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仁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尤仁坤為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加力公司)於民國94年間選出之公司負責人,依被告優加力公司章程規定負責人任期為2年,被告尤仁坤擔任負責人之任期業 已屆滿,但因被告優加力公司於日前收受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通知被告優加 力公司變更登記表需恢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而關於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將優加力公 司登記事項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導致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又變更為被告尤 仁坤,復以被告尤仁坤已將其股份出賣予其他人,被告尤仁坤已非優加力公司之股東,至為灼然。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非變更之生效要件,故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在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情況下,即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 登記,僅係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條裁判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笫7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本件被告優加力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依上開公司規定自應由公司之股東中有行為能力者選出,惟被告尤仁坤既已於96年11月17日將其全數股份出賣,顯不具股東身分,故其無擔任優加力公司負責人之權限。且被告尤仁坤於鈞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非訟事件出庭證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被告尤仁坤亦已自行辭任負責人乙職,故被告優加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雖仍登記為被告尤仁坤,但無論從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規定或被告尤仁坤曾自承已辭任負責人,被告尤仁坤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㈣再者,被告尤仁坤既已將其股份全數出賣,依公司法第12條及前開法院實務見解,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在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情況下,即生移轉 效力,至是否有為變更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故被告尤仁坤已非優加力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無擔任被告優加力公司負責人之資格。從而,因被告尤仁坤不具公司股東身分,此即屬無從回復其負責人身分之狀態,今新北市政府僅依被告優加力公司之登記外觀,而將被告尤仁坤回復為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實屬違誤。 ㈤原告既經被告優加力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長,其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自存有一委任關係,縱當時所為之99年9月15日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變更之登記遭新北市政府撤銷,仍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變更應於新任董事即原告就任後即生效力。從而,新北市政府99年9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准許董事變更之函文雖經撤銷,然被告優加力 公司改選董事為原告之決議不因此而無效,且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優加力公司之間,此亦不受經濟部撤銷被告優加力公司因增資所為增資登記合法與否所影響。 ㈥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之董事身分之所以遭撤銷,全因原告在擔任被告優加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際,辦理增資涉犯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 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業經鈞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53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據前揭判決撤銷原告前已辦理之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登記,是以原告董事身分遭撤銷,乃係因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9日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顯與被告尤仁坤無關,況且被告尤仁坤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身為優加力公司股東之原告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原告自無提起確認他人間即被告優加力公司與被告尤仁坤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之利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尤仁坤與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然原告原具有之股東身分並無任何地位變動之利益,蓋原告原具有之股東身分並未因被告尤仁坤是否具有股東身分而有所變動,原告亦未舉證其股東身分有何不利益可經由該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尤仁坤於96年11月17日仍登記為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依原告所提當日股東會議記錄,不僅該次並未有全體股東出席,且該會議記錄亦無就被告尤仁坤之股權出賣事宜進行表決並獲得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部之同意之記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判意旨,該次會議所載之出資轉 讓約定顯屬無效,否則何以自該次會議後歷經6年有餘,未 曾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無任何股東主張或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出賣出資額進而不具擔任董事資格,顯無足採。 ㈢被告尤仁坤雖於鈞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97年2月25日訊問時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等語,惟被告尤仁坤從未向被告優加力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此觀當時原告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理由係以董事任期屆滿為由,及被告尤仁坤委請黃賜珍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被告尤仁坤有辭任董事乙事可稽。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優加力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股東會議選任被告尤仁坤為董事(長),並決議通過董事任期2年一任,任期屆滿視同 解任,並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選之,嗣於94年12月26日決議修訂公司章程。依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任期2年一任,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並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選之。依章程第5條規定,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公司之股東共計13人:尤仁坤(出資額50000元)、謝麗秋(出資額600000元)、林芬伶(出資額670000元)、張嘉銘(出資額720000元)、邱顯炉(出資額720000元)、溫文輝(出資額600000元)、張政男(出資額180000元)、李銘雄(出資額120000元)、洪秀蘭(出資額120000元)、余永麟(出資額120000元)、呂士宗(出資額90000元) 、戴清光(出資額90000元)、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出 資額0000000元)。上開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 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濟部於94年12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㈡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原告所提原證3股東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 ㈢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選任原告邱顯炉為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囑託經濟部於97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 ㈣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9日(收文)、6月3日 (補正)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6月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㈤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選 任原告邱顯炉為董事,原告以被告公司已選任執行業務董事,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 法字第29號裁定原告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改推邱顯炉為 董事、臨時管理人註銷變更等,准予登記。 ㈥被告尤仁坤於97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訊問中,自承:「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個月,他 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 ㈦原告任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99年3 月6日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1200萬元,惟原告明知其 本身及股東張嘉銘、謝麗秋及李銘雄等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由原告向第三人張錦生借款存入被告公司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充當股東繳足應收股款之證明,交由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增資登記後,再將款向匯回張錦生之帳戶,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審查形式要件具備而為核准增資登記。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6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 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年8月24日確定,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㈧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9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法撤銷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被告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如下:㈠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5日 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同次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不予撤銷)。㈡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㈢臺北縣政府101年10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被告公司章程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第5次(94年12月26日)修正章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之狀態。 ㈨被告尤仁坤於97年1月24日委由黃賜珍律師寄發桃園府前21 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優加力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㈢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加力公司)前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伊為董事並執 行業務,並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法字第29號裁定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參照)。嗣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9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優加力公司變更登記,並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授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 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有卷附該函影本可稽(詳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120號卷第7頁背面參 照),故目前被告優加力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被告尤仁坤仍係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兩造間就被告優加力公司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 告為董事後,嗣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回復被告尤仁坤仍為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甚明。 ⒊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及第109條準用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仁坤 是否仍為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不僅涉及被告尤仁坤有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擔任公司董事之資格、是否能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且攸關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清算、增減資、盈餘分配等重大事項能否適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執行上開事項之權限,影響原告作為優加力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對於執行業務股東營業監察權之行使,被告爭執並否認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對於全體股東及主張仍具被告優加力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之原告有所侵害,且影響甚鉅,而上開侵害之危險,自得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及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司登記狀況與實際情形相符,避免發生公司法第12條對於第三人登記效力之問題。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屬至明。 ㈡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 ,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故被告尤仁坤雖仍登記為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惟若已將出資額轉讓予他人,縱未為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仍不影響轉讓之效力。⒉原告主張被告尤仁坤已將被告優加力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已非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優加力公司於96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參照),依該會議記錄三、臨時動議欄內記載:「尤仁坤、林芬伶、洪秀蘭三人資金共柒佰萬元正提議賣出以150%之倍數共金額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正正忠陶瓷(股)公司代表人吳慶祥要以160%之倍數總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正購買,付款支付條件由雙方共議…」等語,核與被告尤仁坤於97年1月24日委由黃賜珍律師寄發 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優加力公司稱 :「主旨:為代當事人尤仁坤及林芬伶函告貴公司迅依說明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末查委託人尤仁坤與林芬伶對貴公司所持有全部出資額早於96年11月17日經貴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有當日股東會記錄可證。茲買賣雙方早已於96年11月20日立約轉讓出資額並付清買賣價金在案,是委託人自貴公司股東會同意轉讓出資額當日起,已非貴公司股東…請貴公司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塗銷委託人尤仁坤與林芬伶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以符法制」等語相符;且當日出席股東會議之公司股東即證人張嘉銘亦具結證稱:臨時動議時有討論到尤仁坤、林芬伶等人股份出賣之事,嗣後聽聞其他股東說股份有買賣完成等語,顯見被告尤仁坤確實已於被告優加力公司96年11月17日股東會時將其出資額以160%之倍數出售另一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慶祥),同時在同年月20日簽訂轉讓契約及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為真;至於證人賴松光所證:當日有人提出要買股份,但當天沒有決定要賣云云,與上開資料明顯不符,該證人所言及被告尤仁坤抗辯未出賣出資額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96年11月17日當日股東會並未有全體股東出席云云,惟查:依被告優加力公司96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會簽到欄有「溫文輝(邱顯炉代)、戴清光(邱顯炉代)、張政男(邱顯炉代)、邱顯炉、吳文章代(謝麗秋)、呂士宗、余永麟、李銘雄、張嘉銘、賴松光、吳慶祥、林芬伶(尤仁坤代)、尤仁坤」等簽名,其中吳慶祥為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簽名賴松光之人為股東洪秀蘭之配偶,賴松光出席股東會並於股東會簽到,雖未表明代理股東洪秀蘭出席,然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 判意旨參照),依證人即當日出席股東張嘉銘於本院10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天會議中洪秀蘭 有沒有到場?)沒有,是賴松光代簽的,他是洪秀蘭的先生,代理出席」、「(當天他有沒有提出委任狀?)賴松光部分我是沒有看到…從公司創立開始,就是由洪秀蘭先生賴松光直接代理洪秀蘭,從之前開會洪秀蘭的部分都是賴松光」等語,互核被告優加力公司前於94年11月10日及96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之股東會簽到欄,均是由賴松光本人親自簽名,亦未表明代理意旨之情形相同(詳本院97年度法字第4號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83號卷第11、13頁參照),且被告優加力公司其他股東對 於證人簽到代理出席均無異議,證人賴松光亦證稱股東是用太太洪秀蘭名義,故代表洪秀蘭去開股東會等語相符,顯見證人賴松光是隱名代理股東洪秀蘭參加當日股東會甚明。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股東簽到欄內之出席簽名,參酌被告優加力公司當時之股東(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優加力公司96年11月17日股東會確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甚明,被告所辯無足憑信。 ⒋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出資轉讓 未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股東之同意,其轉讓之約定無效。被告抗辯當日股東會就股權出賣事宜,亦未進行表決及獲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部之同意云云。惟查:依被告優加力公司於96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欄,確實記載有關被告尤仁坤將其出資額出售予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慶祥),及付款支付條件由雙方共議等語,當日出席之公司股東亦分別在會議記錄最後簽名確認,再參以被告尤仁坤97年1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 予被告公司之前開存證信函所稱全部出資額早於96年11月17日經貴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立約轉讓付清價金等語相符,更與證人張嘉銘所證:主席有問在場之人有沒有意見(關於被告尤仁坤等人出賣股份予其他股東之事),都沒有人有意見,開完會再簽名確認會議記錄內容,之後再影印給股東各一張留存各節相符,顯見當日股東會議確實曾提出被告尤仁坤願將其出資額出售予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慶祥)之議案,並經優加力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嗣於96年11月20日轉讓出資額及付清價款等情為真正。至於證人賴松光證稱:當日開會沒有決定股份要買或賣,主席亦未徵詢大家意見或表決云云,不僅與上開經公司股東簽認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符,且證人嗣後對於開會時其他細節均稱不復記錄,故該證言及被告所辯轉讓股份未獲股東同意等語,均無堪憑採。 ⒌縱認被告所辯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當日,證人賴松光代理股東洪秀蘭出席因未表明代理意旨,視同未到場為真,然因被告尤仁坤董事之任期,係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依被告優加力公司之章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視同解任,故被告尤仁坤於96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時,僅具公司股東資格已無董事之身分甚明,被告尤仁坤轉讓出資額雖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但已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故被告尤仁坤轉讓公司出資額應屬有效。⒍依上,被告尤仁坤已於96年11月17日經被告優加力公司全體或過半數股東之同意下,將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付清全部價款,故被告尤仁坤已非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甚明。至於被告優加力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不影響被告尤仁坤已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效力。 ㈢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有限公司董事係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始能擔任,非有限公司股東並無資格擔任其董事。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 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尤 仁坤既已合法轉讓公司出資額予他人,已非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自無資格擔任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董事甚明,縱使被告優加力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亦無礙被告尤仁坤與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 ⒉依被告優加力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任期2年一任,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並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同意改選之」,又依提示本院97年度法字第4號卷內被告公司94年11月 10日股東會議記錄,及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尤仁坤委由黃賜珍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尤仁坤係於94年11月10日股東會議決議選出為董事(長),依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尤仁坤董事之任期係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 日止,且任期屆滿視同解任,故被告尤仁坤董事任期既已屆滿,即視同解任董事乙職,被告尤仁坤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董事任期屆滿之時,即因視同解任而不存在。 ⒊又被告尤仁坤前於97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訊問時,陳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 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益徵被告尤仁坤已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即向被告優加力公司辭任董事乙職,被告尤仁坤主觀上亦認為其與被告優加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⒋依上,被告尤仁坤與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96年11月9日董事任期屆滿及辭任董事時而不存在,且被告 尤仁坤復於同年月1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更非被告優加力公司之股東,依法亦不具備公司董事之資格。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