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王珩律師 被 上訴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為其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完成,陽信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並已於103年5月9日撥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代辦費用為44萬元(880萬元×5%=44萬元), 且須於陽信銀行撥款後2日內,亦即至遲在103年5月11日前 完成支付上述款項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時,其竟然諸多推諉,後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30日設立登記,其公司名稱自始即登記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嗣後亦未變更公司名稱,證人陳忠宇稱之前伊辦理登記時,公司名稱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與事實不符。且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至103年3月28日系爭契約簽立時止,僅一年半,何來陳忠宇所證稱「公司已成立很久」?上訴人如何辨識其公司「統稱」?所謂「統稱」之說法不足為憑。 ⒉系爭契約所載受託人之公司名稱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原判決以證人陳忠宇之證言及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認「捷風創意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同一公司,顯見此等公司名稱令人十分混淆,有違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所謂「捷風創意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簡稱之說法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能否辨識簽約對象,與是否主動接洽無關。上訴人因工作繁忙,無暇自行辦理轉增貸(一胎),故上網找尋代辦貸款業者,於103年3月26日由「精準網銀行貸款資訊中心」網站所示之Line帳號「money999888」聯繫上「程俊宇」, 該網站上查無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程俊宇」在Line簡訊中亦從未表明其所屬公司名稱。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依「程俊宇」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號之1與其見 面,洽談銀行轉增貸之代辦事宜,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張曉玲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見面後,「程俊宇」向上訴人出示「捷風代書事務所程俊宇」之名片,主動告知上訴人之增貸空間有500萬元至700萬元,代辦費用為增貸金額之5%,並承諾上訴人,會比較多家銀行之貸款條件供上訴人選擇。待「程俊宇」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在空白欄填寫「500-700」、 「伍」,上訴人見該等欄位之契約文件為「核貸金額─%為 代辦費用」、「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萬元整」,即要求「程俊宇」將「核貸金額」、「貸款金額」改為「增貸金額」,但「程俊宇」表示該契約書是制式,律師看過,不能修改,雙方明白是「增貸金額」即可。上訴人又質疑系爭契約上只記載公司名稱「捷風創意有限公司」,未記載負責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程俊宇」表示制式契約即是如此,上訴人遂填寫系爭契約並簽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與「程俊宇」閒聊,「程俊宇」告知上訴人,因其在銀行界小有名氣,不便使用真名,並出示其身分證。上訴人始知其真名為陳忠宇。張曉玲請陳忠宇提供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契約影本,但陳忠宇並未提供。臨走前上訴人詢問陳忠宇多快可提出多家銀行供上訴人選擇,陳忠宇告知一星期。上述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從未出現,自不得以上訴人主動接洽,而指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簽約對象。 ㈡被上訴人之經理陳忠宇並未完成約定之工作: ⒈陳忠宇承諾會比較多家銀行之貸款條件供上訴人選擇,張曉玲可以為證。陳忠宇證稱只負責諮詢顧問轉介,惟比較其所承諾之服務與實際行為: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早已將上訴人之父所有房屋之屋齡、地址告知陳忠宇,陳忠宇除強調他們估價很專業,並查詢過該房屋之貸款,而於103年3月27日告知上訴人:「那可以做到1050;轉貸的話」,又於103年3月28日告知上訴人增貸空間有500萬元至700萬元,並承諾會比較多家銀行之貸款條件供上訴人選擇。 ⑵惟陳忠宇從未依其承諾提出其比較多家銀行貸款條件之結果,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以Line簡訊要求陳忠宇「儘速告知具體進度與有無其他配套,方案內容」等,仍不見具體回覆。自始至終,僅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職員洪薇絲與上訴人聯絡。而陽信銀行僅核貸880萬元,不但未達陳忠宇所告知之1, 050萬元,扣除上訴人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之貸款餘額6,921,287元後,實際增貸金額亦僅1,878,713元,遠不及陳忠宇當出所告知之增貸空間500萬元至700萬元。 ⒉另陳忠宇證稱上訴人用上訴人之父之房屋作抵押,這是50幾年間取得,增值稅過高,很多銀行不願意承作,伊以前在陽信銀行上班,因透過伊之關係所以才貸到此筆款項等語。惟若土地增值稅對銀行而言係核准貸款所考量之風險,何以其他銀行不願承做,唯獨陽信銀行敢承做,請陳忠宇提出其比較多家銀行貸款條件之資料,陳忠宇與哪些銀行連絡?連絡人為誰?哪些銀行拒絕承做?又房貸核貸與否,關鍵在房屋之價值,洪薇絲僅是業務員,並無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額度之權限。試問陳忠宇有無遊說陽信銀行貸款部門主管,使其核准上訴人之貸款?其姓名為何? ⒊據上理由,陳忠宇未提供所承諾之服務,不論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均不得請求服務費。 ㈢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在新光銀行貸款之性質,惟查:「房貸」與「信貸」之差別在於「房貸」提供抵押物,「信貸」只憑信用。上訴人在新光銀行之貸款,均以父親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均為房貸。至於新光銀行將上訴人之貸款列為何種科目,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不足為斷。難道新光銀行貸款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名為「王永慶」?還是因為有上訴人父親之房屋作抵押?況且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告知陳忠宇上訴人在新光銀行之貸款係以上訴人父親之房屋作抵押,房屋是45年老房,在石牌,已有銀行貸款,上訴人為借款人等語。陳忠宇查詢過該房屋擔保之貸款,自不得再以上訴人之新光銀行貸款科目係房貸或信貸為藉口,墊高增貸金額,增加服務費。 ⒉上訴人向陽信銀行辦理轉增貸,乃以上訴人父親之同一房屋供抵押,由陽信銀行代償上訴人在新光銀行之房貸餘額,取代新光銀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僅核貸880萬 元,扣除上訴人在新光銀行之房貸餘額6,921,287元,增貸 金額僅1,878,713元。若以原判決認以4,456,781元之5%計算即222,839元為服務費,則服務費之實際比例即高達11.86% (222,839元/1,878,713元×100%=11.86%),顯非合理。 ⒊據上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縱認陳忠宇已完成約定之工作,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為93,936元(即陽信銀行核貸金額880萬元-上訴人在新光銀行之房貸餘 額6,921,287元)×5%=93,936元。)。 ㈣上訴人受陳忠宇詐欺: ⒈銀行依法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案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之授權訂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並據該辦法發布97年8月29日銀局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命令銀行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案件。違反上開規定 ,銀行之內部控管即有疏失,金管會得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予以糾正、命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依銀行法第129條處 罰鍰。故銀行依法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案件。 ⒉陳忠宇具故意: 陳忠宇向上訴人宣稱可為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所傳遞之訊息與金管會相關法令不符。次查金管會所發布之「銀行業防杜代辦貸款案件措施」規定:「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陽信銀行亦於網站公告:「陽信銀行未與任何代辦業者從事房屋及信用貸款之委託行銷或業務合作,提醒您;請勿受騙。」。上訴人曾要求陳忠宇及其助理江宜展陪同對保、簽約,卻被拒絕,顯見其明知銀行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案件,且陳忠宇曾任職陽信銀行,更無不知之理。 ⒊據上理由,上訴人受陳忠宇詐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839元及自103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板橋漢生郵局00012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上訴人雖不爭 執其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否認有給付代辦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署名畫 押為件,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⒉查系爭契約雖記載乙方即受託人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然並載明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號之1 」,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陳忠宇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號之1簽立陳忠宇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且陳稱其 依稀記得簽約對象為「捷風」,及上址處所有標示「捷風」等語(見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第129頁反面)。另證人陳忠宇於原審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我替公司簽的,我有權利簽這個契約,之前我們辦理登記時,公司稱為捷風行銷有限公司,公司已經成立很久了,這是統稱,市場上大家都知道,我是公司經理。我們幫被告(即上訴人)辦理陽信8百多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9頁)。是可知陳忠宇係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其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自及於其所代理之本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該期日當庭陳稱:系爭契約是我簽的沒有錯,是我先和證人接洽的,為了和陽信貸款,金額是證人要我填的,後來貸到880幾萬元 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至20頁)。且系爭契約記載受託人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上訴人並稱其於簽約當時曾對上開受託人之記載質疑為何未記載負責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足認上訴人亦知悉陳忠宇係代理某名為捷風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其個人名義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契約。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受託人欄記載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即「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且未蓋有公司大小章,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記載受託人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僅是其公司之簡稱等語。而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是自難單憑公司未以全名而以簡稱對外為交易行為,即認該交易行為當然對該公司不生效力。至於該交易行為是否確係該公司所為,如當事人間發生爭執,則應屬舉證責任之問題。本件陳忠宇係以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忠宇所代理之本人之間,業如前述。而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以「公司名稱」為查詢條件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結果,雖查無「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且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系爭契約所載受託人之「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號之1, 此由上開入口網站依「公司地址」為查詢條件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即可查知該址僅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別無其他公司。加以上訴人係於該址簽立系爭契約,應足證明陳忠宇確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兩造於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當時,實際上並未另存在其他名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之公司主體,且上址僅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其內,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亦在該址,則被上訴人以「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之簡稱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當不致於與其他公司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判斷。因此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堪認定。又雖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上蓋章,然兩造已達成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契約仍已成立。 ⒋至上訴人辯稱:其於「精準網銀行貸款資料中心」網站找到陳忠宇的資訊,陳忠宇交付的名片是「捷風代書事務所程俊宇」,而簽約時,系爭契約記載受託人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且未記載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從未出現,自不得以其主動接洽,即謂其自始即知簽約對象,其認為未經登記而非權利主體之「捷風創意有限公司」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應知悉其簽對象為某「公司」,並非陳忠宇個人或代書事務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稱其委託代辦貸款前,即已事先蒐集代辦業者之資料,且是其自行上網找尋,始覓得陳忠宇有代辦貸款業務,再與之接洽後續代辦事宜,及其簽約當日係與其公司經理張曉玲一同前往,並曾對系爭契約受託人欄之記載等內容提出質疑等語。是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詳細查證並比較代辦業者之資訊,並於簽約當日偕同其公司經理張曉玲一同前往洽談,復於簽約當日曾當場對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受託人之記載等項提出質疑,可見上訴人已仔細審閱過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受託人之名義。則縱陳忠宇當時曾表示系爭契約內容為制式不能更改,上訴人如有疑義,本得選擇不予訂立契約。加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忠宇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69頁),可知上訴人為某公司負責人,是其應為具有相當知識與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如其簽約當時,對於系爭契約受託人之記載,即對簽約對象有疑義,理應先查明釐清再決定是否簽約,且此由前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即可輕易查知之事項,身為某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上訴人猶願當場簽立系爭契約,而與陳忠宇所代理之本人達成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後續並已進行相關履約事宜,是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對象,自不可能係一不存在之權利主體。因此,上訴人事後單憑經濟部商業司並無「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即謂其所簽約之對象為非權利主體之「捷風創意有限公司」,意即認其簽約之對象並不存在,顯有違常情,洵無足採。 ⒌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5日寄發板橋漢生郵局000122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受託事項,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催告上訴人給付代辦費44萬元等語。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已載明「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維華」、詳細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板簡調字 卷第7頁)。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19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 收股001634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上載收件人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收件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號之1」,回覆內容為:「敬啟者:貴公司轉介本人向陽信銀行辦理轉增貸,由貴公司職員陳忠宇(化名「程俊宇」處理。…故貴公司之轉介費為新台幣93,936元(1,878,713×5%)。請貴公司儘快以書面提供匯款帳號、戶名並開 立發票,本人於收到後三日內匯款。」、同年6月10日,上 訴人再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1959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並載明:「敬啟者:貴公司轉介本人向陽信銀行辦理增貸一事,請貴公司儘快開立轉介費新台幣93,936元之發票,並提供匯款帳號。若貴公司不方便提供匯款帳號,本人將於收到上述發票後,開立新台幣93,936元之支票(抬頭「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支付轉介費。」,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9、 50頁)。足證上訴人亦認其訂立系爭契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且認被上訴人已為其辦理轉介銀行貸款之事宜,故其始會願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費93,936元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上訴人委託後,找尋可為上訴人核貸之陽信銀行,並經陽信銀行核貸880萬元,上訴人自應給 付代辦費。上訴人則抗辯陽信銀行貸款事宜為其自行完成,且陳忠宇承諾會比較多家銀行之貸款條件供其選擇,卻未提供上開所承諾之服務,故不得請求其支付服務費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本人王永慶(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辦銀行貸款…」;第一條約定:「…乙方應確實並盡力為甲方辦理所委託申辦之項目,並隨時將申辦進度確實回報甲方,不得欺瞞託實,耽誤甲方取款進度。」;第九條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辦理各項貸款,…。」;第五條約定:「乙方之收費標準及方式如下:A徵信費:…B代辦費:甲方於核貸撥款後需支付乙方貸款核貸金額伍%為代辦費用。甲方並同意無條件依 乙方規定,將此筆費用由銀行轉帳或撥款後二日內以現金支付乙方。」是可知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為代辦銀行貸款,且依上開約定,只要銀行核貸,並將貸款金額撥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代辦費用。 ⒊而證人陳忠宇於原審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幫被告辦理陽信800多萬元,我們轉介紹給洪薇絲,案件核 准後,我只負責諮詢顧問轉介,被告是用他爸爸的房子做抵押,這是民國50幾年取得的,增值稅過高,很多銀行不願意承做,我以前在陽信銀行上班,因透過我的關係所以才貸到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頁)。上訴人亦陳稱:「契約是我簽的沒錯,是我先和證人接洽的,為了和陽信貸款,金額是證人要我填的,後來貸到880萬元,用我爸爸 的房子做抵押,這是轉增貸的部分,我沒有指明陽信,是證人幫我找的,只要是銀行就可以,…據洪薇絲的說法,這是轉介,洪薇絲認識證人,…洪薇絲是透過證人才找的,我是有貸到錢,…我願意依差額部分付費。」、「因為我是找網路詢問精準網代辦中心,然後依照網站上面的資訊用LINE聯絡到程俊宇也就是後來的陳忠宇,然後告知陳忠宇我的需求,也去陳忠宇的板橋公司當面談,隔了約三週之後洪薇絲就打電話跟我聯絡。洪薇絲就詢問我的姓名並詢問我是否要貸款,並請我準備貸款相關資料,洪薇絲也有詢問我要貸款多少錢,我表示差不多須要一千萬元,額度要高一點,因為當初跟陳忠宇當面談的時候,他說可以有五百萬元到七百萬元的增貸空間。洪薇絲說還是要送件才知道可以貸款多少。…又隔了幾週,洪薇絲跟我說要求對保,對保分了兩次,因為要請我父親一起對保,我之前要求陳忠宇、江宜展(即陳忠宇的助理)陪我一起對保,但是被拒絕了,因為當天我不認識洪薇絲本人,但是最後是洪薇絲本人帶著他的小女兒進入我父親住宅的會客大廳進行對保,我當天看著洪薇絲拿著對保資料給我,對保資料上面要簽名的地方都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都是空白的,且當天並沒有跟我說貸款金額是多少,當天洪薇絲只有說貸款金額大約八百多萬元,我有詢問為何對保資料上面都是空白的,所以我當天沒有簽名,因我父親年紀大,所以我就詢問是否由我父親先簽名,之後再由我帶我父親的證件、印章於隔天即週一,到陽信銀行去對保,洪薇絲表示可以,所以我們就這樣子執行。後來實際上貸款金額為880萬元,這是週一的時候洪薇絲 告知我,我有說比洪薇絲前一天說的八百出頭多了一些,洪薇絲表示因為陽信銀行總行在石牌,所以知道當地房價,所以主動調高一些金額。(問:當天有無說好利率?)有,也有說還款方式,當天也是在陽信銀行南京分行開戶,我當天有簽。(問:上訴人認為陽信銀行的洪薇絲為何會主動打電話給您?)我認為是陳忠宇叫洪薇絲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至117頁)。是依陳忠宇之證詞及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確係透過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忠宇之轉介,陽信銀行人員洪薇絲始會與上訴人聯絡洽辦貸款事宜,上訴人始會因此與陽信銀行締結貸款契約,並獲陽信銀行貸與 880萬元。則上訴人既已因被上訴人之轉介而獲陽信銀行貸 款880萬元,且該款項已撥付與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五條B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代辦費之要件,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代辦費之義務。 ⒋況且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10日前後2次 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容均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轉介上訴人向陽信銀行辦理轉增貸事宜,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5%之轉介費93,936元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9、50頁),業如前述,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代辦事項,上訴人始會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 ⒌至於陳忠宇縱有承諾會比較多家銀行之貸款條件供上訴人選擇,然此並非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代辦費之要件,是上訴人聲請傳張曉玲欲證明上情,即無必要。再者,系爭契約係於103年3月28日簽立,且於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代辦期間為3個月,即至103年6月28日止。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簽 立後約隔3週,洪薇絲即與上訴人聯絡,再隔數週即辦理對 保,並於第一次對保時告知上訴人貸款金額大約八百多萬元,隔天上訴人再至陽信銀行對保時,洪薇絲即告知實際上貸款金額為880萬元。另被上訴人陳稱陽信銀行於103年5月9日撥款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再經本院向新光商銀查詢上訴人原於該行以其父親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經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以101年1月14日(104)新光銀業務 字第2092號函檢送上訴人於該行貸款相關資料影本,顯示上訴人於該行之貸款均於103年5月7日結清(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93至94頁),可證陽信銀行於103年5月7日已代償上訴人 於陽信銀行之貸款。是上訴人知悉陽信銀行可貸金額距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個月代辦期間屆至(即103年6月28日)尚 有約1個半月之期間。倘上訴人認為陽信銀行貸款金額未達 上訴人之需求,自得選擇拒絕,再由被上訴人另覓其他銀行供上訴人為決定。然上訴人謂其因生意要週轉,時間急迫,沒有其他選擇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第128頁反面),此乃屬上訴人個人之因素,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3 個月之代辦期間,並於該期間未屆至前,即自行決定接受第一位洽詢之陽信銀行之貸款條件,並已經陽信銀行核貸與撥款,而使系爭契約第五條B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代辦費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即負有依約給付代辦費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另提供其他家銀行之貸款條件供上訴人選擇無涉。㈢關於上訴人抗辯受詐欺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銀行依法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案件,陳忠宇竟宣稱可為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代辦貸款業者取得銀行貸款,因而簽立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係受到陳忠宇詐欺等語。 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忠宇詐欺,即應就陳忠宇如何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謂: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構欲委外辦理貸款業務,限委託其 百分之百控股或控制之公司。根據上開規定所發布之金管會97年8月29日銀局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4日金 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銀行不得受理代辦貸款 案件。陽信銀行於網站亦公告該行未與任何代辦業者從事房屋及信用貸款之委託行銷或業務合作。陳忠宇曾任職陽信銀行,應無不知之理,卻向上訴人宣稱可代辦銀行貸款,可證上訴人受陳忠宇詐欺云云。然查「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係銀行主管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所訂定,乃對於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 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所訂定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屬對金融機構之行政法規,上開函示亦是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所為之規範。而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詳細查證並比較代辦業者之資訊,並於簽約當日偕同其公司經理張曉玲一同前往與陳忠宇洽談,復已當場審閱契約內容,對有疑義部分提出質疑,始為簽立,顯非出於輕率,且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受託處理事項,意即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詐稱其可代辦委託事項,實際上卻無法辦理或未為辦理之情形,均如前述,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以何種方式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受理被上訴人所轉介之上訴人系爭申貸案件,是否違反上開辦法或函釋,此均為該行承辦人員或陽信銀行應否受其主管機關處分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並無法以銀行依上開規定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案件,被上訴人竟受上訴人委託代辦,而直接得出上訴人即係受到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忠宇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之結論。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陳忠宇有對其施詐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⒊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忠宇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上開法文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縱使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一節為真,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仍有效力,上訴人即應受拘束。 ㈣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辦費數額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五條B約定:「乙方之收費標準及方式如下:…B代辦費:甲方於核貸撥款後需支付乙方貸款核貸金額伍%為代辦費用。甲方並同意無條件依乙方規定,將此筆費用 由銀行轉帳或撥款後二日內以現金支付乙方。」。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費44萬元,其計算方式係以陽信銀行貸款與上訴人之880萬元,乘以5% 而得出(880萬元×5%=44萬元)。上訴人則抗辯:上開約 定之代辦費用,應以上訴人向陽信銀行貸得之金額880萬元 ,扣除上訴人原向新光銀行貸款之餘額6,921,287元後,再 乘以5%計算之,故應為93,936元﹝(880萬元+6,921,287元)×5%=93,936元﹞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原向新光銀行貸款共4筆,分別為貸款金額238萬元、262萬元之中期擔保放款2筆(初貸日均為99年12月20日),及貸款金額140萬元、200萬元之中期放款2筆(初貸 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2年5月10日),上開4筆貸款均 已於103年5月7日結清,其中中期擔保放款2筆於清償前之貸款餘額依續為2,067,379元、2,275,840元(合計為4,343,219元),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月1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09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相關貸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113頁)。又上訴人係提 供其父親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請上開貸款,並經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68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上訴人對該行過去所負現在未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等,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102頁)。是上訴人上開2筆 14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債務,雖名為中期放款,屬信用貸款,惟亦均為新光銀行上開抵押權所約定並登記擔保之債權範圍。換言之,上訴人欲以該不動產向他銀行辦理轉增貸,自需先清償上開4筆債務全部,始能塗銷新光銀行上開抵押 權。此由新光銀行於103年5月16日所出具與上訴人之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上載:「茲證明王永慶先生提供座落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不動產向本行申請貸款,截至民國103年5月6日當日貸款餘額共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壹 仟貳佰捌拾柒元,經查上述不動產於貸款期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元整予本行係在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上開4筆貸款於103年5月6日未清償之餘額共計6,921,287元(包含2筆信用貸款之未清償餘額2,578,068元;計算式:6,921,287元-4,343,219元= 2,578,068元),且均屬新光銀行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內。 ⒋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上訴人曾以Line簡訊與陳忠宇洽詢,上訴人曾表示其父親所有於石牌之不動產已有銀行貸款,其為借款人等語,經陳忠宇詢問上訴人要借多少,上訴人表示300萬元,並詢問再多可貸多少,經陳忠宇回覆會 調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評估。其後陳忠宇表示該不動產99年貸款640萬元,民間貸款最少可貸400萬元至500萬元。之後上 訴人表示不要民間貸款,要銀行貸款。其後陳忠宇回覆「那可以做到1050;轉貸的話」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簡訊對談內容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69頁)。是依上開對談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欲以其父親之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轉增貸,意即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能增貸取得一筆資金,並非因原貸款利率過高之因素欲辦理轉貸。又陳忠宇上開所稱該不動產99年貸款640萬元,乃係將上訴人99年12月20日所 貸之2筆房屋貸款238萬元、262萬元,加上140萬元之信用貸款合計而得出(238萬元+262萬元+140萬元=640萬元)。依上足證其等雙方在談論上訴人可向其他銀行轉增貸之金額,係指扣除上開不動產原新光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可再增貸之金額。蓋上訴人欲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辦理轉增貸,自需先塗銷原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抵押權。而欲塗銷新光銀行之抵押權,即需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始可。又新光銀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103年5月6日止共計6,921,287元,業如前述。因此,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欲申貸金額為新台幣500-700萬元整 ,實際貸款金額依金融機構核貸為準。」,所稱上訴人欲貸金額500萬元至700萬元,已低於或接近原貸款餘額,是該金額自不可能是指上訴人轉貸之總額,而應係指扣除上訴人塗銷原新光銀行抵押權所需清償之金額後,可再增貸之金額而言。因此,該條後段所稱「實際貸款金額」、「金融機構核貸」,係連接前段文字而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⒌職是,系爭契約第五條B約定:「代辦費:甲方於核貸撥款後需支付乙方貸款核貸金額伍%為代辦費用。」,所稱「貸 款核貸金額」亦應與前開第六條約定為相同解釋,始合乎兩造之真意。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貸款之目的係為能以其父親之不動產向銀行「增貸」款項取得資金周轉,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由前開上訴人所提Line之簡訊內容即可證明。是如認兩造上開約定所稱「貸款核貸金額」為轉貸銀行總貸款金額,則倘被上訴人代辦之結果,並未能使上訴人增貸款項,即未能達成上訴人委託之目的,卻仍需支付以總貸款金額5%計算之代辦費,顯非兩造之本意,亦不合常理。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代辦費用之計算要扣除上訴人於新光銀行原房貸4,343,219元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0至21頁 ),亦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五條B約定所稱之「核貸金額」並非指貸款總金額甚明。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辦費之計算僅扣除原房貸,不含信貸,則自應認上訴人塗銷原抵押權所需清償之原貸款金額均需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並合於系爭契約之委任目的。是被上訴人雖附和陳忠宇於原審之證詞,謂依被上訴人之認知只扣掉原房貸4,343,219元,當初陳 忠宇有告知上訴人房貸幫上訴人扣掉,信貸沒辦法處理云云(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0至21頁)。然陳忠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與上訴人洽談並簽訂系爭契約事宜之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其所謂僅扣除房貸4,343,219元之證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單憑其上開證 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代辦費用之計算僅扣除原房貸4,343,219元,而不扣除信貸2,578,068元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⒍因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五條B所約定代辦費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向陽信銀行貸款之總額880萬元,扣除上訴人塗銷新 光銀行抵押權所需清償之債務總額6,921,287元後,以實際 增貸金額1,878,713元之5%計算之,即93,936元﹝計算式: (880萬元-6,921,287元)×5%=93,9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銀行轉帳或撥款後2日內支付代辦費與被上訴人,而陽信銀行已於103年5月9日撥款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即應於103年5月11日前給付代辦費,其逾期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遲延之日即103 年5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B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費93,936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