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洪茂元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利息每月10,000元,並簽訂借據,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9日、21日分別匯款707,000元、293,000元,合計1,00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屆期後依約返還借款。嗣上訴人又於97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請求借款500,000 元,以供伊購買TOYOTA汽車1輛(車牌號碼為6111-UT,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且先前借款亦有依約清償,遂答應借款予上訴人,並於97年4 月24日匯款,基於信任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詎上訴人竟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屢經催索,皆拒不清償。 ㈡巴里咖啡館係由被上訴人獨資設定,且該咖啡館之資本額僅有200,000元,故上訴人陳稱伊有投資款500,000元,並不實在。又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取得500,000元借款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給付系爭自小客車購車訂金,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確係用於購車之上。再者,縱使上訴人所經營之鴻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琳科技公司)有盈餘,上訴人亦不得任意動用該公司資金。退步言之,即使上訴人得任意取用鴻琳科技公司存款、資金,仍不能謂上訴人無借款之需求,否則上訴人於95年4 月19日又何須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所述之500,000 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兩造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資經營「巴里咖啡館」,上訴人投資共約500,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因咖啡館生意不佳結束營業,將該店面以22,000,000元賣掉後,再匯款給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損失。 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4日匯款500,000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西盛分行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該筆匯款為雙方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借款上訴人1,000,000元,尚會請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並加計利息,疏難想像在97年4 月借款予上訴人時,不要求上訴人書立任何借據或無任何利息之約定,足見97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500,000元並非借款。復按常理而言,若須向外借貸金錢者,必定係資金週轉不靈或係有資金支出之需求,然上訴人於97年時獨資經營鴻琳科技公司,於97年4 月時,鴻琳科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尚有現金5,000,000餘元、玉山銀行尚有現金2,000,000餘元,上訴人於斯時根本無任何資金之需求,斷無可能須向被上訴人借貸。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時,尚會收取利息,然本件500,000 元借貸竟然無任何利息之約定,足見該筆500,000 元匯款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又系爭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經營鴻琳科技公司所購買,與本件500,000元無關。 ㈣綜上,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4日匯款500,000元予上訴人,然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並非兩造間之金錢借貸。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於95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利息每月10,000元,並簽訂借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21日分別匯款707,000 元、293,000元,合計1,0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屆期後依約返還上述借款。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再度匯款500,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卷第6至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請求借款500,000 元,以供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且先前借款亦有依約清償,遂答應借款予上訴人,並於97年4 月24日匯款,基於信任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屢經催索,皆拒不清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 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陳於97年4月24日匯款500,000元與上訴人時,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惟對照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時,上訴人即有簽立借據1 紙為憑,且該借據上記載略以:茲洪茂元向郭翠琳借1,000,000元,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每個月10,000元(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 頁),由此可知,倘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理應會約明借款期間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並簽立書面之借據作為憑證。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匯款500,000 元與上訴人前後,既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復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顯與兩造先前之借貸模式有所差異,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基於兩造情誼及信任關係,而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云云,即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莊文洲到庭證稱:(請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97年時你的職業為何?)房地產,中信房屋三峽大學加盟店。(提示本院卷第34頁以下的買賣契約書,此份買賣契約書上面標的是否你經手?)是。(這房間成交是97年4 月份,是否記得這間房子買賣之前用途為何?)買賣之前有作餐廳,我有去過該餐廳消費過,買賣當時狀況我不記得。(是否知道這間餐廳老闆為何人?)是被上訴人。(在成交這間房子的時候,對這間房子經營清楚嗎?)我聽被上訴人說他跟上訴人是合夥人關係,但我在餐廳沒有看過上訴人。(被上訴人何時告訴證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有在上班很忙,有找合夥人一起經營,這是我跟被上訴人聊天聊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證人莊文洲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有何怨隙,衡情即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故證人莊文洲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證人莊文洲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應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證人莊文洲雖未知悉兩造間具體詳細之合作內容,而難以認定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然兩造間並非僅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應可認定。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取得500,000元借款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給付系爭自小客車購車訂金,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確係用於購車之上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經營鴻琳科技公司所購買,與本件500,000 元無關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鴻琳科技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節本所示,於97年4 月28日有從該帳戶提款1,070,000 元之記錄,且該款項旁有註記「國都汽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係由鴻琳科技公司所購買,即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 元係為了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車訂金,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巴里咖啡館係由被上訴人獨資設定,且該咖啡館之資本額僅有200,000元,故上訴人陳稱伊有投資款500,000元,並不實在等語。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已否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500,000 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縱認上訴人抗辯500,000 元係屬投資款返還乙節不可採信,然因金錢交付之原因本有多端,依證人莊文洲之證詞,亦可合理推論兩造間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故本件尚無法單憑被上訴人匯款500,000 元予上訴人一事,即逕予認定兩造間就500,000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上開匯款記錄外,既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徒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匯款500,000 元予上訴人係為借款一節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500,000 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