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東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眾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明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獲付款,追索無效。查上訴人先前簽發系爭支票後,即交予訴外人藍常瑋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先另向訴外人吳振福借款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藍常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因無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票據,以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在收到系爭支票當時就已經是完整有效的票據了,發票日期不是被上訴人所填載,嗣後被上訴人持該票據提示才發現存款不足;被上訴人不知道當初上訴人為什麼要簽立系爭支票,藍常瑋是被上訴人的同事,據其稱上訴人因欠錢需要資金週轉,才請被上訴人幫忙,之後被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後再去向吳振福借款,錢也確實有匯到藍常瑋名下帳戶,但不知道後續藍常瑋有無拿錢給上訴人。本件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本件上訴之答辯略以: ⒈一般日常生活中,持票向他人借錢,請該人將錢匯入借款人帳戶中是常有的事。查本件係藍常瑋持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支票來委託被上訴人拿票去幫忙調錢,藍常瑋是於102年10月 至103年1月間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當時就已經是完整的票據,應記載事項都完備,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沒那麼多錢才向吳振福借款,並請其將錢匯入藍常瑋名下帳戶,藉以完成消費借貸契約,藍常瑋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該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於上訴人與吳振福之間,至於藍常瑋有無拿錢給上訴人並不清楚。如此借款流程,怎可謂無原因關係存在?次查,被上訴人係約於103年1月中旬持系爭支票向吳振福調錢,到期日後過後沒有立刻提示,因藍常瑋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再慢幾天,之後一直到103年3月4日,被上訴人才 發現退票。之後吳振福將退票交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因沒有錢還,所以被上訴人才持票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待還錢後交給吳振福,此屬正當且適法,並非無權取得系爭支票,或如上訴人主張之受吳振福託交代為處理一情云云。吳振福並沒有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因為調錢的事是被上訴人在負責,所以有付吳振福利息,從103年3月到8月,一個月一期 ,一期5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之後還要催討本金還給吳 振福,不然吳振福也會找被上訴人負責,所以假使本件獲全部勝訴判決,票款250萬元會交還給吳振福。 ⒉再者,上訴人本身為一公司法人,理應知曉支票不得亂開,開立後更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避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但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支票後,不僅隨意交付予他人,於屆期後因簽章不符、存款不足造成退票後,再藉口種種原因而拒絕支付票款云云,顯係擾亂票據秩序、危害票據交易安全,其主張顯屬可議。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參諸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079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仍須依文義負責。更何況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當時,其發票日就已經填載完整,依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承認為其所簽立,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伊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無任何原因關係、無對價,且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雖簽發予第三人藍常瑋,惟上訴人未授權藍常瑋或他人得為發票日期之填載,故系爭支票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能認有發票效力,應屬無效票據,是被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尚屬無據,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欠錢需要資金週轉,才簽立系爭支票並由藍常瑋持之向伊借款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上是藍常瑋欠上訴人錢,藍常瑋說要向第三人籌錢但需要出示公司票,但上訴人一直都沒有這個意思,因為對法律不了解才簽立系爭支票給藍常瑋,故上訴人與藍常瑋間確實沒有任何原因關係,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次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藍常瑋後,藍常瑋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再行交付予吳振福,並由吳振福直接借款予藍常瑋250萬元,以匯款方式直 接匯入其名下帳戶,嗣後吳振福屆期提示遭退票,復再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以,吳振福先前既收執系爭支票,上開借貸契約應成立於藍常瑋與吳振福之間;被上訴人雖於後續取得系爭支票,惟此屬期後交付轉讓,且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或對價,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揆諸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藍常瑋之票據權利,且應繼受其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地位。從而,系爭支票自始即因未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常瑋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應繼受此瑕疵,同樣並未取得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非屬無效票據,因上訴人與藍常瑋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及對價,被上訴人亦應繼受此部分之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上訴人得執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按票據到期日屆至後所為之背書,因票據已到期即失其流通性,故票據法明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指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票據債務人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到期日後因背書取得票據之執票人。查被上訴人係於吳振福於屆期向藍常瑋提示遭退票後,方自吳振福處取得票據,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屬期後背書甚明。又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且為背書人,按票據法第34條第1項及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回頭背書,被上訴人對背書之後手適用混同原則,票據權利義務消滅。綜上,被上訴人為期後取得系爭票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規定,上訴人自 得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常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核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⒈查系爭支票係一左上角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依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將之存入其於 金融業者開設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取款,而眾所週知委託銀行取款之標準格式,即在支票背面格式內填寫領款人之姓名及帳號。然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除填「吳振福、0927456687、13200400251949」之簽名帳戶外,別無他人姓名及帳戶之填寫,證明領款人確為吳振福,被上訴人從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僅於票據屆期後,立於替吳振福代為取款之地位,為吳振福代收票據,顯非移轉票據權利而屬代收之性質。再者,於原審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法官詢問:「吳振福為何不向被告及藍常瑋主張權利,卻返還250萬元支票予原告?」,被上訴人稱:「因是經由 我向吳先生調錢,因我是警察機關,所以吳不怕我跑路」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如被上訴人勝訴,系爭票據票款亦非得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必須轉交系爭250萬元票款與訴外人吳振福等 語,顯見系爭支票背面提示帳戶係屬吳振福之存款帳戶,該帳戶為吳振福所有、吳振福確係系爭支票提示人,且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屬吳振福所有,被上訴人根本非票據權利人。又倘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竟須將系爭支票金額交付予吳振福!?益證系爭支票係吳振福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 ,而非權利轉讓背書予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委任取款之目的而取得。至系爭支票雖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惟由系爭支票上背面之記載內容觀之,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暨「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不應拘泥於系爭支票未記載委任取款之字樣而認定其係非委任取款之目的,方符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基上,吳振福並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受委任取款而取得,故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自無依據。 ⒉次查,由吳振福於本件出庭具結證稱:「從未將系爭票據交付給謝明先」、「自己係系爭票據執票人」、「我可以將票讓與給謝先生處理,只要他可以還我錢就好」等語,可見系爭支票非但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吳振福尚未交付與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亦未讓與給被上訴人,故證人吳振福方於法官經詢問:「倘若謝明先拿票所提的訴訟未能取回借款,你會不會自己再拿支票提告或向發票人主張權利?」時,僅答稱:「…因為對方我不認識,我可以將票讓與給謝先生處理,只要他可以還我錢就好。」等語。又縱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曾經短暫持有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已自承並無受讓系爭支票權利等語,益徵系爭支票由吳振福於屆期提示後交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根本非移轉票據權利之行為,僅屬託交被上訴人委託其將發票人找出並要發票人還錢給吳振福之意,吳振福顯無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亦無交付系爭支票以移轉票據權利之行為,非屬票據法上之轉讓。是以,被上訴人根本不具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自無由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退萬步言,系爭支票之流通過程為:上訴人→藍常瑋→被上訴人(第一次取得)→吳振福→被上訴人(第二次取得),均以交付之方式轉讓。藍常瑋、被上訴人前後二次取得票據均未給付對價予前手,吳振福取得票據時係直接匯款250萬元予藍常瑋,被上訴人未自吳振福處受讓250萬元而交付票據,250萬元借貸原因關係及對價係存於吳振 福和藍常瑋之間,吳振福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是無對價取得,是系爭支票流通之前後手間,均無原因關係存在。揆諸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427號判例意旨,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振福之權利,而應繼受其瑕疵,則上訴人得執無原因關係瑕疵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前手吳振福有以匯款方式直接匯款250萬元入藍常瑋之帳戶,而屬有 對價取得,故取得完整票據權利云云,惟查吳振福之直接前手應為被上訴人,吳振福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應支付對價250萬元予斯時之直接前手即被上訴人,如此方 屬支付對價取得,與吳振福是否有匯款予藍常瑋一節無涉,不可一概而論。縱然認為被上訴人有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以雙方間沒有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為籌措資金,而簽發向他人調借資金云云,既為上訴人自始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對此即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衡以一般常情,如以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他人於取得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同時,應給付現金予發票人為是。惟本件吳振福受讓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予其直接前手即被上訴人,應屬無對價取得,此與吳振福是否有匯款予藍常瑋無涉,吳振福取得票據亦有瑕疵;且吳振福亦非支付對價予上訴人,而係逕自匯款予藍常瑋,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筆款項,故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藍常瑋及吳振福之間,以上種種情事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係意欲調取現金之情不符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正面有發票人東眾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發票日103年1月29日、發票金額250萬元 之記載。被面領款人欄載有「吳振福、0927456687、13200400251949」。 ㈡、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藍常瑋,雙方就系爭支票間無原因關係。 ㈢、藍常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借款,藍常瑋與被上訴人間未支付任何對價。 ㈣、被上訴人自藍常瑋取得系爭支票後,以系爭支票向吳振福借款250萬元,由吳振福直接借款及匯款250萬元予藍常瑋(其戶頭),而由吳振福收執系爭支票,上開借貸契約成立於藍常瑋與吳振福之間,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吳振福。 ㈤、吳振福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於103年3月4日遭退票,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㈡、吳振福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 ㈢、吳振福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復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交付?抑或託交系爭支票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取款之目的而交付?抑或因票據權利轉讓而交付?㈣、承㈢,如認吳振福因票據權利轉讓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前手吳振福之瑕疵?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振福、藍常瑋之權利,故以「上訴人與藍常瑋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前係因藍常瑋持之並交付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其借款而取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首堪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藍常瑋,惟上訴人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且未授權藍常瑋或他人得為發票日期之填載,故系爭支票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係上訴人所簽發予藍常瑋(見原審卷第22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其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空白之部分,因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即藍常瑋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是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上訴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而被上訴人及吳振福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均已填寫完備,該支票即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確有記載發票日一情可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所示,上訴人自不得再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取得系爭支票之善意第三人主張票據無效。此外,上訴人既然未就被上訴人及吳振福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明知上訴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尚不足採信。 ㈡、吳振福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 查藍常瑋前持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嗣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吳振福借款250萬元,並由吳振福允諾借款250萬元後,將借款匯款至藍常瑋名下銀行帳戶,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藍常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頁),堪以認定。且核與證人 吳振福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說因為過年朋友要資金,拜託用這個票跟伊要現金,後來伊答應了,伊就收了這張票;約定借款250萬元,伊就匯了235萬元到姓藍之人的帳戶內;之後被上訴人有表示他朋友有一點困難,要伊晚一點再去提示兌現,伊到三月時候才去銀行提示,那時才發現跳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受藍常瑋之請託,以系爭支票向吳振福借款,吳振福亦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故而,吳振福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原因,且已支付對價即借款250萬元後始取 得系爭支票,是吳振福取得系爭支票當有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不容置疑。是上訴人前開辯稱吳振福未將對價250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係未支付款項及對價,與吳振福是否有匯款予藍常瑋一節無涉云云,亦無足取。 ㈢、吳振福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復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交付?抑或託交系爭支票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取款之目的而交付?抑或因票據權利轉讓而交付?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乃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保障善意受讓票據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而設。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人及得主張票據無因抗辯之執票人,自係指合法受讓取得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然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支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⒉查吳振福取得系爭支票後,屆期提示票據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由為遭退票,吳振福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一情,此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堪以認定。再查,證人 吳振福到庭證述:伊遭到退票後有跟被上訴人講,但沒有交給被上訴人,只是給他看;伊叫伊兄吳晴輝處理,伊兄可能是叫被上訴人去告對方;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兄處理,因為伊等是親兄弟,伊兄吳晴輝與被上訴人是同事,所以伊係委託伊兄去向被上訴人把票款拿回來,因為當初是被上訴人拿這張票借錢,至於伊兄將票轉交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是要提告或是要怎樣都可以,目前支票在伊持有中,伊是該票的持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再參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吳振福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伊之用意,是要委託伊向發票人即本件上訴人把錢要回來;如果伊本件訴訟勝訴,上訴人返還250萬 元會交給吳振福;吳振福沒有把票據上的權利轉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其於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 陳稱:跳票後吳振福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說跳票了要伊負責,本案一審起訴後,吳振福問伊開庭開的怎麼樣,跟伊要回去,現在票在吳振福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互核證人吳振福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前後說詞大致相符,由此可認吳振福自始認定其為系爭票據權利人,縱然吳振福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兄吳晴輝及輾轉交至被上訴人手中,然僅係委託其兄及被上訴人向發票人即本件上訴人索討債權,並非將票據上權利轉讓予其兄吳晴輝及被上訴人之意思。且觀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又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吳振福一情,益徵吳振福及其兄吳晴輝係因委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發票人取回票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故而,吳振福與被上訴人間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吳振福與被上訴人間當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抗辯吳振福未將系爭支票支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及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已否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103.01.2│103.03.0│2500000 │AC5098387 │ │ │銀行土城分行│9 │4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