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瑀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因感情變故,兩造互有惡言相向,上訴人一時悲憤,於臉書(Facebook)「情殤」網頁貼文,終遭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於檢方偵查期間,被上訴人一方積極洽詢專業律師擬訂「和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和解書), 勸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一同簽署,上訴人因此當場支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同意自102年11月5日起連續16個月每月匯款3萬元與被上訴人、第17個月匯款2萬元,上訴人並簽署發票日期102年10月11日、面額50萬元 、票號206802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履行。然因上訴人已盡一切努力仍不能刪除臉書「情殤」網頁及帳號,被上訴人堅持不撤回刑事告訴,致上訴人遭檢方於102年11月間,向鈞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人因此自102年12月起拒不履行按月匯款3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因未見上訴人按月匯款,率而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47萬元及自發票日(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3月5日確定。鈞院進而依 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上訴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扣押在案(鈞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2,00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故上訴 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債權餘額可言: ㈠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八條約定分別載明:「甲乙雙方承諾,於本和解書簽署後,皆不得以本和解書前所發生之任何情事(包括但不限於兩人間往來之任何言論、行為、訊息)為由,對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民事或刑事請求、起訴、自訴、告訴、檢舉等或其他一切相類似之行為。…」、「甲方(乙方)如違反以上任一條款,皆須賠償乙方(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迄103年1月20日,被上訴人違約於鈞院102年度簡字第786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證3),主張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書簽署前之臉書「情殤」網頁貼文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登報道歉等。上訴人乃 於10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善意提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民事起訴行為,已使上訴人有權基於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因此於103年4月間自動 撤回上揭已移送鈞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103年度 訴字第1006號,誼股)。 ㈢詎料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之善意,明知上訴人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前開設臉書「情殤」帳號、上訴人及自己已分別向臉書檢舉「情殤」網頁均無效果、上訴人事實上沒有能力刪除臉書「情殤」帳號及網頁內容,被上訴人仍故意第二次違約,逕於103年4月10日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刪除臉書「情殤」帳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是基於被上訴人單方面擬訂之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八條約定,除前段說明之1,000萬元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另應向上訴人支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項合計為2,000萬元。且應自上訴人催告給 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3年5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基上論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縱使負有47萬元金錢債務及自不詳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負有2,000萬元本金債務及自103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謹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上述金錢債務之限度內主張「互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無任何債權餘額可以主張。 三、基於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不適用週年利率6%。故縱使上訴人不免本票債務,仍可拒絕支付超過5%之利息: ㈠基於票據文義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則係受款人。故兩造為系爭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有權依最高法院27滬上97、46台上1835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及票據法第13條,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權主張大於原因關係之票據權利。 ㈡上訴人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形式上票據債務人,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在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則週年利率應適用民法第203條之5%,不適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年利6釐。故縱使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仍只須 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應撤銷超過5%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系爭和解書所欲解決糾紛之範圍,實不限於該契約前言所指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而已,也不能僅因記載於契約前言之一部分締約動機而限縮兩造合意之效力。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實乃意欲終局解決臉書「情殤」網頁及其他一切民、刑事糾紛,僅為確保該網頁資訊消滅而暫未撤回刑事告訴而已。縱使上訴人客觀不能履約銷除臉書「情殤」網頁資訊,仍不影響兩造間已就臉書「情殤」網頁所有民事糾紛約定一次解決。鑑諸系爭和解書之下列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益可明瞭: ㈠系爭和解書第三、四條規範:兩造間婚外情照片及相關資料之銷毀及交付。各該資料不屬於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所生刑事責任之證據,故系爭和解書範圍同時包括了兩造婚外情資料之銷毀、交付,不因契約前言禁止或限制該合意之效力。㈡系爭和解書第六、八條規範:兩造各應放棄法律追訴、支付違約金等,不是單方面課予上訴人義務。因此,系爭和解書範圍同時包括了避免被上訴人應受追究法律責任(例如:被上訴人恐嚇殺害上訴人及其幼子、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墊婚外情賠償金所生之不當得利300萬元…),不因契約前言禁 止或限制該合意之效力。 ㈢正是由於系爭和解書範圍不因契約前言受限,兩造才有必要在第五、六、八條之概括條款後,接續約定第九條「除外事項」,即就被上訴人追究上訴人關於Facebook「情殤」網頁之刑事責任特別約定解除條件。否則,何須多此一舉? ㈣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上訴人自願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遠遠超過因簡訊恐嚇造成之被上訴人損害,司法 實務上也不可能只因簡訊恐嚇判決如此誇張之金額。因此,系爭和解書範圍同時包括了被上訴人主觀以為存在之其他權利(例如因臉書「情殤」網頁所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前言禁止或限制該合意之效力。 ㈤基上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已終局解決兩造間因臉書「情殤」網頁所生一切民事糾紛。故被上訴人事後竟故意違約,陸續提起2件民事訴訟,分別主張上訴人應賠償20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刪除臉書「情殤」網頁資訊,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六、八條向上訴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 本票請求支付47萬元及利息。 五、系爭和解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請律師片面擬定,如有疑義,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易言之,兩造和解約定高達100萬元之和解金,是否只針對兩造互相恐嚇威脅之刑事責任 ,抑或包括因臉書所生妨害名譽之民事爭議,若有契約不明確、疑義時,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解釋,始符「作成者不利解釋」、「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解釋」原則。 六、系爭和解書第九條約定:「就甲方(即上訴人)冒用乙方( 即被上訴人)照片以『情殤』名義在臉書(FACEBOOK)申請帳號並以該帳號發表文章、言論而涉及妨害乙方名譽乙事,乙方已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目前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4369號審理中。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 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是上揭約定文義只就被上訴人已追究、告訴之妨害名譽罪刑責設定解除條件。反面解釋上揭約定、整體觀察同契約第二條約定100萬元賠償金、第六條「『雙方』皆不得以本 和解書前發生之任何情事…對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民事或刑事請求、起訴、自訴、告訴、檢舉…」,足證無論第九條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同一臉書「情殤」網頁之「民事」糾紛已明白約定拋棄一切權利。 七、綜上論述,基於文義解釋、整體解釋,兩造間系爭和解書已終局解決臉書「情殤」網頁之全部民事糾紛。故上訴人有權因被上訴人事後提起2次民事訴訟而請求支付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足可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本票債權餘額可以主張,應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返還系爭 本票正本1紙與上訴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鈞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確定前後,確有消滅債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627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1紙返還予上訴人。㈢本院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86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和解書乃兩造僅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案達成協議。關於上訴人另於臉書網站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乙案,被上訴人仍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而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㈠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載明「雙方基於誠信、和平處理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恐嚇威脅、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自第34號一案,特簽立此和解契約書」,即已明白揭示系爭和解書係兩造針對上訴人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案達成協議,而非上訴人所稱兩造係就上訴人違犯「妨害名譽罪」達成該和解協議云云。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規定,上訴人就其所為恐嚇威脅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賠償 金,其中50萬元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一次給付者外,剩餘餘款50萬元由上訴人分期支付,並同時開立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餘款之支付。亦即上訴人支付該和解金係為賠償被上訴人因其恐嚇威脅行為所生損害,此蓋與上訴人所為誹謗行為無涉。上訴人刻意以移花接木方式將其另對被上訴人所違犯之誹謗行為,涵攝於兩造因恐嚇危害安全乙案所締結系爭和解書中,藉此企圖混淆並誤導法院之事實認定,實不足採。 ㈡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背景,乃因當時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102年8月5日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進行審理當中 。審理當時上訴人經法官曉諭該案宜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獲得被上訴人原諒方能爭取緩刑之機會,故上訴人為能獲判緩刑,遂透過律師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尋求原諒。該案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提出分手而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威脅,案經多次開庭審理,被上訴人精神與心靈已因上訴人長期之恐嚇行為飽受折磨與恐懼,被上訴人甚不願意再提起此等傷心不堪回首之往事,極欲揮別上訴人語言暴力對被上訴人心理造成憂鬱、恐懼陰霾。因此被上訴人念及過往男女朋友之情份,雙方好聚好散,終在上訴人懇求給予自新機會並一再承諾不再為恐嚇、騷擾被上訴人及親友家人等行為下,於102年 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和解原諒後其恐嚇危安行為即獲得法院宣告緩刑2年。 ㈢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上訴人另於臉 書網站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妨害名譽乙案仍於偵查中而尚未起訴。由於上訴人表示伊願就其誹謗行為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致歉,並保證主動立即撤除該帳號及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該案告訴。斯時被上訴人希冀妨害名譽乙案能儘速落幕解決,甚不願再出庭面對上訴人回首悲傷往事,故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主動履行「撤除該帳號以及所有誹謗被上訴人之文章、言論」之前提要件下,被上訴人願具狀撤回該案告訴,不再予以追究。為此兩造遂於系爭和解書最後一條即第九條附註約定,關於上訴人於臉書網站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乙案「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細譯該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誹謗罪之告訴,不再追究上訴人妨害名譽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者,係建立在「上訴人撤除帳號以及所有誹謗被上訴人之文章、言論」此一前提要件已先完成之情況下,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亦即就該第九條約定作一反面解釋,上訴人若未依該條約定履行撤除帳號以及誹謗被上訴人之文章、言論者,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之誹謗罪行追訴其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不受該約定拘束,此乃契約解釋及事理之當然。質言之,針對上訴人另於臉書網站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乙案,被上訴人係附有前提條件才拋棄對上訴人訴追之權利。若上訴人未履行所述前提條件,被上訴人最終仍保留對上訴人追訴相關民、刑事責任之權利,而未與上訴人達成終局之和解。 ㈣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和解書第九條約定及切結書至今,仍百般推託遲未履行撤除誹謗文章及言論之義務,依該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追訴上訴人誹謗犯行之民、刑事責任,而無撤回誹謗告訴之必要。上訴人既違反誠信不履行撤除義務在先,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保留對上訴人追訴民、刑事責任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排除誹謗行為,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 ㈤上訴人稱伊無法刪除該誹謗文章及言論而無可歸責性云云。實則,該等誹謗文章及言論乃上訴人親自於臉書網站申立個人帳號並發表,則其所申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自係由上訴人實際支配及管領,今上訴人卻推託卸責辯稱伊無法撤除該等文章、言論,實至屬荒唐無稽,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已切結「保證」撤除該帳號及所有誹謗文章、言論,縱上訴人有不能撤除之事由,該風險亦應由上訴人承擔之。至於上訴人辯稱就其妨害名譽乙案,被上訴人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而應賠償伊2,000萬元違約金云云。承上 所述,系爭和解書僅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案雙方達成協議。關於上訴人另於臉書網站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乙案,依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若未撤除誹謗文章、言論,則被上訴人仍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而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最末約定該第九條規定,更彰顯針對上訴人「妨害名譽」乙事,被上訴人特別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亦即就妨害名譽乙案,系爭和解書第九條約定乃第六條之「特別規定」,對於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所為之誹謗行為,上訴人必須履行撤除義務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方拋棄對上訴人追訴之權利。此觀鈞院102年簡字7860號判處上訴人誹謗罪刑載明:「( 被上訴人林春成)迄今仍未關閉該帳號,亦未完全刪除相關毀謗文字,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林春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瑀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益證妨害名譽乙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明甚。 ㈥正因上訴人係藉由臉書網站以照片及文字公開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若遲不撤除該等誹謗言論勢必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廣泛且持續性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特別要求上訴人應先撤除該臉書帳號及該帳號所發表之文章、言論,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放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利。非謂被上訴人就臉書誹謗乙事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拋棄民、刑事追訴權利。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非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達成和解云云。實則上訴人當時正是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光碟、切結書等物品,恐嚇被上訴人將其散布予被上訴人之父母與其他親友,並以此威脅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稱不當得利,此等事件皆係上訴人恐嚇行為之一環。基此兩造遂於系爭和解書定明上訴人不得將雙方交往期間之私密照片、檔案等資料散布予他人,對於雙方間之一切事宜負有保密義務。 ㈧綜上所述,兩造未就妨害名譽乙案達成和解,且上訴人推諉卸責不履行撤除義務而違反誠信在先,依系爭和解書第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追上訴人妨害名譽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此符合契約解釋之原則與精神並合於公平事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而對其負有2,000萬元違約金債務云云,顯於法無據。 二、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因系爭 和解書而已拋棄對上訴人臉書妨害名譽乙案之民、刑事追訴權利(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查系爭本票債務係因上訴人故意為恐嚇行為而負擔賠償之債,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抵銷系爭故意侵權行為所負賠償之債。 三、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針對上訴人恐嚇威脅乙案所締結協議,則上訴人就其妨害自由行為理應遵守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按期支付賠償餘額50萬予被上訴人。今上訴人卻以與系爭和解標的無涉之他案妨害名譽乙事,藉詞伊無法撤除誹謗文章、言論而遭鈞院判刑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遭其恐嚇之賠償金,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實可由被上訴人依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正本1紙返還予上訴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6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查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時,給 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則約定上訴人應自102年 11月5日起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至完全付清為止,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以為上開50萬元餘 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因故自102年12月起拒不履行上開按月 匯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於47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465號裁定准許,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 ,而堪認定。 伍、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已終局解決兩造間系爭臉書「情殤」網頁之全部民事糾紛,故被上訴人事後於103年1月20日、103年4月10日分別對上訴人提起2次民事訴訟,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 ,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書第八條向被上訴人請求2,0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足可抵銷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所簽發,基於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不適用週年利率6%,故縱使上訴人不免系爭本票債務,仍可拒絕支付超過年息5%之利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正、反面)。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利息利率為何? 陸、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103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103年4月10日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均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各應依系爭和解書第八條之約定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之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足可抵銷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等語,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證3;見原審卷第10頁)、 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證5;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被上訴 人則否認其提起上開訴訟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其前言已敘明: 「立和解契約書人林春成(身份證字號…)、蕭瑀倢(身份證字號…),雙方基於誠信、和平處理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偵緝字第1405號恐嚇威脅、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34號一案,特簽立此和解契約書:…。」。且查,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為: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提出分手,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而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102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上訴人表示:「請法院給我一點時間讓我試行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則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含證據、附件)一份(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份書狀末頁檢附之附件為 被上訴人前委請律師向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該次期日並當庭表示意見以:「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最後一頁所載,我願意與被告(即上訴人)試行和解,但我的意見就如訴訟的最後一頁所示。」,上訴人則於最後陳述時表示:「請法院給我二個星期左右的時間談和解。」。經承審法官諭知:「若被告庭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於宣判日之前送達本件和解書到院。」,並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宣判(見上開刑事卷第49、50頁)。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14時8分傳真刑事撤回告訴狀至本院,該書狀正本並於同年月14日遞送到院(見上開刑事卷第55、56頁)。該案遂於102年10月14日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之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含刑事附帶民事卷),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審易自第3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是足證兩造確係基於處理上開刑事事件之紛爭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二、再查: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共九條,其 中第一至第八條約定內容為:「…甲方(乙方)今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恐嚇或騷擾乙方(甲方)及其親友、家人、友人及同事等一切與乙方(甲方)相關之人員。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賠償金,其中五十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時支付,另五十萬元則分期支付自簽立和解書次月起於每月五日應匯三萬元到乙方下列帳戶(戶名…)至完全付清為止,其中任一期未完全付款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並應於本契約簽署之同時,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乙方,以擔保餘款五十萬元之支付,於甲方付清該五十萬餘款後,由乙方返還該本票予甲方。甲方應於和解書簽定之時,攜帶存有之前遭其前妻聘請徵信社偷拍之甲、乙雙方之照片及檔案之硬碟至現場,由乙方當場刪除銷毀照片及檔案,甲方並承諾及擔保其自身絕無保留任何照片及檔案,之前也未將任何照片及檔案散佈給自身以外之他人。甲方應將之前遭其前妻訴訟之案件資料全數交付乙方,並承諾及擔保自身絕無以任何形式保留任何資料,之前也未將任何資料散佈給自身以外之他人。甲乙雙方承諾對甲乙雙方間之一切事宜予以保密,對於遭甲方前妻提告乙事亦予以保密。甲乙雙方承諾,於本和解書簽署後,皆不得以本和解書前所發生之任何情事(包括但不限於兩人間往來之任何言論、行為、訊息)為由,對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民事或刑事請求、起訴、自訴、告訴、檢舉等或其他一切類似之行為。若甲方在本和解書簽立前,有對乙方提出任何形式之民事或刑事請求、起訴、自訴、告訴、檢舉等或其他一切類似之行為,應於本和解書簽署後撤回或撤銷該等行為。甲方於完成前開第二、三、四約定事項後(其中第二項為簽約時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五十萬元),就乙方前對甲方提出之本件刑事告訴案件,乙方將遞狀向地方法院法官表示撤回告訴。甲方(乙方)如違反以上任一條款,皆須賠償乙方(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前開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案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件電子郵件所載之和解條件亦有八條,與系爭和解書對照觀之,系爭和解書第一至八條應係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和解條件為協商修改,僅其中第一、五、六、八條,被上訴人原提出之和解條件為上訴人單方之義務修正為兩造互負之義務。是系爭和解書第一至八條之條件,包含第二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即為被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因此,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自願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高達100萬元 ,遠超過因簡訊恐嚇造成之被上訴人損害,故系爭和解書範圍同時包括被上訴人主觀以為存在之其他權利(例如因臉書「情殤」網頁所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云云,殊不足採。 三、至關於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照片以「情殤」名義在臉書申請帳號,並於該帳號張貼被上訴人之相片,及以該帳號發表文章、言論,所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一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之102年8月23日向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102年度他字第4369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因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故意,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至101年3月4日某時止,利用電腦設 備連線登入臉書網站,先以被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在該網頁開設暱稱「情殤」之帳號,再於該「情殤」之帳號空間,張貼被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後,持續留言指稱「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請不要拍我…」、「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最後離開他」、「男人真可憐,被玩弄了都不知道…」、「跟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最後離開他,算不算罪惡?」等文字而散布之,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之事實,而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27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而兩造就上開事由,係另於系爭和解書最後一條(第九條)為下列約定:「就甲方冒用乙方照片以『情殤』名義在臉書(FACE BOOK)申請帳號並以該帳號發表之文章、言論 而涉及妨害乙方名譽乙事,乙方已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目前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69號審理中。甲 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且上訴人於同日(102年10月 11日)並依上開約定出具切結書1紙與被上訴人,上載:「 立書人林春成,就立書人冒用蕭瑀倢小姐照片,以『情殤』名義在臉書(FACEBOOK)申請帳號並發表不實文章、言論,造成蕭瑀倢小姐名義受損乙事,立書人深感抱歉,特立此切結書向蕭瑀倢小姐道歉,並保證立書人會撤除該帳號及所有文章、言論,且日後絕不會再刊登、發表及散佈任何與蕭瑀倢小姐有關之言論。此致蕭瑀倢小姐。立書人林春成」(見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九條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即負有於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簽立後,撤除上開臉書「情殤」帳號及該帳號之全部文章、言論之作為義務。如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基於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約定,並非屬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之事由,與系爭和解書第六條所約定兩造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所發生之情事對他方提起訴訟之約定無關。 四、職是,查上訴人迄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刑事案件判決時,均未撤除上開帳號及該帳號之所有文章、言論。是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20日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270號、103年度訴字第1006號)﹞,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 其於該起訴狀已陳明:上訴人因恐嚇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中才與上訴人和解,當時上訴人告知會將上 開「情殤」帳號密碼找出來,但是不了了之,發郵件詢問上訴人,不見上訴人回應,表示上訴人無悔意,不能體會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心靈精神折磨…等語。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九條之約定,履行撤除上開帳號及帳號內之所有文章、言論之義務之緣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撤除上開帳號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306號),亦係因上訴人仍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是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簽立之前開切結書等,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刪除該臉書「情殤」帳號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嗣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卷,有相關影卷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至94頁、第103至106頁)。故此亦係基於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書及上開切結書簽立後,履行約定之作為義務所提之訴訟,而與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無涉。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可言。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上開2件訴訟,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為由,主張其得依 系爭和解書第八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云云,顯然無據。 五、況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因於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時達成和 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賠償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除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給付50 萬元外,餘款約定分期給付,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為50萬元餘款之擔保,均如前述。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既係作為上開50萬元賠償金餘款之擔保,則其系爭本票票款債務,自係因其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和解書第八條對被上訴人有2,000萬元之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債權,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係因其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柒、關於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利息利率為何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被上訴人以其經提示,尚有47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所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該條約定餘款50萬元賠償金之擔保,是於上訴人未依該條約定給付分期賠償金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自承其自102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 約定按月匯款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得一次請求賸餘之款項47萬元。此際,被上訴人本得選擇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47萬元及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或以系爭本票持票人之身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7萬元,並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以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所負之債務不存在之情事,是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包含依票據法前開規定請求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謂:縱使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則週年利率應適用民法第203條之5%,不適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年利6釐云云,顯然無據。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47萬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1紙返還予上訴人,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