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蔡岳儒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洪彩芽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0年3月31日晚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騎乘慢車,兩造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2段大交叉路口附近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旋即於100年5 月6日對原告之財產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嗣經鈞院於100年5 月1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同等值之保證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 原告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再憑 以於100年6月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執 行狀,及連同鈞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物為臺 灣銀行本行支票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提存書,對原告所有300萬元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又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裁定嗣經鈞院於100 年8月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予以裁定廢棄在案,然該裁定嗣又遭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再予以裁定廢棄在案,惟該裁定嗣又被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又再予以裁定廢棄而由高院更為裁定,後 終由高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將被告所提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事件予以駁回,並由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將被告所提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日前頃獲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並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對被告所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書所提存擔保100萬元之擔保金主張 行使權利,原告爰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被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生效(裁定日期為100年5月10日)前,即已透過非法之管道而於100年4月8日非法取得原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個人資料,以作為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茲將其理由詳述如下: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㈧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於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如本件之假扣押裁定)之法定執行名義之前提下,始可向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個人之財產及所得等資料,否則即屬非法。 ⑵然查,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之日期為100年5月10日,惟被告竟於100年4月8日即已先行非法取得原 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個人資料;換言之,在100年4月8日當時根本沒有任何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規定之法定執行名義之存在,則被告又如何在無任何法定執行名義之情況下而違法取得原告依法應受絕對保密之有關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個人資料乎?故被告之違法行為所成立之侵權行為甚為明顯。 ⑶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及第15條、第16條亦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依法律之規定,及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與利用亦應依法律之明文規定方得為之;上開相關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迨無疑義。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該當該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當然亦屬侵權行為而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以渠等所偽造之私文書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茲將其理由臚列如後: 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不論係被告本人或是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渠等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有關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觸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詳列如下: ⑴查被告自100年3月31日急診入院至100年7月31日之期間內係陷於「深度昏迷」之狀態,茲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故,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期間內,根本係陷於深度昏迷之狀態而無法為有效簽署任何有關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任何相關書狀或文件。又按司法院院字第866號解釋文:「刑法第224條之偽造文書,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復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裁判要旨亦認:「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該他人追認或默認其行為,亦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與民事上之他人默認或追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者,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法律效果者迥異。原判決又以其他債權人縱未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並在委任狀上蓋章,但依其事後之種種行為,已默認被告為代理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將刑事責任與民事之法律效果混為一談,亦有未合。」。因此,在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期間內所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署之書狀或文件依上開實務之見解均係屬冒用他人(即被告)名義偽造之文書,並且渠等所冒用他人(即被告)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渠等之犯罪即已成立,毋庸置疑。 ⑵茲將渠等所偽造文書並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之諸犯罪行為詳列如下: ①渠等於100年5月3日所偽造被告委任許書銘代理系爭假扣 押聲請事件之委任狀(原證15)。 ②渠等於100年5月6日向鈞院所提起之偽造之民事假扣押聲 請狀(原證1)。 ③渠等於100年5月19日所偽造被告委任楊千慧代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委任狀(原證16)。 ④渠等於100年6月8日向鈞院所提起之偽造之民事聲請假扣 押執行狀(原證3)。 ⑶又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核渠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等行為亦 均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主張之,亦毋庸置疑。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 ⒈第一審之抗告(異議)裁判費1,000元: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支出第一審之抗告(異議)裁判費1000元(原證18)。 ⒉存款利息損害215,342元: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因而受有假扣押期間無法動用該相關存款之利息損害,以法定利率計算如下:自100年6月8日至 101年11月16日止,原告遭不當假扣押凍結300萬元,歷時524日,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求償法定利息損害300萬×0.05 ×524/365=215,342元;茲亦有鈞院100年6月8日之執行命 令,及鈞院101年11月16日之撤銷執行命令可憑。 ⒊股票價差損害39,655元: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因而受有扣押期間無法自由買賣股票之損害,其計算式如下: 100年6月28日起遭不當扣押鴻海股票7,275股,每股面額95 元,聯電5,000股,每股面額14元,奇美1,000股,每股面額20.5元,而101年11月26日證券公司解除不當假扣押之執行 ,當時鴻海每股面額92.8元,聯電每股面額11.1元,奇美每股面額11.35元,故自100年6月28日至101年11月26日不當假扣押期間,原告之鴻海股票價差損失(95+92.8)×7,275 =16,005元,聯電股票價差損失(14-11.1)×5,000=14, 500元,奇美股票價差損失(20.5-11.35)×1,000=9,150 元,全部共計39,655元。 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損80萬元: 原告因被告於100年4月8日不法侵害而取得原告之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個人資料,被告渠等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所保障之個人隱私權等重大權利,造成原告難以彌補之極嚴重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其情節甚為重大,此部分原告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⒌名譽損害50萬元: 100年6月8日原告任職機關每月薪資全部之1/3與銀行帳戶、證券遭不當假扣押,並不實指控原告脫產、變換工作、移民等,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為奉公守法的醫師,然卻因被告不當假扣押之違法行為影響清譽,對原告而言誠屬不可承受之重之傷害及打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⒍信用損害50萬元: 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但因不當假扣押而使原告在該行庫的帳戶因假扣押有遭凍結的紀錄,導致信用受損,無法核卡通過,遲至102年1月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撤銷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處分後,原告才得以重新申請核卡通過。另外,此次自始不當又不法之假扣押事件僅管已依法裁定廢棄,至今仍在當初凍結原告資產之各銀行及證券公司存有法院假扣押紀錄,影響我之後和銀行往來申辦任何業務的信用。原告因該不當假扣押導致的信用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⒎以上共計請求2,055,997元(計算式:1,000+215,342+39,655+800,000+500,000+500,000=2,055,99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下稱桃園犯保會)尋求協助,嗣桃園犯保會依上開規定向國稅局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俾聲請假扣押之用,此由原證1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證2之民事裁定、原證3之假 扣押執行狀,均由桃園犯保會協助辦理即明。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原告脫產,故以原告名義聲請假扣押並據以執行,依民法第150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㈠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內側(左轉)車道,於該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欲左轉四川路時,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此倒地受傷。﹝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16208號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偵審卷。﹞ ㈡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 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許書銘為監護人。﹝此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㈢被告於100年5月6日,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原告應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裁定准許(下稱本院司 裁全字裁定)。被告則以該本院司裁全字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原告對本院司裁全字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裁定(下稱本院事聲字 裁定)將本院司裁全字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高院1315號裁定)將本院事聲字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在本院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將高院1315號裁定廢棄。嗣高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下稱高院1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於被告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被駁回確定後,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歷審卷宗、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53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上開法文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00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係以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原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000餘萬元為由,聲請准對原告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影本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乙情,而經本院司裁全字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卷審閱無誤。是本院司裁全字裁定乃係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係認已經釋明,始為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雖原告對本院司裁全字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事聲字裁定將本院司裁全字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100年5月6日為假扣押聲請時,依所提出 假扣押聲請狀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均謂其「現仍重度昏迷」等語,應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無訴訟能力,經限期命被告補正而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因認其假扣押之聲請不合法,且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汽車已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共計350萬元,並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為憑,可信為真正,前開投保數額既已超過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300萬元,則原告抗辯本件難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亦非 無據等語。嗣被告提起抗告,經高院1315號裁定將本院事聲字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在本院之異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因無訴訟能力,已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188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夫許書銘為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 100年10月17日確定,而系爭假扣押自聲請時起,即由許書 銘自任被告之代理人而為相關訴訟行為,許書銘既經本院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堪認被告於本院所為假扣押聲請及對於本院事聲字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欠缺之訴訟能力,均經補正;另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及認被告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無違,得以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方法,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亦可補其釋明之不足,自非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嗣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將高院1315號裁定廢棄,其理由略以:被告就其假扣押原因主張,除所提原告財產資料外,未見其他釋明,是否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無疑,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察,即以原告為醫師,所有資產屬性之情,逕認被告主張無悖經驗法則,可資為釋明,謂被告就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非無可議等語。嗣高院更審後,以高院1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力,其配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夫許書銘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是 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均經補正特別代理人,而屬合法;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一節,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財產、所得,均屬可立即變動及換價之財產,且其職業為婦產科專業醫師,轉換工作醫院容易,亦得隨時申請技術移民出國執業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等以為釋明,然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等證據,僅得以顯示原告之資產狀況,且並無瀕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僅足徵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成立訴訟外之調解,均無足釋明原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原告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以原告之財產屬性多為可立即處分、變動容易且便於換價之財產,即遽以推認原告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事,又原告雖為具專業技術之婦產科醫師,然迄無被告所指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自難單憑其臆測,即以原告任職醫師而逕認被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且有被告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及上開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35至53頁)。 ⒊故可知被告系爭假扣押聲請最終被駁回之理由,即本院司裁全字裁定最終被廢棄之理由,顯然係認被告並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由,並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亦非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欠缺訴訟能力而不合法。依此,揆諸前揭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易言之,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其一,乃被告於本院司裁全字裁定於100年5月10日為裁定前之100年4月8日,無任何法定執 行名義存在之情形下,即透過非法之管道而取得原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個人資料,以作為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依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出執行法院之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100年4月8日所製作,有上開 資料清單影本附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及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上開資料清單並非被告向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申請取得,而係桃園犯保會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即被告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宜,遂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財政部88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等規 定,以該會100年4月7日桃護忠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請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供原告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經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10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上開資料清單與桃園犯保會,此有桃園犯保會以103年6月2日桃護恂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該會100年4月7日桃護忠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核與國稅局桃園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桃園犯保會再持以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之聲請,此由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與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均記載桃園犯保會為送達代收人,有原告所提上開聲請狀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6、32頁)。是原告上開財產資料清單,並非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所取得,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於100年4月8日以非法管道取得原告上開資料清單之侵 權行為甚明。至於桃園犯保會向稅捐機關申請取得原告上開資料清單是否確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規定,則與被告無關。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暨所屬各辦事處,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規定作業需要,函請提供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所得資料時,得逕予提供,毋須逐案報部核准,惟提供時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195 頁)。是桃園犯保會本得依上開規定請稅捐機關提供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資料,原告謂桃園犯保會僅為協助機構,並非偵查機構,無權擅自私查原告機密個資云云,洵無足採。故原告並請求傳訊桃園犯保會專任秘書王聖裕,以證明桃園犯保會係違法取得原告上開財產資料清單云云,核無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其二,乃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期間,係陷於深度昏迷之狀態而無法為有效簽署任何有關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任何相關書狀或文件。因此,在上開期間內所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署之書狀或文件,即100年5月3日所偽造被告委任許書 銘代理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之委任狀、100年5月6日向本院 所提起之偽造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00年5月19日所偽造被告委任楊千慧代理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委任狀、100年6月8日向本院所提起偽造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均係屬冒 用被告名義偽造之文書並行使偽造文書,渠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等行為亦均屬侵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意即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徒以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31日陷於深度昏迷之期間,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以被告名義所簽署之書狀或文件而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之行為,均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洵屬無據,而無足採。且被告於上開期間既陷於深度昏迷,自無可能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聲請傳證人王聖裕、楊千慧、許書銘、許智強,欲證明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有被告相關書狀及遞件之代理人、實際行為人等相關過程為何等,即皆無必要。 ⑵況查,被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深度昏迷之傷害,此有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並因此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許書銘則已就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代理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有該民事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 178頁),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主張其欲保全之 請求,即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至被告之家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之初,雖因不諳法律,未併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逕由被告配偶許書銘為代理人,以被告名義而為聲請,惟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屬可補正事項。且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配偶許書銘以被告名義提起系爭假扣押聲請時,被告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其後既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許書銘,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溯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當時,即發生效力,此亦為前開高院、最高法院就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裁定一致之認定。因此,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以被告名義所簽署之書狀或文件,既已經補正而合法有效,該等行為自無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可言。且本院司裁全字裁定最終係因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被廢棄確定,並非因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業如前述,是原告縱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到損害,亦與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以被告名義簽署書狀或文件而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之歷審法院,皆認被告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足見被告乃主觀上因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自難僅因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最終因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遭駁回,即謂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為假扣押,亦難認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5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2,05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對被告既無其前開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實在部分,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