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蔣明宏 被上 訴 人 王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天來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等語。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金額過高,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合理的,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天來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有妨害名譽罪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金額外,均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後,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 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院茲審酌上訴人係任職於捷仕電腦公司,月薪約30,000元、被上訴人任職福部光電有限公司,月薪亦約3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並考量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事件發生之緣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確實要屬過高,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是上訴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欲以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另案(102 年度重小字第1943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20,000元相互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上訴人係因渠對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始需對被上訴人負擔該2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1943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起),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即不在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列。況前揭本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1943號小額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復業於103 年6 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0,500元以清償本息履行完畢,另訴訟費用670 元部分則經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等情,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益足徵上訴人所為之抵銷云云,要不足採甚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 元,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