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即 聲請人 黃安中 徐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時,為相對人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相對人之最大股東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將渠所持相對人之全部股權讓與訴外人劉楷,爰向鈞院聲請選任劉楷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於101年1月13日遭廢止登記,目前並無代表人(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相對人之股權為13,900仟股,業已於99年3 月18日將上開所持有全部股權讓與劉楷,有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契約書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執行職務,審酌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渠所有之相對人持股轉讓與劉楷,劉楷即成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基於訴訟便利,本院爰選任劉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