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李欣穎即阡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翰霖 被 上訴人 特建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鑫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628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101 年7 月底,已完成模板組裝工程(永久性滯洪沉砂池),並將模板內雜物清理乾淨交於被上訴人,鋼筋工程續後施工,8 月初預定水泥澆置前2 天,突來大雨將單向模內排樁與排樁間泥土沖刷下來,被上訴人還是執意要灌漿(未能及時處理),顯有違施工程序,且將所有過錯缺失都推給上訴人。單向模就是承包商只向業主請求單面之模板(面積)款項,另一面則未列入請款中,而其危險性或滑落之責任,業主須自行負責。根據行政院營建署官方網站(有關建築材料及施工細則)第03110-1 章及第03310 章中規範,柱及牆模板應於澆置混凝土前清除模板內之雜物,並經工程司檢驗後,始可再行另一項鋼筋工程,並於水泥澆置前24 小時前通知工程司,未經工程司同意不得於構造物之任何部分澆置混凝土,顯見被上訴人未按工程順序施工。 ㈡這工程的施工,工程中監造單位有現場主任,現場的主任應該到場督導,例如灌漿前應該來照相、記錄,是否有不良施工,上訴人沒有看到監造單位到場,本件工程在施工前就有已經有問題,被上訴人把責任推給上訴人不公平,本件地樁在施工時就有問題,導致下雨時,泥土沖下來,上訴人主張施工時,應有監造單位。上訴人是單向模,被上訴人裡面沒有做保護,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沒有到場,導致工程品質不良,造成的後遺症很大。就所簽合約,是因為當時施工被上訴人趕上訴人出場,但模板本身所謂的保固就是不要使模型變形、弄乾淨,內部的保固是水泥、鋼筋,是鋼筋廠的問題,沒有被上訴人訴代所謂的保固等語。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下大雨沖毀已施作部分,在完工前,危險應該由上訴人負擔,另沖毀部分,上訴人並再未施作,所以主張本件工程未完工,因為上訴人未完工,所以未經驗收及結算,故上訴人無權請求承攬的報酬。上訴人在101 年12月5 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在和解書上訴人已經明確承諾要將工程做完,且完成保固,上訴人臨訟,才重新爭執施工瑕疵的責任歸屬,顯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無法確認是否就是本件施工的平面圖,縱使此圖是本件的施工平面圖,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施工的瑕疵是被上訴人要負責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隆德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施作項目如該契約所附之工程明細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一階段工程款之90% ,保留10% 即19,631元。 三、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就系爭工程糾紛簽訂和解書。 肆、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72,628 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施工中之危險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總價:依工程明細表,實做實算。本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算(未稅)。工程驗收:乙方(即上訴人)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會同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修繕完竣,如通知後乙方(即上訴人)未改善,甲方(即被上訴人)代僱工處理,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卷第16頁),可知系爭工程款請款條件為「工程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能請領;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現因(乙方即上訴人)施工完成後未保固及收尾所生之工程糾紛…。另工程方面(乙方即上訴人)承諾願負責收尾完成並保固,雙方達成和解」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4、25頁),可認上訴人尚未完成收尾之工程,所以被上訴人才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到文10日內配合完成收尾工程,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驗收我請被告驗收他們不驗收,我請被告主任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講,我兩個都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沒有完工如何驗收。有完工才可以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認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手續,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 二、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約後雖完成工作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但因意外發生火災而遭燒燬,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滅失,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工程順序施工,且現場無監造單位到場云云,惟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完成,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們模板施作旁邊有排樁,中間有縫隙,會有泥土,營造廠沒有遮起來或固定起來,七堵又多雨,第一層沒有碰到雨,第二層碰到一場大雨,那時模板已經做好,等待鋼筋,結果整個土滑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依前揭判決說明,因下雨意外發生泥土崩落,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毀損,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執係因被上訴人未按工程順序施工,且現場無監造單位到場云云,尚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628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