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杜玉國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杜玉國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匯豐銀行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239元之方案,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惟臺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所陳報必要支出非屬必要支出,認定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駁回聲請。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佐崧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切菜及外場服務工作,月薪約為21,000元,實難以負擔協商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復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18,239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中說法反覆不一,且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匯豐銀行104 年1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動產,目前任職於佐崧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5,000元(每月餐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6,000 元、手機費600 元、日常生活支出400 元、勞健保費用1,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支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月薪約為2 萬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000元後,剩餘顯無法清償其所積欠總計1,214,071 元之債務,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3月30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