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莊清嬌(原名:莊妤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清嬌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81,935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102年6月起於元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業務員,每月薪資不固定,至103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282,960元(因聲請人為房仲業務員,房屋成交後佣金所得多為現金收入,雇主無法就此部分開立證明),並於103年間另在心 動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故103年間兼職所得合 計23,500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貸支出5,649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次子扶養費9,2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729元、水費407元、電費1,144元、瓦斯費1,043元、手機費1,579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4,000元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22.96%,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元大人壽保單停效通知函、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在職薪資所得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房貸分擔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中國信託商銀於103年11月13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