1 萬3,000 元(詳士林卷);復於103 年5 月8 日提出每月收入為5 萬1,000 元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5頁);又於102 年3 月14日申請前置協商時,主張其薪資為8 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3 年2 月11日出具之收取扣押薪資3,470 元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並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其原分別投資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 萬8,070 元及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萬5,130 元,而抗告人於100 年、101 年分別有營利所得13萬5,433 元及7 萬2,239 元(見原審卷第128 、129 頁)等情,除皆與抗告人所稱不符外,亦足可認抗告人確有優秀技術之清償能力,要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分擔保母費等情為由,認本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云云,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