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李汶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李汶達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 120期、6%利率、每期還款25,676元。聲請人依約履行償還 7期後,因當時失業,頓失收入來源,致未能於期限內繳付 協商金額而遭最大債權人通報毀諾。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116764號執行扣押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佳萊實業公司商品銷售目錄、103年1月至9月實發獎金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 錄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116764號執行債權轉移命令、各項必要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62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汶達曾擔任苑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董事長及經理人一節,對此聲請人陳報 該公司已於83年1月12日辦理停業解散等語,並業據其提出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經核屬實,故聲請人主張係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依據聲請狀檢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一筆投資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資料(總額3,320元),另有投保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二筆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第三人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銷商一職,非正式員工,需至全台各地舉辦展示會銷售,有銷售始有獎金可領,伊另有聘請助理,每月須給付薪資18,000元及分配1/3結餘 獎金,惟現遭債權人聲請就上開業務獎金強制執行扣薪1/3 等語,業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實領業務獎金19,789元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次查,聲請人陳報現與一名子女租屋同住,其子現服兵役中,均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7,39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 450元、健保費745元、電話費1,349元、水電瓦斯費655元、日常用品支出300元、醫療費150元、與子共同分擔房屋租金6,25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 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9,78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7,399元之餘額2,390元,與前開其與債 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25,676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差距甚大,顯不足以負擔;且聲請人每月薪資現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數額勢必更加減少,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訛。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同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