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32號原 告 胡元玉 黃理琪 賴苑羽 陳彥綺 江思穎 劉孔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依上開規定暫減免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暫減免後應繳納│ │號│ │ │之第一審裁判費│ ├─┼───┼──────┼───────┤ │1 │胡元玉│ 40萬 713元 │ 2205元 │ ├─┼───┼──────┼───────┤ │2 │黃理琪│ 47萬5522元 │ 2590元 │ ├─┼───┼──────┼───────┤ │3 │賴苑羽│ 10萬5699元 │ 555元 │ ├─┼───┼──────┼───────┤ │4 │陳彥綺│ 5萬3994元 │ 500元 │ ├─┼───┼──────┼───────┤ │5 │江思穎│ 44萬3327元 │ 2425元 │ ├─┼───┼──────┼───────┤ │6 │劉孔宜│ 32萬5390元 │ 1765元 │ ├─┴───┴──────┴───────┤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