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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若美吳幸娥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昱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斌
訴訟代理人
魏汝娟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參加人
賀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進輝
被上訴人
有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雄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參加人提起上訴,雖未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為原當事人上訴,裁判上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而以為參加之人列為參加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審之參加人賀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賀陽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雖未將原判決當事人即被告列為上訴人,惟其真意應係為被告提起上訴,此亦有被告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本件應認被告為上訴人,賀陽公司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LED 燈1 批(下稱系爭LED 燈),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7,500 元,依兩造交易模式為次月結60天,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12月間支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僅開立票據號碼FA4146954 號、發票日100 年12月31日、金額36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尚積欠貨款為427,500 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LED 燈有瑕疵,而拒絕付款,惟將系爭LED 燈經上訴人剪腳與被上訴人提供未經剪腳之LED 燈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臺經院於102 年10月21日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LED 燈無法正常點亮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剪腳加工時,因自動剪角相關設備設定之剪切力道過大,而造成LED 燈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因受到影響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LED 燈本身具有瑕疵,此亦可由臺經院另取尚未經上訴人剪腳而由原告提供之LED 燈,經過剪腳後測試,燈泡皆可正常點亮等情足資佐證。從而,上訴人已收受系爭LED 燈,然拒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系爭LED 燈業經臺經院鑑定表示並無瑕疵,上訴人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實不足採。況且鑑定機構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實屬無據。又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LED 燈瑕疵之有無,應為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就瑕疵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已收受系爭LED 燈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以及此瑕疵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當時即已存在等節,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是。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鴻利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失效分析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有A 點虛焊之情形。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LED 燈的組成分為支架(PIN 腳)、發光晶片和導線,導線是和晶片的正負極連接,晶片的一端和一隻支架黏接在一起,導線的一端則焊接另一隻支架上,導線的另一端焊接在晶片上,另外的部分為燈泡本身(膠體),而被上訴人產品中的晶片部分和焊接的支架會脫離,導線和晶片以及支架的連接處也會有虛焊情形,沒有黏牢,具有瑕疵,安裝後會有間斷性不亮現象。

㈡臺經院雖就未剪腳之LED 燈產品剪腳至與上訴人所切腳之LED 燈產品相同腳位長度做比較,而得出未有產品不良之結論,惟其並非以一般製造廠商正常切腳之方式為之,而係以他法自行切腳,所產生之鑑定結果因有不同變因,自有產生錯誤結論之疑慮,且除被上訴人100 年8 月間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具有高比率之不良率外,其先前交付之貨物,經上訴人以相同之機器切腳加工後均無問題,由此可證系爭LED 燈無法點亮,顯非上訴人之機器切腳力道過大所致,且依鴻利公司製作系爭LED 燈之失效分析報告,系爭LED 燈確有瑕疵,不可僅因其為私文書,而逕認該無任何參考價值;又上訴人已將系爭LED 燈瑕疵部分全數交還被上訴人,本案即具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鑑定之LED 燈,依一般經驗法則同一性即有被質疑之空間,是以,宜將系爭LED燈之瑕疵有無之舉證責任予轉換為被上訴人,或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以免造成判決結果有顯失公允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LED 燈確實具有瑕疵,上訴人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LE D燈產品前,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係陳稱略以:系爭LED 燈均係參加人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從交易至訟爭之間已歷多年,數量高達500 餘萬顆,種類、品質均相同,訴爭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除本件未清償之貨款外,均無瑕疵,然買賣屬於互有對價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既有瑕疵,於瑕疵未補正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買賣價金之交付;又本件雖經臺經院鑑定,但其鑑定結果應有失客觀及偏頗之虞,且對於切腳部分,因為電子公司生產都有一定的程序,過錫爐再切腳,無法調整力度,只能調整切腳的長度,機器是以刀片切的,不是剪斷的,故臺經院鑑定時是以斜口鉗來剪斷LED 的腳,並非以正常方式切腳,故系爭鑑定結論不可採信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500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LED 燈,於100 年8 月間陸續依約如數交付完畢,貨款共計787,500 元,上訴人應於100 年12月間支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僅支付36,000元,尚餘貨款427,500 元,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據其提出訂購單、支票、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所出售系爭LED 燈為支架未經剪腳加工者,嗣後經上訴人將支架剪腳予以加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既已交付系爭LED 燈,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貨款42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瑕疵給付之情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瑕疵給付之情事?」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經出賣人否認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LED 燈交付上訴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無非提出其委請鴻利公司所製作之失效分析報告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惟查上開失效分析報告為上訴人委請鴻利公司所製作,應屬私文書,且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況再觀諸該失效分析報告之分析結論雖為「測試OK材料為E 點脫落,測試死燈材料為A 點虛焊」等語,然其內容就委託檢測公司、檢測公司與人員為何、以及檢測樣品如何取得等節,均未予記載,則該失效分析報告是否就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乙節所為檢測,顯有疑義,自尚難憑此失效分析報告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再參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所出售經其剪腳加工之LED 燈(證物一、二),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未經剪腳加工之LED 燈(證物六、七),送臺經院就「一、證物一、證物二已剪腳之LED 燈泡各60PCS ,請隨機取樣各10PCS ,檢驗受檢燈泡當中有無因晶片與支架焊接點脫離或者導線與晶片以及支架連接處虛焊(焊接不實)而致產品不良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加工過程剪腳過短造成?二、證物六、證物七未經剪腳之LED 燈泡各60PCS ,請隨機抽取10PCS之燈泡,檢驗其有無上述說明之不良情形?」等事項為鑑定,經該院以CNS 國家標準所列示之抽樣方法進行取樣鑑定,其結果為:「最終鑑定結論.壹、……結論:一、證物一與證物二之實際實品分別為62PCS 與59PCS 。二、證物一與證物二隨機取樣各10PC S,經檢測可得二者經抽樣所得之待測樣品均有無法點亮之不良情況。三、依據LED 之一般製造流程,在本案鑑定標的剛完成製造的產品為良品的前提下,證物一與證物二之LED 確實可能因剪腳過短,且剪腳設備設定之剪切力道不當,導致LED 內部結構遭到影響而使相關焊接點脫離,從而使得LE D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但產品本身是否有虛焊(焊接不實)之情況,以本案之待鑑定物狀態而言,則因其非原本之製造完成狀態,因此尚難判斷。貳、……結論:經由檢測結果,證物六與證物七所隨機抽取之10 PCS燈泡皆可正常點亮,且再由證物七所抽取出中任意挑選一顆LED 燈泡剪短腳位長度,使其與證物一與證物二之腳位長度約一致後測試,亦可正常點亮,而未有產品不良之情形。」、「本案最終結論如下:一、證物一與證物二所隨機抽樣之10PCS LED 燈泡皆無法正常點亮,而為不良之產品;其可能原因應為使用機械自動剪腳,相關設備因設定之剪切力道過大,造成LED 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因受到影響所造成;但是否有虛焊(焊接不實)之情況,以本案待鑑定標的之狀態而言,則無法判斷。二、證物六與證物七所隨機抽樣之10PCS LED 燈泡均可正常點亮,而未有產品不良之情形」等情,有臺經院於102 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第29頁)。據此,益足認顯然依上述臺經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雖上訴人所提出送鑑定之LED燈確有無法點亮之不良情況存在,惟該不良情況即系爭LED燈無法正常點亮之原因,依鑑定報告所示,並無法排除係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後,於嗣後之加工過程中,因剪腳加工時,所使用之機械自動剪腳設備設定之剪切力道過大,造成該LED 燈泡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受到影響所導致,自更無法遽而認定上開瑕疵情形係於被上訴人交付賣賣標的物時早已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LED 燈所存無法點亮之瑕疵情形,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即已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自難認上訴人所為瑕疵抗辯為可採。至上訴人及參加人復另以臺經院鑑定時所為剪腳切割方式與其剪腳加工方式不同為由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正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既均已遭上訴人剪腳加工,已非原狀,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尚未經剪腳加工之LED 燈提供鑑定,其空言否認此鑑定結論,復未能提出更具體、有效之鑑定方法供本院參酌是否重行鑑定,要不能僅因其空言所辯即率爾推翻臺經院之前揭專業鑑定意見。遑論臺經院前揭專業意見亦已詳述鑑定過程、採用之檢測方法等相關事宜,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另上訴人又抗辯未傳喚其下游廠商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聲請傳喚之下游廠商名稱及待證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依此,承前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云云,縱令屬實,因迄未能舉證證明係於被上訴人交付時該瑕疵即已存在,自難責令被上訴人應予負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屬瑕疵給付云云,委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參加人抗辯系爭LED 燈均係參加人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訂購單、支票及出貨單內容,可知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及支票之發票人,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當初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LED 燈,足見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甚明,參加人所述上情,不足採信。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LED 燈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要難採信,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情形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對之予以負責,則上訴人執此拒絕支付貨款,難認有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系爭LED 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LED 燈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具有瑕疵,則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毋庸負瑕疵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7,5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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