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九山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營運多年,近來因市場環境改變及削價競爭激烈,致營運週轉困難而無力償還積欠銀行債務,現已無營業,也無任何員工,迄今積欠合庫銀行員山支庫之債務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資產部分僅有耀輝營造有限公司等其他相關上游廠商久經催收未果之工程款債權共2 億3338萬6154元,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惟應尚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應已具備法定宣告破產之事由。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作成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為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及債權人清冊等,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資料顯示,本件債權人僅有合庫銀行員山支庫 1 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首揭判例 ,本件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於法不合。復查,依聲請人主張及其提出資料所載,聲請人資產部分僅工程款債權共2 億 3338 萬 6154 元,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等以實其說,堪難採信為真實,且縱認該等債權確實存在,惟聲請人亦自承其等債權久經催收未果,否則以其陳稱應收債權總額 2 億 3338 萬 6154 元,顯已超過其負債總 額 1000 萬餘元。是以,聲請人既無自該等債務人受償之可能,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則本件難認聲請人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與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