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五金閥類乙批,並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預付貨款。詎被告收受該等支票後,竟未依約出貨,且營業處所人去樓空,聯絡無著,甚至發生退票之情事。原告已於103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之義務。爰依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即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義務。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1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3 月26日│751,836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2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3 月30日│1,163,322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3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4 月28日│1,131,323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4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6 月6 日│369,944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5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6 月6 日│582,194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