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曾淡生 被上訴人 李枝國 訴訟代理人 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運動彩券經銷遴選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提供身分證、殘障手冊等影本資料,委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辦理申請,並由上訴人支付全部費用,而被上訴人取得之運動彩券經銷權,即交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經營或另找人經營,每月須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如被上訴人要自行經營,則權利金各半,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4,000 元。嗣經抽籤結果,被上訴人取得候補名額,並於100 年3 、4 月間獲通知核准遞補經營,然因當時上訴人無力經營,遂經由友人李標榮介紹由「龍發彩券行」之李震榮、吳雪燕夫妻經營,並給付上訴人權利金8,000 元,上訴人再將權利金之半數4,000 元交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 年5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運動彩券經銷商合作契約書,詎料,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反悔聲稱要自己經營云云,惟被上訴人其後並未自己經營,反係委由另一業者即「喬衣運動彩券行」經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違背雙方合作經營約定並逕自毀約,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雖屢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是按兩造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起即運動彩券開始販售營業後,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半數權利金4,000 元,計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原告12萬4,000 元。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背合約,願意賠償對方1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權利金12萬4,000 元及違約金10萬元等合計22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合約書簽立後,僅出現一次,係由別人帶被上訴人去申請取得經銷商權利,上訴人完全未依約配合履行義務,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又上訴人前雖有介紹一位簽約人「龍發彩券行」李先生,約定簽約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權利金8,000 元,但李先生之後又要求前6 個月之權利金降為每月6,000 元,且僅經營1 個多月,因業績未達到,即停止給付權利金,嗣其又再介紹「喬衣運動彩券行」賴小姐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期間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權利金同為 8,000 元。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針對違約金1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私下自行委由龍發彩券行經營,嗣再委由喬衣運動彩券行經營,致使上訴人始終無法取得經營權,被上訴人顯已違背雙方所簽立之合約,致使上訴人權益受害甚明,是依雙方所簽立合約第10條規定,雙方如有違背合約,願意賠償對方10萬元,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甚明。又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有誤,上訴人完全不認識喬衣運動彩券行,何來上訴人再介紹之事實,且上訴人係為爭取經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運動彩券之經銷權,始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申請手續,否則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協助被上訴人,況兩造合約書第1 條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前解約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運動彩券經銷商權到期為止,故被上訴人自行經營或委由他人經營等行為,皆為毀約甚明,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說過要自行經營運動彩券,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伊申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後,交予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並應每月給付伊4,000 元,但上訴人又介紹龍發彩券行予伊,後來龍發彩券行經營不下去,又來找被上訴人說喬衣運動彩券行要經營,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與喬衣運動彩券行締結合約,且上訴人本來說要自己做,後來自己不做,合約又未寫明要給別人做,已經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未違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就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取得之該運動彩券經銷商權,交由上訴人經營至該經銷商權到期止,不得提前解約,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手續及查核,經營所需費用、器具、稅賦、押金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開始營業後並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4,000 元,違約者應賠償對方10萬元,惟目前該經銷商權並非由上訴人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上訴人能否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合約書既未約定,則除伊自己經營外,也可以委託給第三人經營,所以伊有跟龍發彩券行談好了,但後來被上訴人說要自己經營,伊沒辦法,但要求被上訴人每月要給4,000 元權利金,詎被上訴人私底下又去找龍發彩券行經營,自已違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1 點乃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運動彩券經銷商(證)交給乙方(即上訴人)經營、不得提前解約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運動彩券經銷商權到期為止。」,既僅明文約定運動彩券經銷商權應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經營,而未包括有上訴人得交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經營,參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擴張解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 日簽約時,即已知悉其係要委由第三人龍發彩券行經營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形諸於契約文字,亦有悖於常理,是亦難認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業已約定上訴人得再轉手委由第三人經營。是以,上訴人既自陳其無力自行經營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運動彩券經銷商權,而欲委由龍發彩券行經營等情,顯見上訴人實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上開合約書約定事項,堪予採信。 ㈡復按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所簽訂契約之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上訴人已自陳無力自行經營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運動彩券經銷商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5 月30日另行與經營龍發彩券行之李震榮簽訂經銷權合作契約書,並有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兩造皆已無意維持100 年5 月3 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效力,況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復稱:後來被上訴人說要自己經營,伊沒辦法,但要求被上訴人每月要給4,000 元權利金云云,益見上訴人亦認上開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至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說要自行經營,才沒辦法,但被上訴人要給付伊每月4,000 元權利金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如係附有上開條件,在磋商過程中,焉有可能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書面證明文件,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自行經營並給付權利金之停止條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經銷合作合約書業已合意解除,且未附有任何條件,則既經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已消滅之經銷合作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經銷合作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