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上訴人 李蕙玲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睿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代表人李瑞君,前持璟霖公司支票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淑敏借款新臺幣(下同)21,659,700元,嗣於90年3 月9 日,被上訴人李蕙玲與上訴人、翁淑敏、李瑞君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李瑞君將璟霖公司經營權交給被上訴人李蕙玲,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李睿禎經營之南群企業社負責,由被上訴人李蕙玲代為清償璟霖公司所積欠之所有債務,上訴人與翁淑敏借款部分,則協議以2,000 萬元分36期清償(下稱系爭2,00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李蕙玲並開立面額1,800 萬元支票作為付款保證。後被上訴人李蕙玲將璟霖公司所有商品總代理交予訴外人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並將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交由南群企業社,由被上訴人李睿禎負責經營還款,被上訴人李蕙玲已依償債計畫清償1,800 萬元。另訴外人即璟霖公司財務經理梁翠玲先後持璟霖公司支票向上訴人借款901 萬300 元(下稱系爭901 萬元借款),李瑞君以身為璟霖公司代表人為由,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賠償之責,嗣李瑞君以被上訴人李蕙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將系爭901 萬借款減為300 萬元,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李蕙玲前已代為清償系爭1,800 萬元債務,應可信賴,遂於93年8 月24日與李瑞君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901 萬借款減為300 萬元,由李瑞君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0紙作為擔保,並由被上訴人李蕙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李瑞君竟未清償系爭901 萬借款,被上訴人李蕙玲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償還之責。又系爭備忘錄中,被上訴人李蕙玲承諾代為清償璟霖公司所有債務,其並將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交由被上訴人李睿禎負責之南群企業社,並由南群企業社負責經營、還款,則系爭901 萬借款亦應由被上訴人李睿禎負責償還,茲先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先清償其中15萬元等語。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璟霖公司所負系爭2,000 萬借款及系爭901 借款債務皆係同一天發生,其中系爭2,000 萬借款經被上訴人李蕙玲確認皆屬璟霖公司所借,立刻開票清償1,800 萬元;其餘部分共1,395 萬5,000 元,亦由被上訴人李蕙玲承諾由法院認定後無條件支付,法院認定系爭901 萬借款部分為璟霖公司所借,本案15萬元即屬系爭901 萬借款之一部分,其發生及還款原因皆與系爭2,000 萬借款相同。被上訴人李蕙玲既答應要清償璟霖公司之債務,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亦將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生產設備讓予被上訴人李蕙玲,等同於被上訴人李蕙玲承認買斷公司清償債務是契約之本意,且依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各項給付,等同於未完成的繼續給付。且李瑞君在法庭具結時,除提供並承認系爭901 萬借款係璟霖公司所借外,另提供親筆信給法官,釋明其已將璟霖公司全部經營權及公司生產設備移交被上訴人李蕙玲,由被上訴人李蕙玲負責清償璟霖公司全部債務,並親筆提供承審法官林瑞斌,被上訴人李蕙玲之聯絡電話、傳真、email ,以證實被上訴人李蕙玲確已知情,況另案偵查中李瑞君呈給檢察官之多張親筆信,均提到請被上訴人李蕙玲連帶保證係早經全家開會決議者,而被上訴人李蕙玲為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大小事皆由其決定,如非其以前有清償1,800 萬元,並全家共同商討由被上訴人李蕙玲連帶保證,上訴人萬不可能答應降價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00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蕙玲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該「李蕙玲」之簽名係由李瑞君所代簽,且其代簽之前未告知被上訴人李蕙玲,業據李瑞君於偵查中自承,均足證被告李蕙玲並未實際簽署該協議書,不知亦未授權同意李瑞君代為簽名,自無須對李瑞君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上訴人李蕙玲並無經全家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李蕙玲連帶保證璟霖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未提出所稱之開會決議內容,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李蕙玲同意為連帶保證之證據,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其請求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李蕙玲就系爭備忘錄係以丙方「RI-TAR ENTERPRISES ,INC . 」(下稱RI-TAR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惟備忘錄之當事人仍為RI-TAR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李蕙玲,上訴人自不得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李蕙玲請求給付。又系爭備忘錄上係載明:「…而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甲方派南群企業社李睿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亦即備忘錄之債務人仍為璟霖公司,被上訴人李睿禎並非債務人,亦無承擔璟霖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李睿禎請求給付,況系爭2,000 萬借款後依系爭備忘錄附件之償還計畫分期付款給付完畢,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而上訴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為訴外人方陳玉梅、梁翠玲、方偉藻三人,並無被上訴人李蕙玲、李睿禎,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璟霖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從無任何承擔債務或代為履行清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主張璟霖公司另欠上訴人及翁淑敏系爭901 萬借款,被上訴人李睿禎則受被上訴人李蕙玲指揮經營還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李蕙玲並未受讓或買斷璟霖公司之經營權、生產設備,亦從無承諾清償璟霖公司之系爭901 萬借款,上訴人本案請求係系爭901 萬借款中之一部分,與璟霖公司另行積欠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無涉,自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璟霖公司代表人李瑞君前持璟霖公司支票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淑敏借款,經協議後,分別於90年3 月2 日、90年3 月9 日簽定備忘錄,並依系爭備忘錄協議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嗣經被上訴人李蕙玲清償18,000,136元;另訴外人即璟霖公司財務經理梁翠玲先後持璟霖公司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借款金額為901 萬300 元,經李瑞君與上訴人協議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901 萬借款減為300 萬元,李瑞君於系爭協議書上代被上訴人李蕙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0紙作為擔保,而本案被上訴人李蕙玲、李睿禎分為李瑞君之妹、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90年3 月2 日備忘錄、90年3 月9 日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番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李瑞君簽發發票日93年8 月24日、票號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票、切結書、收據、存摺明細、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確定判決、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各影本1 份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紙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李蕙玲、李睿禎應就系爭901 萬借款負償還之責,並一部請求其中15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901 萬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901萬借款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之「李蕙玲」簽名下方,另簽有「李瑞君代簽」之文字,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1 頁),足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李蕙玲並未親自簽名,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蕙玲就擔任系爭901 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已知情云云,惟查,李瑞君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有訴外人呂杏秋、伊與上訴人在場,協議書上李蕙玲的名字是伊所簽,章也是伊所蓋,當時協議書上上訴人已經打好,上訴人要伊簽李蕙玲名字,伊簽之前沒有跟李蕙玲說過,而且上面沒有蓋李蕙玲章,伊也是寫李蕙玲代簽,當時是上訴人他們一直要伊簽連帶保證人,伊有說李蕙玲不在場不能簽,但是伊當時覺得伊要工作,訴訟也在進行,想要趕快解決。簽名之前及之後沒有跟李蕙玲說要她連帶保證此筆債務,伊事先有跟上訴人說李蕙玲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況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在切結書(按即本院卷第97頁切結書)是李瑞君、梁翠玲簽的,後來李瑞君有寫信給伊,伊有交給檢察官,當時李瑞君有說如果他沒辦法還,希望用300 萬和解,如果他沒辦法還他家人即會幫忙還,是伊根據李瑞君信件寫協議書,但伊實際上沒有跟李蕙玲聯絡,當時伊覺得李蕙玲代璟霖公司還錢,伊覺得李蕙玲有能力還,所以伊答應用300 萬和解。伊從頭到尾沒有跟李蕙玲確認是否有答應當這300 萬連帶保證人,但伊有E-MAIL給她,伊找不到她。簽系爭協議書時,伊要李瑞君簽李蕙玲當連帶保證人,不然伊不以300 萬和解。當時李瑞君有說他會跟李蕙玲說,因為只有李瑞君找得到李蕙玲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691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依上可知,衡情如前已確認被上訴人李蕙玲願就系爭901 萬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何需另由上訴人當場再行要求李瑞君必須列被上訴人李蕙玲為連帶保證人,並表明否則即不以300 萬和解,李瑞君亦無需另表示會與李蕙玲聯繫,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或李瑞君並未與被上訴人李蕙玲確認是否同意擔任系爭901 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呂杏秋雖於本院證稱:伊是協議書簽立之見證人,李瑞君與上訴人兩方之前有先為書信來往,確認協議書內容之後,在李瑞君公司簽名,當時伊有在場,現場有上訴人、李瑞君及伊,被上訴人李蕙玲沒有在場。當天伊有看到李瑞君拿起電話聯絡,李瑞君說他是打給李蕙玲,他說他與李蕙玲講說照原來協議要與我們簽協議書,李瑞君2 、3 年後沒有還,他的家人李蕙玲才要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然其證述之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與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陳已見歧異,況倘確如證人呂杏秋所述,當場已由李瑞君致電被上訴人李蕙玲,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受完整清償,為何未要求直接與被上訴人李蕙玲通話以確認被上訴人李蕙玲是否同意擔任系爭901 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證人呂杏秋此節證述,即與常情有違,況參以證人呂杏秋現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於本院為證時自承系爭901 萬借款上訴人大部分是跟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從而被上訴人是否須就系爭901 萬借款負清償之責,自與證人呂杏秋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上訴人固以李瑞君所傳真給原告之親筆信函3 紙(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主張由被上訴人李蕙玲連帶保證係早經全家開會決議者云云。該等信函,經核與前揭刑事偵查中由李瑞君庭呈者互核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691號卷第91頁至96頁反面),堪認確為李瑞君所寫,並傳真予上訴人無訛,惟觀該等信函之內容,上固載明:「(A )此事由我自己來承擔,李蕙玲及我家人只在我承諾及協商好後,無法兌現時幫我。…(C )我量及目前工作情形及能力,與李蕙玲商討,這三年我已造成她過度的負擔,她能做的原則與(A )相同」、「(2 )此筆和解金,由我自己獨立來承擔,但我家人及舍妹李蕙玲會在我無法履行還款計畫時,會協助我來達成。」等語,除均為李瑞君單方陳述,尚難逕認確有決議之事外,縱屬為真,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李蕙玲、李睿禎或其他李瑞君之家庭成員曾與李瑞君商議,在李瑞君無法履行償還計畫時協助還款等事實,然協助清償之方法及程度不一,無法遽以論斷必係協議由被上訴人李蕙玲擔任系爭901 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證人即李瑞君之前配偶梁翠玲於本院證稱:伊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講的相關債務,當初璟霖公司的債務說要由李瑞君負責,判決下來該是璟霖公司的李瑞君就會還,李瑞君有說他與李蕙玲談過,如果由法院釐清璟霖公司債務後,李瑞君會想辦法償還,如果李瑞君沒有辦法償還,他的家人李蕙玲會幫忙還伊覺得李蕙玲應該是會拿錢回來的人,但李瑞君可能從中拿走,沒有還給上訴人,也不一定。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呂杏秋打電話問伊說他們沒有還錢,所以伊很訝異怎麼會這樣,又有買車、買房,怎麼會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然同上說明可認,縱證人梁翠玲所述實在,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李蕙玲協助償還之方式必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證人梁翠玲就上開證述復陳稱:伊沒有在場聽聞,有耳聞過,至於是誰告訴伊的,伊想不起來。這些都是伊的小孩跟伊講的,但李瑞君沒有跟伊講過這些。89年9 月伊與李瑞君離婚,但那時我們還有住在一起,92年農曆過年後才沒有住在一起,伊沒有與李瑞君住後就沒有聯絡,都是李瑞君跟上訴人去協議的,協議過程伊沒有參與,到最後呂杏秋打電話給伊,伊才曉得當初的這筆錢並沒有還,所以伊才會很訝異等語(見本院卷107 頁正反面),審酌上訴人既自陳協議書內容係依李瑞君書信所擬定,而李瑞君上開書信皆係93年間所傳真予上訴人等情,足認證人梁翠玲就系爭901 萬借款債務之協議過程並未親自參與,前揭所證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之傳聞證據,是難以證人梁翠玲上開證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難證明系爭901 萬元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李蕙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90年3 月9 日,李瑞君將璟霖公司讓渡給被上訴人李蕙玲,被上訴人李蕙玲承諾負擔璟霖公司所有債務,又被上訴人李睿禎所經營之南群企業社取得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並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自應就系爭901 萬借款負償還之責云云。然查,依系爭備忘錄所示,立契約書人為甲方:璟霖公司、乙方:上訴人及翁淑敏、丙方:RI-TAR公司,內容係針對系爭2,000 萬元借款約定還款事宜,並由RI-TAR公司依償還計畫代位清償,上訴人、翁淑敏監督璟霖公司財務、資產之運作,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由南群企業社李瑞禎(90年5 月17日改名李睿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此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由系爭備忘錄可知,被上訴人李蕙玲固有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然其所代表者為RI-TAR公司,非被上訴人李蕙玲個人,且日後係由被上訴人李蕙玲開立美國公司支票給上訴人,而當時還款方式非直接兌現支票,而係由被上訴人李蕙玲拿現金給李睿禎交予上訴人,再將支票註銷拿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李蕙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第59頁),是上訴人本難執系爭備忘錄,向被上訴人李蕙玲個人請求償還;而被上訴人李睿禎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僅係負責璟霖公司營運收支之應收、應付事宜,並非代為償還璟霖公司債務。且自系爭備忘錄以觀,並未載有任何李瑞君將璟霖公司讓渡給被上訴人李蕙玲之文字,另嗣後於91年2 月22日由李瑞君、梁翠玲及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亦僅見「立切結書李瑞君,本人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其中有關本公司財務主管梁翠玲針對受害人許賢棋部分已自首,本人為實際負責人亦為開票人,自應負起監督不周之責,因之本人願就梁翠玲詐欺之901 萬3,000 元負責,以換取許賢棋君對梁翠玲小姐之合(和)解。」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7頁),亦未見有任何由被上訴人李蕙玲負責清償系爭901 萬借款之約定,即未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於90年間簽署系爭備忘錄時,被上訴人李蕙玲已承諾負擔璟霖公司所有債務之事實。至上訴人固以璟霖公司自81年間設立至90年間解散之股東變動情形,認86年間璟霖公司財務吃緊,被上訴人李蕙玲替代梁翠玲成為璟霖公司股東,並成為實際負責人,撤換臺灣區負責人李瑞君改為被上訴人李睿禎,並讓被上訴人李睿禎無償接管臺灣區所有璟霖公司業務,是被上訴人2 人自須清償璟霖公司所有債務云云,皆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而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又提出證人呂杏秋及梁翠玲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而認被上訴人李蕙玲答應只要是判決書認定屬璟霖公司之債務皆會負責清償云云,且南群公司係璟霖公司之移花接木云云,然證人梁翠玲就此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他人轉述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得執此作為被上訴人2 人確有承諾償還系爭901 萬借款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2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901 萬借款約定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901 萬借款中之15萬元,洵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