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許民澤 楊凱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88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謀以投資寵物食品名義邀約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公司營業不久旋即以資金周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行增資以為支援。被上訴人因已依照雙方既定之合作約定出資進貨並且確認公司已然正常出貨,被上訴人本於風險之顧慮,要求上訴人應先收回部分貨款再行評估增資之必要,藉以控管經商之停損。奈何上訴人以種種理由推託敷衍,被上訴人於查覺公司財務有疑後,為保障應有之權益,經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同意退出「雲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星公司,統一編號:53681841,現更名為「星惠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簽具還款協議書(下稱還款協議書),以上訴人楊凱茹為債務人,上訴人許民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共計14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無息清償5 萬元,以償還被上訴人所出之資金70萬元。孰料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日履行還款,僅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102 年1 月2 日及同年2 月8 日以上訴人楊凱茹及雲星公司名義,各匯款10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總計20萬元,自此之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上訴人許民澤亦拒不代為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雖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儘速出面解決所剩餘之50萬元債務,然上訴人不但拒不還款,甚至羅列不實事項函覆意圖扭曲事實,顯見上訴人毫無誠意解決所欠借款。為此爰依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創業合作夥伴,起因係被上訴人配偶李湘雄欲借用上訴人許民澤於寵物食品界之營銷經驗,遂說服上訴人許民澤不需投入資金,僅需協助銷貨,並約定由李湘雄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擔任雲星公司負責人,並由上訴人楊凱茹加入為股東,協助經營公司。然於101 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楊凱茹,分析假設公司繼續增資至100 萬元之前提下,公司仍將為虧損狀態,故不願繼續投資,且急於讓渡股權並將風險轉嫁予上訴人。經商談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名為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上訴人楊凱茹因認與兩造真意不符,亦準備符合兩造真意之「雲星國際有限公司獲利分紅協議書」(下稱分紅協議書),結算當場,兩造就應簽訂何份協議書爭執不下,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於還款協議書上簽名,遂同意於分紅協議書上簽名,並保證不會將名不符實之還款協議書用於訴訟中,上訴人遂基於相信朋友之立場,於還款協議書上簽名。而由分紅協議書所示,既使用「分紅」二字,足見兩造真意係在雲星公司有賺錢時始分配每月5 萬元、共計14次之紅利予被上訴人。且分紅協議書復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限期保留被上訴人獲利分紅之權利,條件優厚,益證兩造間非借款關係,而係隱名合夥關係,否則豈有本金還清後尚要上訴人無限負擔利息之理。是以依兩造真意,雙方既非借款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雲星公司有獲利,上訴人始應給付分紅金額予被上訴人;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以上訴人楊凱茹為債務人,上訴人許民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訴人楊凱茹應支付被上訴人70萬元,付款期數分為14期,上訴人楊凱茹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於每月5 日前支付上訴人5 萬元至全部清償時止。 ㈡上訴人以上訴人楊凱茹及雲星公司名義,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102 年1 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102 年2 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共計20萬元。㈢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之同時,另簽立雲星公司獲利分紅協議書,約定由雲星公司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按月分紅5 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14次。自103 年1 月1 日起,改由年度營收淨利10%分紅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應舉證雲星公司有獲利,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始得為本件之請求?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曾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由上訴人楊凱茹為債務人,上訴人許民澤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該協議書約定:「乙方楊凱茹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甲方許惠雯協議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經雙方協議付款方式如下:⒈乙方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甲方,付款期數分為14期。乙方願意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直接匯入(或轉帳方式)甲方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銀行代號102 、帳號 1961000068388 至全部清償為止。⒉乙方若有逾31日未按時給付情形,其餘未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願意接受甲方將本文送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8257 號卷第7 頁),可知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楊凱茹應於上開約定期日,分14期按月定額給付5 萬元、合計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楊凱茹曾以自己及雲星公司名義先後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亦有依約履行之事實。上訴人復未主張還款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且合法有效之還款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屆期未付之餘額50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時,復簽訂前述分紅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既使用「分紅」二字,足見兩造真意應係於雲星公司獲有盈餘時始需按月分配5 萬元,兩造間實屬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借款關係,故被上訴人應舉證雲星公司有獲利,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請求,而該還款協議書內容並無上開約定,則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還款協議書時係基於如上之真意,已難逕信;況依該分紅協議書所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分紅新台幣五萬元整,共計14次,而後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年度營收淨利10%來分紅於甲方」等語,可知該分紅協議書內約定兩種不同之給付,其中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止係按月定額給付,至於103 年1 月1 日起則以年度營收淨利10%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二者有明顯之區別,而無從以協議書使用「分紅」二字,即逕認前階段之定期給付,亦應以雲星公司獲有盈餘為前提。是以,該分紅協議書關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2月給付內容之約定,與還款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二致,自無從以分紅協議書之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引用分紅協議書之內容,抗辯兩造簽訂還款協議書之真意,係限於雲星公司獲有盈餘時始得請求按月給付5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需待終止合夥關係後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外,且被上訴人係依還款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而非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則兩造間有無隱名合夥關係,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顯屬二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