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聲 請 人 楊珍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楊珍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214,49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起任職於鼎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擔任計時人員,11、12月份月薪分別為17,580元、18,360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98年1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未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欠款,且債權銀行所提方案金額過高,其薪資收入甚低,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台新商銀提供還款方案為每期6,750 元,180 期,利率0%,惟因其月入僅18,000元,僅能負擔3,000 元,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在鼎昌公司擔任計時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17,970元【計算式:(17,580元+18,360元)÷2 月=17,970元】,且每月領有低收入補 助2,600 元,合計20,570元(計算式:17,970元+2,600 元=20,57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65、66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2,500元(含膳食費5,000 元、房租6,000 元、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及扶養費4,000 元(扶養聲請人之女楊舒涵每月約8,000 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前配偶共2 人,每人應各自分攤4,000 元),總計16,500元(計算式:12,500元+4,000 元=16,500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4,070 元(計算式:20,570元-16,500元=4,070 元),顯不足支應前開與台新商銀所提出每月6,750 元之還款方案,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未納入(此部分債務總額為417,134 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