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浦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林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102 年9 月11日為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由高嘉鴻於變更為清算人陳美雲,惟因有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訴訟,原審於102 年11月8 日宣判。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12月2 日以高嘉鴻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上訴,嗣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後經原審於判決後之104 年1 月30日裁定命新法定代理人陳美雲續行訴訟,並將原審判決於104 年4 月24日合法送達予陳美雲。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4 頁),上訴人則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合法補正法定代理人為陳美雲(見本院卷第150-154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新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日應於104 年5 月21日,原審判決應已告確定,於此前已進行之二審程序均歸無效等語,然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12月2 日雖以高嘉鴻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上訴程式固不合法,然此屬可補正事項,並經審判長於104 年5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旋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合法補正之,故其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既業經補正,其上訴程式即屬合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遂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5 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票據號碼BY0324428 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並由訴外人劉冠良(現更名為劉梓柏,下同)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票款19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羅立德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故羅立德所為之票據行為乃替上訴人所為,故無所謂期後背書問題。兩造間並非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劉冠良、邱立民或「林佑緒」間之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惟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自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背書人劉冠良之配偶鄭宛姍,更因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益證系爭支票並無遺失,仍正常交易流通,為有效票據,則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後手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上訴人係以羅立德期後背書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依期後背書之效力,僅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縱使羅立德以期後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192 萬元之責。 ㈢訴外人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交付由第三人岳禾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5 月15日、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予上訴人總經理羅立德,邱立民並指示上訴人將上開90萬元借款,以現金75萬元存入其指定之戶頭,另15萬元則由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匯款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交付予邱立民,此時邱立民尚有40萬未返還上訴人。而後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4日交付羅立德系爭192 萬元支票,並向羅立德表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給付邱立民之工程款支票,邱立民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面額192 萬元支票,除作為40萬元還款外,餘款152 萬元則作為透過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廠牌BMW X5自用小客車之車款價金,而該車款之其餘價金則會再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邱立民交付系爭支票當日即101 年5 月14日,將系爭支票託收於華南銀行,翌日即101 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以250 萬元下單購買 BMW X5休旅車,並開立6 張支票予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小平簽收,賓爵公司再將車過戶予邱立民指定之人,邱立民並於101 年5 月16日及同年5 月18日請訴外人探索開發公司分別匯款85萬2200元及35萬元之購車款至上訴人帳戶,是以,系爭支票係為購車及還款之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 ㈣執票人惡意與否,應以票據取得時為準,故上訴人行使權利,不應受到「取得權利後情事」之影響。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總經理羅立德取回後,於101 年5 月14日即託收於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101 年5 月18日遭退票,而背書人劉冠良之妻鄭宛姍於同年月16日掛失止付,已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後,且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1 偵字17699 號誣告案件之上訴人總經理羅立德之證詞以證明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羅立德於偵查中之證詞僅係羅立德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被上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自應負票據付款之責任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無任何交易,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劉冠良向被上訴人借票後,劉冠良經邱立民(另案由台北地檢署通緝中)介紹,持以向「林佑緒」(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票貼借款。劉冠良於101 年1 月15日還清借款,向「林佑緒」請求歸還系爭支票時,「林佑緒」告知已將系爭支票交予邱立民,但邱立民向劉冠良表示他沒有拿,因此,劉冠良之妻鄭宛姍遂向銀行謊稱遺失以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警方獲報則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劉冠良則向警察局申告邱立民、「林佑緒」等涉嫌侵占罪,但因對「林佑緒」之年籍資料欠缺,僅以通聯電話0930-078259 ,提告請檢警偵辦後,其間,有案外人羅立德持系爭支票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下稱台北地檢署)後,除對邱立民發布通緝外,另對行動電話0930-078259 號申辦人陳威儒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暨對劉冠良之妻鄭宛姍所涉準誣告罪則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鄭宛姍經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鄭宛姍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恐是由羅立德轉來,屬惡意取得業已掛失止付之支票,且羅立德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理由既為掛失止付,羅立德亦經檢察官偵查中出庭,則羅立德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瑕疵,上訴人應一併承受。是以,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對羅立德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復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交易或債務存在,上訴人屬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羅立德之權利。 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8日以華南銀行之上訴人帳戶提示交換,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高嘉鴻於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誣告乙案中證稱系爭支票非伊所提示,若提示,也是伊公司總經理羅立德提示的等語,同日羅立德亦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提示,票是伊之邱姓友人給伊的,他當時欠伊40萬,他說該張票是他分到工程款,他用這張票還伊40萬,多的錢要還他,這是伊私人財務取的,但是伊是存到上訴人公司帳戶,當初40萬伊是請公司小姐幫伊匯款的;借款40萬元予邱姓友人之時間是在101 年6 或7 月;系爭支票被掛失止付退票後,伊有問邱姓友人,他說支票從劉冠良來的,劉冠良透過邱姓友人的朋友有打來上訴人公司問,劉冠良說他跟姓邱的有糾紛,姓邱的應該把系爭支票還給他,所以他才去掛失,伊有問劉冠良是否是邱姓友人偷支票,劉冠良說不是,伊本來也不認識劉冠良等語。由上可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總經理羅立德借用上訴人公司帳戶提示,持票原因是羅立德因私人財務而取得,上訴人公司僅係受託代收支票,並無票款請求權。且系爭支票於101 年5 月18日經上訴人提示而遭以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何以羅立德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邱姓友人用以償還101 年6 、7 月間才發生之借款40萬?上訴人總經理羅立德所謂邱某向伊借40萬元以系爭192 萬元支票償還借款之證述,顯乃不實。何況,倘系爭支票果為邱立民合法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且上訴人與邱立民間亦有借款40萬元之情(假設語氣),只需於101 年5 月18日提示兌現後,將40萬元交給羅立德即可,焉有以面額192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對方(即羅立德)讓其提示兌現之理?為何不怕對方羅立德不把差額歸還,更為何邱立民迄今不見人影而被通緝?可知系爭支票絕非邱立民所合法擁有。故羅立德取得系爭支票,應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羅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未提及票款差額要替邱立民購買BMW X5休旅車,在原審時亦無法提出所謂邱立民要求代為購買BMW X5休旅車之車牌號碼、行車執照,且車主確為邱立民等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劉冠良背書、面額192 萬元之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託收。劉冠良之妻鄭宛姍於101 年5 月16日向銀行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經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8日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見本院卷第43頁之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審卷第61-63 頁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77頁上訴人之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本院卷第81頁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㈡訴外人劉冠良之妻鄭宛姍,因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涉犯準誣告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鄭宛姍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3頁之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附於原審卷內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經劉冠良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等語。查: ⑴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可稽。 ⑵本件訴外人劉冠良因向被上訴人借用票據,委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供其持以向他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劉冠良於100 年12月28日持該支票,經由邱立民介紹,向自稱「林佑緒」惟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票貼借款,而該「林佑緒」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930078259對外聯繫,然劉冠良於101 年1 月15日還清借款後,「林佑緒」竟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僅告知已將該支票交付予邱立民,惟邱立民又向劉冠良表示未收到該紙支票。事後,劉冠良因遲遲無法與「林佑緒」取得聯繫,恐該支票兌現,竟於101 年5 月16日委由其配偶鄭宛姍以騎車途中不慎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但系爭支票卻於101 年5 月18日經上訴人持有提示不獲付款,劉冠良因此認為「林佑緒」及邱立民均涉侵占罪嫌,遂向台北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查知因「林佑緒」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威儒,而非「林佑緒」,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威儒有何不法侵占之犯行為由,則以101 年度偵字第19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邱立民因逃匿無蹤,上開檢察署復於101 年12月22日核發北檢治偵宙緝字第3393號併案通知書通緝在案;另鄭宛姍謊報遺失系爭支票之行為,台北地檢署認定涉犯準誣告罪嫌而向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鄭宛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32 頁、第50頁)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羅立德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及本件原審時迭次證述系爭支票係邱立民所交付等語。由此可知,無論取得系爭支票者係上訴人或羅立德,均係自邱立民處受轉讓而取得,非屬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揭,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被上訴人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尚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2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查: ⑴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除背書人劉冠良業於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中陳明系爭支票之流向情形於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外,背書人劉冠良復於原審到結證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向被上訴人借票,伊是透過邱立民介紹,向「林佑緒」借款,借款141 萬5000元,實際匯給伊132 萬5000元,差額是利息先扣掉,伊是在100 年12月28日借的,伊借的時候有開2 張擔保支票,1 張是發票人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的票,金額86萬元,發票日101 年2 月29日,另1 張是被上訴人的系爭支票,金額192 萬元,發票日101 年5 月18日,另伊亦簽有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8日,金額141 萬5000元;清償則是簽發伊所經營之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鮮境公司)2 張支票為清償,1 張是101 年1 月4 日,金額70萬元,另1 張是101 年1 月6 日金額71萬5000元。擔保票沒有還伊等語於卷,此有原審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其於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劉冠良(現更名為劉梓伯)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人鮮境公司支票3 張、劉冠良簽發之本票、系爭支票、發票人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支票、鮮境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5-87 頁),堪認證人劉冠良(現更名為劉梓伯)之證述為可信。 ⑶上訴人雖稱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0日向其公司借款9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5 月15日、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予羅立德,邱立民並指示上訴人將上開90萬元借款,以現金75萬元存入邱立民所指定之帳戶內,另15萬則由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至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交付邱立民,故此時邱立民尚有40萬未返還上訴人。嗣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羅立德,並向羅立德表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給付邱立民之工程款支票,邱立民向上訴人表示系爭192 萬元支票係作為40萬元之還款及透過上訴人購買BMW X5小客車之款項152 萬元,而該車款之剩餘價金,則會再另請他人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邱立民交付系爭支票當日即101 年5 月14日將系爭支票託收於華南銀行帳戶,隔天即同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賓爵公司以總價250 萬元下單購買BMW X5休旅車,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共250 萬元之6 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101 年5 月20日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1 年7 月31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 101 年8 月31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1 年9 月30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面額30萬元)予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廉風(原名鄧小平)簽收,賓爵公司再將車轉過戶予邱立民指定之人,邱立民並於同年5 月16日及5 月18日請訴外人探索開發公司分別匯款85萬2200元、35萬元之購車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固提出訴外人岳禾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5 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BK1466417 )支票1 紙、永豐銀行交易單據1 紙、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資料1 張、上訴人之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封面及內頁1 紙、上訴人之支票簽收單1 紙及上訴人簽發支票6 張、上訴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 紙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5-80 頁),並由證人羅立德及鄧廉風(原名為鄧小平)2 人於原審到庭證述(見原審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司促字第15476 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即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後,上訴人方於原審中改稱系爭支票係從訴外人邱立民處所取得等語,其前後主張,已顯然不一。 ⒉而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高嘉鴻於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誣告偵查案件,於101 年9 月14日偵查訊問時證稱系爭支票不是他拿去提示的;他是浦森公司員工;若提示也是總經理羅立德提示的,總經理羅立德有來等語(見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下稱偵卷,第6 、7 頁之101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羅立德於同日偵查庭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提示的,票是伊邱姓友人(名字待查)給伊的,邱姓友人當時欠伊40萬元,邱姓友人說該張票是他分到工程款,他用這張票還伊40萬,多的錢要還邱姓友人,該支票是伊私人財務取的,但伊是存到上訴人公司帳戶,當初40萬伊是請公司小姐幫伊匯款的,借給邱姓友人40萬是在101 年6 或7 月。伊知道系爭支票被掛失,有問邱姓友人,邱姓友人說支票從劉冠良來的,劉冠良透過邱姓友人的朋友有打來公司問,劉冠良說他跟姓邱的有糾紛,姓邱的應該把票還給劉冠良,所以劉冠良才去掛失。伊有問劉冠良是否是邱姓友人偷支票,劉冠良說不是,伊本來也不認識劉冠良等語(見偵卷同上日期訊問筆錄)。亦即,依羅立德上開偵查中所述,系爭支票係其因私人債務而取得,並非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僅係提供帳戶讓羅立德提示系爭支票而已。 ⒊惟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則改稱係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交付101 年5 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羅立德,邱立民並指示上訴人將90萬元借款,以現金75萬元存入至其指定戶頭,另15萬元則由上訴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至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交付邱立民,此時邱立民尚有40萬未返還上訴人。而後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4日交付羅立德系爭支票,並與羅立德表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給付予邱立民之工程款支票,邱立民向上訴人表示該張支票為40萬元之還款及透過上訴人購買BMW X5休旅車之款項152 萬元,而該車款之剩餘價金則會再匯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4日收到系爭支票同時存入華南銀行託收,隔天即101 年5 月15日向賓爵公司以250 萬元下單購車,並開立6 張支票給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小平。賓爵公司再將車過戶與邱立民指定之人,邱立民並於101 年5 月16日及5 月18日請訴外人探索開發公司分別匯款85萬2200元及35萬元之購車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見上訴人之原審言詞辯論㈢暨聲請傳訊證人狀),羅立德及鄧廉風於原審到庭亦為如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述(見原審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上訴人本件主張邱立民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且時間是發生於101 年5 月14日前,顯與羅立德於上開偵查中所證稱之邱某是101 年6 或7 月向羅立德私人借款40萬元,因邱某當時欠其40萬,持系爭支票還其40萬,「多的錢要還邱某」;這是其私人財務取的,當初40萬其是請上訴人公司小姐幫他匯款的等語,明白表示原因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且羅立德明白證述邱立民表示以系爭支票還羅立德40萬,多的錢(即152 萬元)還要返還邱立民等語,而羅立德卻於原審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邱立民有要用系爭支票償還羅立德40萬元以後之餘額152 萬元,去購買BMW-X5休旅車云云(見原審第90頁),證述前後不一,顯非無疑。其次,羅立德偵查中證稱當初借與邱立民40萬,是請公司小姐幫其匯款的等語,惟上訴人於本件所稱上訴人借款給邱立民之金額與方式則為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交付101 年5 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羅立德,邱立民並指示上訴人將上開90萬元借款,以現金75萬元存入至其指定戶頭,另15萬元則由上訴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至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交付邱立民,此時邱立民尚有40萬未返還上訴人云云,不僅就借款金額90萬元與羅立德於偵查中所證稱之40萬元金額不同,借款交付之方式亦與羅立德偵查中證述之40萬元由公司小姐幫其匯款給邱立民不同外,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岳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5 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BK1466417 )支票影本1 紙、永豐銀行交易單據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上方),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取得上開訴外人岳禾公司50萬元支票1 紙,而羅立德(而非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有從羅立德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存入訴外人岳禾公司帳戶內,僅得證明羅立德有以現金75萬元存入訴外人岳禾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然均無法證明前開岳禾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係邱立民所交付,亦無從證明羅立德存入訴外人岳禾公司帳戶75萬元,係依邱立民之指示而存入。另上訴人所稱15萬元則是由上訴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至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交付邱立民云云,惟依其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76頁下方該張),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9 分自其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轉帳15萬元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邱立民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且倘上訴人果有請陸奕中經理當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邱立民為真,何以未要求邱立民當場書立90萬元借據以供上訴人收執?又倘若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交付岳禾公司簽發之101 年5 月15日面額50萬元支票予羅立德,邱立民並指示上訴人將上開90萬元借款,以現金75萬元存入至其指定戶頭,另15萬元則由上訴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至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交付邱立民為真(假設語氣),何以上訴人未要求邱立民交付90萬元之足額擔保之支票?而僅收取面額50萬元支票,即交付90萬元予邱立民?顯與常情相違。又羅立德於距離系爭支票退票日僅3 個月餘之「101 年9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時,尚僅證稱表示「邱姓友人」,名字待查等語(見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足見二人顯非熟識朋友關係,然上訴人卻於原審之102 年8 月28日書狀,始提出其公司借款邱立民90萬元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之主張,然如前所述,羅立德與邱立民並非熟識,卻由上訴人借款予邱立民90萬元,且竟僅收取面額50萬元之擔保支票,即將90萬元借款金額交付予邱立民,亦與常理不合;更有甚者,上訴人主張係101 年5 月10日匯款75萬元至邱立民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及交付現金15萬元予邱立民,並取得岳禾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故此時邱立民尚有40萬未返還上訴人;其後邱立民乃於101 年5 月14日交付系爭192 萬元支票予羅立德,並向羅立德表示係作為40萬元之還款及透過上訴人購買BMW X5小客車之款項152 萬元云云,然上開岳禾公司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5日」,換言之,上訴人所稱之邱立民於「101 年5 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羅立德時,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於「101 年5 月14日」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實尚無從得知上開50萬元支票是否能於翌日(該票之票載發票日)兌現,倘邱立民果有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於101 年5 月14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斯時邱立民應仍積欠90萬元,然上訴人卻稱邱立民於斯時尚欠40萬元,且邱立民即交付系爭192 萬元支票表示清償40萬元及餘款用以購車之款項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⒋又上訴人雖稱邱立民交付系爭192 萬元支票表示清償40萬元及餘款152 萬元用以購買BMW X5休旅車,羅立德隔天即同年5 月15日向賓爵公司以總價250 萬元下單購買BMW X5休旅車,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共250 萬元之6 張支票予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廉風(原名鄧小平)簽收,賓爵公司再將車轉過戶予邱立民指定之人,邱立民並於同年5 月16日及5 月18日請探索開發公司分別匯款85萬2200元、35萬元之購車款至上訴人帳戶云云,然羅立德101 年間於偵查中證述時,完全未提及有所謂購車款之事,上訴人迄於原審提出之102 年8 月28日書狀始提出有所謂購車款之主張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其次,羅立德就該部分事實,雖於原審證稱:…邱立民還欠伊40萬元,直到5 月13、14日來公司找伊,就交付伊系爭192 萬元支票,如果兌現後要還他152 萬元,邱立民又問伊有沒有車子可以賣他,看車子多少錢,伊當下就打電話給鄧小平,問鄧小平有沒有車可以賣,鄧說有,有BMW X5休旅車可以賣,車號伊忘記了,過戶給誰,伊也不記得,伊就轉告邱立民,邱說好,問多少錢,伊說270 萬元,邱立民就同意買,第二天伊就開上訴人公司的6 張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的票,100 萬元1 張,30萬元5 張,共250 萬元,向鄧先生買該車,將車子轉賣給邱立民,101 年5 月16日伊將車子開到桃園大興西路交給邱立民,交易完成。邱立民以探索開發公司名義匯款,101 年5 月16日匯款85萬2200元,101 年5 月18日匯款35萬元,車子是鄧小平朋友的車,伊買250 萬元,賣邱立民27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而鄧廉風同日亦原審證稱:羅立德於101 年5 月跟伊買車,開6 張支票給伊,車子是跟客戶估回來的,以250 萬元賣給羅立德,車號、過戶資料後補。該車是100 年份,是1 年的中古車,羅立德同時交付過戶資料及6 張支票給伊,伊就去辦過戶,就交車給羅立德,約接洽後約1 、2 天就辦妥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由鄧廉風(原名鄧小平)簽收之支票簽收單1 紙及上訴人簽發支票6 張等件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8-79 頁),固可認上訴人有簽發面額共250 萬元支票6 張交付鄧廉風簽收,用以支付賓爵公司車款250 萬元,至多僅得證明羅立德有向鄧廉風以250 萬元購買車輛,然尚無從證明該車係邱立民所要求購買、或羅立德有將該車轉賣予邱立民之事實;而鄧廉風證稱羅立德當時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其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且鄧廉風於辦理車輛過戶完成後,交車予羅立德等語,然上訴人卻始終無法提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型號、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等相關文件以為證明,則其所稱係邱立民所要求購買車輛、或羅立德確有將該車轉賣予邱立民、過戶予邱立民之友人云云,即難採信。又鄧廉風證稱車輛辦理過戶完畢後就交車給羅立德,而羅立德則證稱其係於101 年5 月16日即把車輛交給邱立民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由鄧廉風(原名鄧小平)簽收之支票簽收單1 紙及上訴人簽發支票6 張等件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8-79 頁),上訴人所簽發予賓爵公司之6 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101 年5 月20日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1 年7 月31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1 年8 月31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1 年9 月30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面額30萬元,縱令羅立德有向鄧廉風以250 萬元購買車輛,亦須至101 年6 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最後1 張支票兌現,羅立德方支付價金完畢,衡諸正常交易情形,車輛賣方倘非於收受全部價金完畢後,豈有即辦畢車輛過戶登記並將車輛交付買方之理?然羅立德卻於系爭192 萬元支票尚未屆期前(發票日101 年5 月18日),亦即邱立民尚未支付152 萬元購車款之前,即已先行於101 年5 月16日交車予邱立民,以上各情,均顯與常理相違;又系爭192 萬元101 年5 月18日已退票後,斯時羅立德既已已確定邱立民未支付152 萬購車款,然上訴人卻猶兌現前開所交付賓爵公司之6 張支票之第一張發票日101 年5 月20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票款,亦顯不合常情;而鄧廉風所收受之上訴人簽發支付車款之支票6 張,最先屆期之第一張支票發票日101 年5 月20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亦即,鄧廉風須至101 年5 月20日方得確定羅立德是否有給付第一期車款100 萬元,然鄧廉風卻於未收得任何分文車款情況下之101 年5 月16日,即將該車辦理過戶完畢並交車予羅立德,顯違常理;且鄧廉風於原審表示會將車輛車號、過戶資料補提予原告(見原審卷第91頁),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先後於103 年4 月10日、103 年6 月3 日兩次發函鄧廉風請其提出於原審作證時證述之該BMW X5車輛車號、買賣契約、過戶資料過院(見本院卷第54、59頁),其均經收受本院函文後,卻始終迄今未提出,難認其前開與常理不合之證述為可信。證人羅立德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諸多顯與悖於常理之情形,暨證人鄧廉風之證述,亦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或其所聲請之證人鄧廉風亦始終未能提出所謂BMW X5休旅車之車號、買賣契約、過戶資料等以為證明,足認羅立德、鄧廉風於原審之證述,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可信。另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80頁),其上固有探索開發公司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5 月18日匯款85萬2200元及35萬元至上訴人該帳戶之記載,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此即得證明該2 筆匯款係邱立民所匯入,上訴人稱係邱立民所指示訴外人探索開發公司所匯之購車款云云,亦無足取。 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38 號陳威儒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對邱立民之併案通緝書等影本,及鄭宛姍準所犯誣告罪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並經本院調取鄭宛姍上開偵查及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暨經劉冠良於原審到庭證述核與其於前開偵查及刑事案件所言相符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確以借票為目的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劉冠良,事後劉冠良經邱立民介紹遂持系爭支票交付予「林佑緒」並向其借款,然劉冠良於101 年1 月16日清償其對「林佑緒」之借款債務後,再向「林佑緒」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之際,「林佑緒」竟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邱立民轉交劉冠良,而邱立民明知系爭支票應交予劉冠良,卻未將系爭支票交予劉冠良,竟為清償其所積欠羅立德40萬元借款債務,而將系爭192 萬元支票交付羅立德以作為清償,羅立德再委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示,足見上訴人僅係受羅立德之委託而提供帳戶名義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並非執票人,而羅立德方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然如前所述,邱立民交付系爭192 萬元支票予羅立德係用以清償積欠羅立德之40萬元借款,縱令羅立德果有借款40萬元予邱立民為真(假設語氣),則羅立德亦係以40萬元代價,而取面額高達192 萬元之系爭支票,自顯係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羅立德之前手邱立民係因侵占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就系爭支票並無何票據權利可言,故羅立德應繼受其前手即邱立民之瑕疵,邱立民既無票據權利,故羅立德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況羅立德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請上訴人公司小姐匯給邱立民4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卻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由上訴人之帳戶匯款邱立民40萬元之證明文件,故亦無從證明羅立德確有借款40萬元予邱立民之事實,自屬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羅立德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邱立民之權利。而邱立民並無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已如前述,故羅立德或僅借予帳戶供羅立德代為提示之上訴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2 萬元,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9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