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依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依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 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故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到庭訊問, 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未於103年11月 26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26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即103年1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 有無薪資收入。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自本院裁定本件更生時起至迄今收入資料,遲未提出。是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證物袋)所示,聲請人於102年5月2日起至今,任職於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由原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調薪至30,300元,且依聲請人提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5月至102年10月薪資明細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調閱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2年度薪資 所得為166,462元(扣繳單位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再者,依聲請人投保薪資所示,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0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及子女扶養費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000元(即膳食費4,500元、 交通費1,000元、房租1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電話、衣物等日常生活費1,000元、扶養費3,000元×2人,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第7頁)後,仍 有餘額3,300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於102年7月2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依聲請人提出環安企 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100年5月1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薪資給付證明、北視有限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明細單、101年 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合格通知單(見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6號卷第15-17頁、第64-65頁、第59頁)及社會局函覆 請領社會補助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2-43頁)所示,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6日 止),收入共計629,594元【薪資(22,000元×21個月+12, 584元+22,010元+19,400元)+租金補貼共68,000元(每 月4,000元×17個月)+兒少補助共45,600元(每月1,900元 ×12個月×2人)=629,594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 費用共計648,000元(每月自己及子女扶養費必要生活費27,000元×24個月=648,000元,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第 7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後,已無任何剩餘。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消費、借貸日期約至95年間為止),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 、第29-41頁、第44-64頁、第71-72頁、第73-76頁、第79-80頁),足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在95 年間以前,並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故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4條前段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2月17日製作債權表,依法送達聲請人,並於送達債權表之文中載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 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有債權表、債權表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01頁、第105-106頁)。惟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16日仍未提出更生 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當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志勇律師於103年5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5月21日具狀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本院 司法事務官復以公務電話聯絡代理人,代理人稱:「我找不到人,我只聯絡得到她的姊姊跟妹妹,她本人只傳過一個簡訊跟我說不好意思,但是避不見面,也不提資料,所以法扶這邊已經終止委任。」(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 號卷第123-126頁)。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6日再 度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於函內載明逾期未提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將本 件轉入清算程序,復於103年6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103年6月 23日14時30分到院接受訊問調查。上列函文於103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廣福派出所,經聲請人本人於同年6月20日領取 ,惟聲請人並未於103年6月23日遵期到庭,且遲至103年7月11日仍未提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廣福派出所傳真簽收資料表、103年6月23日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27-131頁),是聲請人未依期限提 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應依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聲請人應踐行之義務。準此,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灼然至明。又本件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應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2時10分到場就免責與否一節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應否免責予以表明,堪認聲請人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應免責情形,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