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裕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裕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是於102年9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並已確定,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卷宗(下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核閱確認無訛。次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定103年12月8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任職於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員,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42,35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7,285元(含膳食費、房租、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水電費、扶養費、生活日常用品支出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為證,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42,3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7,285元後,尚有餘額。 ㈡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間之薪資所得約為1,18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卷第6至9頁)。債務人雖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遭扣押薪資數額共計為859,341元,該數額不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然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言,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及杏林新生製藥公司(下稱杏林公司),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參見清算卷第28頁),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台新銀行,至杏林公司每月扣款20,000元部分,亦經該公司陳報該筆扣款性質係債務人提供設定房屋債權,經債務人同意自其每月薪資扣款,而非屬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並非所有債權人均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債務人請求將扣薪數額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自無理由,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184,000元。 ㈢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生活必要支出為827,976元(含房屋貸款、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管理費、稅賦支出、扶養費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用),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水電費繳費明細細表、管理費單據、稅賦支出繳款單據等件為證。惟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經杏林公司扣款20,000元支付房貸部分,經本院函詢杏林公司該筆扣款性質,該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每月扣款20,000元係債務人提供設定房屋債權4,000,000 元,由本公司經債務人同意自其薪資扣款(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另依債務人所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773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參見聲請清算卷第54至57頁),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杏林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另經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所提之薪資證明中,每月扣除20,000 元予杏林公司,此部分係為一般借貸行為,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杏林公司,而非杏林公司之員工購屋貸款,僅屬單純債權債務關係(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卷第20頁)。是以上述每月20,000元即應視為債務人債務之延伸,而與真正自用住宅房屋貸款有間,故不應列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47,976元【827,976-(20,000X24)=347,976】。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8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47,976元後,尚有餘額836,024元(1,184,000-347,976=836,024)。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參見清算執行卷第119 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件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