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495號原 告 王天來 被 告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召開之103 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