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李智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李智斌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 年11 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 期、月繳708元、利率5%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約1,252,000 元(本金)尚未納入協商機制,致協商不成立,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日薪830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直接人員服務同意書、聲請人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28,246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父母子女扶養費、管理費、日常生活雜支費用等,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提出水電瓦斯費收據、電話費帳單、管理費繳款單、子女學雜費繳費單、膳食費部分收據等件為證,本院衡諸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後,已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議月付708元之協商方案,故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