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陳孟怡 王儷璇 被 上訴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財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簽訂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 )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科技獎勵研發補助款,被上訴人並預付企劃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有欠稅,未符合申請補助款之條件,無法申請補助款,上訴人亦始終未送件申請,系爭契約顯然無法履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受1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前,已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須提出無欠稅證明,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契約時已審閱10天以上才進行後續簽約,SBIR申請資格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文祥說明清楚,且SBIR官網皆有詳細公告,事後伊員工亦於102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須提出無欠稅證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文祥均同意準備提供,伊亦指派秘書王筱雯聯絡輔導被上訴人累積14次,且系爭契約可申請之方案有5 種,其中CITD不需要無欠稅證明,伊有告訴被上訴人可以申請CITD,惟被上訴人拒絕。且伊102 年9 月1 日即已將企劃書寫好送給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蓋章就可送件,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企劃書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於102 年9 月間告知不要申請了,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企劃服務關係第3款有註明不能退費,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預付15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2 年9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出證明單、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56 號卷第19至3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9 萬元預付費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 萬元,以及上訴人得否援引系爭契約第4 條企劃服務關係第3 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等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技術獎勵研發補助款,上訴人所負責者為企劃專案撰寫分析,有系爭契約可佐,則系爭契約內容著重於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之事務處理,上訴人具有高度之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始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有委任契約之要件與特徵,而非屬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為承攬關係云云,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就其收受之15萬元,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擬妥企劃書並於102 年9 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部分工作後始終止系爭契約,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為送件造冊之成本,及後續之服務費。其中後續之服務費屬兩造約定之報酬,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部分非屬終止委任契約之損害,不得請求;至於送件造冊成本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 條企劃費第2 款約定,送件造冊費為6 萬元,是此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其預付上訴人之15萬元,扣除應賠償上訴人之6 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9 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4 條企劃服務關係第3 款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9 萬元。惟查,依上開約定所載:「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若第一、第二次送件未通過,本計畫需經甲乙方同時修改送件經濟部三次計審,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要求乙方提前退還或折讓保證金」等語觀之,被上訴人不得於經濟部三次計審前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款項,其前提為業經二次送件未通過。本件上訴人自陳於第一次送件前,被上訴人即已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本件顯無系爭契約第4 條企劃服務關係第3 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9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9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