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張育熏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育熏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遠東銀行提供以分 180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56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考量有多間資產公司之債務,前經分別以電話向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絡進行洽商,惟上開各債權人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另行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因無法負擔,希望能透過更生程序一次解決全部債務,故而未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暨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35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僅有一筆投保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數筆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一職,每月薪資收入19,000元,目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19,000元計。此外,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4,44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 與弟弟共同分擔)、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母親支出支出3,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43頁) ,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屬「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開銷14,449元後餘額4,551元,固仍足以負擔 前開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3,569元之前置 協商還款方案,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尚有三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前置協商程序計算,該部分債權金額至少有358,171元;且此部分經良京公司函覆表示曾詢問聲請人有無意 願以每月2,000元之金額分期還款;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 司函覆表示無任何協談債務之紀錄,但願以100,155元一次 性清償優惠還款或願以200,30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 期數條件提供優惠分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2頁),倘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均納入前置協商,勢必將提高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實難以負擔,故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調解,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