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戴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宜君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謝欣穎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9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八德路北側迴轉道處,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撞擊訴外人陳振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修後,計支出零件費新臺幣(下同)246,861 元、塗裝費37,000元、工資37,900元,共321,761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非保險契約載明之附加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1,7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942 元,及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駁回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向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供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使用。保險契約約定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約定之使用人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該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包括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列名使用人,而上訴人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公司一切權限,包括系爭車輛之承租、投保費用之給付及續保等事宜,復經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使用,自屬保險契約所稱附加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向上訴人求償。退步而言,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曾向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願意自行吸收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失,僅請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承保至少一年,業經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予以續保一年,是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因被上訴人已為債務免除,仍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八德路北側迴轉道處,因己身過失,撞擊陳振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車禍後,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零件費246,861 元、塗裝費37,000元、工資37,900元,共321,761 元,扣除零件之折舊,修復費用估定為115,942 元。 (三)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相關修繕費用。 (四)前揭保險契約中,被上訴人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包括大傳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上訴人是否為大傳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被上訴人不得求償之對象?或被上訴人曾免除上訴人債務,致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兩造不爭執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保險契約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所稱「經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包括大傳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9頁),該保險契約復約定列名使用人屬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不得對之求償,是本件首要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兩造之攻防可知,其等所稱實際負責人,係指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執行負責人職務者。上訴人就此爭點,業已提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1頁)、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為上訴人簽核之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蔡如康所證:上訴人係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公司相關人事、請款均需經上訴人核准,系爭車輛平日亦是由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以及證人即原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智文所證: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保時捷車輛代理商,上訴人前往看車時,由其負責接待,上訴人原本要買車,但因公司當時推出租賃專案,上訴人決定改用租的,車輛之款式、顏色均是由上訴人決定,其為瞭解客戶背景,曾為相當之查證,當時之認知,上訴人就是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亦以103 年5 月12日03大傳字第001 號函文覆稱:「戴永輝先生確係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綜理經營公司事務之最終核決權限,本公司並自96年12月起逐年付費承租車號0000-00 號保時捷坐車乙輛供戴永輝先生洽公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為大傳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可信,兩造既認保險契約中所稱「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包括大傳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而列名使用人屬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理賠後,不得對之求償,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其給付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金額,即無理由,不應淮許,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