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顧震亞 被 告 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 鼎業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來薰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並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3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范苑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來薰閣公司與被告范苑凌應連帶給付原告372 萬元。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鼎業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業雲端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來薰閣公司與被告范苑凌、被告鼎業雲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2 萬元。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薰閣公司之前身為鼎業科技公司,於101 年起,因鼎業科技公司之經營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412 萬元,後因發生財務問題,於101 年12月成立被告來薰閣公司,並由被告來薰閣公司承接鼎業科技公司所有之產品業務及債務,原告對鼎業科技公司之債權始移轉至被告來薰閣公司。復於102 年6 月被告范苑凌承接被告來薰閣公司前,即已承諾償還積欠原告所有之債務,以作為取得被告來薰閣公司之權力,被告范苑凌於同年7 月15日匯款償還20萬元、同年8 月29日當面償還20萬元後,即不再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再者,被告范苑凌明確表示,公司營運有問題時,他會將來薰閣公司之業務移轉至另一家公司,以作為有糾紛時之解套,而被告范苑凌於102 年7 月12日成立被告鼎業雲端公司,被告來薰閣公司與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之營業項目幾乎一致,負責人亦為被告范苑凌獨資,營業地址亦為同一,基於以上顯示,被告范苑凌意圖將被告來薰閣公司之業務移轉至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以逃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 萬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 萬元。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來薰閣公司前於本院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認諾判決等語,惟其後被告來薰閣公司、鼎業雲端公司及范苑凌則共同答辯以:被告來薰閣公司有欠原告款項,但沒有那麼多,原告匯入被告來薰閣公司的錢只有90幾萬。而被告范苑凌承接來薰閣公司之前根本不認識原告,承接來薰閣公司之後與原告無相關金錢往來亦無答應承擔來薰閣公司的債務。至於原告所述成立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係為脫產純屬臆測,且鼎葉雲端公司並未承擔來薰閣公司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不容其事後翻異或撤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薰閣公司積欠原告372 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來薰閣公司於本院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聲明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頁),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事後翻異或撤銷,是縱其嗣又對原告借款金額為抗辯,依上開規定,仍應為被告來薰閣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薰閣公司應給付原告372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范苑凌於102 年6 月間變更登記為被告來薰閣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其個人有同意承擔被告來薰閣公司之債務,又其嗣後成立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係將被告來薰閣公司業務轉移,以逃避對於原告之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范苑凌於102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來薰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於102 年7 月12日成立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鼎業雲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來薰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來薰閣公司之372 萬元,嗣由被告范苑凌同意承擔來薰閣公司所有債務,並與來薰閣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且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被告范苑凌及鼎業雲端公司同意就被告來薰閣公司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范苑凌承接被告來薰閣公司前,同意以個人名義償還被告來薰閣公司所積欠債務,作為取得被告來薰閣公司之對價關係云云。惟查,就本件被告范苑凌變更為被告來薰閣公司負責人之經過,雖經證人陳孟瑜於另案中到庭陳稱:102 年5 月第一次在板橋車站被告范苑凌詢問來薰閣公司所有狀況,並表達有意願承接公司,第二次被告范苑凌在中和再次詢問,伊帶被告范苑凌去跑業務,在確認下半年業績會有2,000 萬當下,雙方進一步洽談,被告范苑凌完全知悉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伊與被告范苑凌的協商結果:⒈被告范苑凌籌措入股資金1,000 萬,其中至少500 萬是現金。⒉合夥後由公司資金來償還被告來薰閣公司即鼎業科技公司的負債。⒊被告范苑凌與伊各持有50% 之股份。⒋訴外人蘇麗淑(即另案原告)原為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范苑凌掛名承繼,但來薰閣公司之前欠訴外人蘇麗淑、原告之債務優先償還。⒌入股後,來薰閣公司由伊行銷業務,被告范苑凌管理資金。資金1,000 萬,其中500 萬是公司登記資本額,另外500 萬用以清償訴外人蘇麗淑及原告之債務,被告范苑凌個人支付原告50萬、33萬,告知伊會從500 萬現金之內扣除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卷㈡第36頁反面),縱或為真,依上開協商內容所示,應認係被告范苑凌與證人陳孟瑜間關於被告范苑凌入股被告來薰閣公司之約定,而使被告范苑凌負有支付入股資金之義務,且依證人陳孟瑜前揭所陳,亦係約定由被告范苑凌提供資金後,「由公司資金」償還來薰閣公司所負債務,從而縱認被告范苑凌與訴外人陳孟瑜間之協議存在,且被告范苑凌並未確實履行,亦僅生被告范苑凌是否需依該協議約定投注資金之問題,實難逕論被告范苑凌有何同意以其個人身分承擔來薰閣公司債務,並與被告來薰閣公司就公司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意思,況原告並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亦無法直接執該協議請求被告范苑凌應履行該協議後,以公司資金清償原告對被告來薰閣公司之372 萬借款債權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范苑凌成立被告鼎業雲端公司,顯有脫產以規避對原告債務之情,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鼎業雲端公司與被告來薰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皆為被告范苑凌,且其公司所在地又為同一,然仍具備獨立之不同法人格,是除非被告鼎業雲端公司與被告來薰閣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被告來薰閣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鼎業雲端公司為請求。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范苑凌之錄音內容譯文為證,然審諸譯文中與被告鼎業雲端公司相關者,其談話內容為:「(被告范苑凌,下同):我今天也要求他們說,在這個市場上,總經銷總代理簽在你們手上,當時也是因為缺錢,你們願意借他錢,才會有這個合約產生,這是不平等的,原廠還要提供你們業績,哪有鼎業一年要提供3,000 萬給你們松崗,你們松崗業務就等著白吃白喝就對了……我後來談好,目前你們不能讓人覺得松崗獨大,不能這樣子,因為這樣的合約,假設我今天有一個鼎業雲端出來,這個1.0 放在鼎業雲端的時候,請問這是鼎業的資產還是來薰閣的資產?其實都不是,那就變成是鼎業雲端的資產……」、「不要在意松崗跟我簽了什麼約,其實簽了那個約也無所謂,因為將來他簽的約是現在鼎業有的東西,我不想觸犯法律,也不想跟他們玩,但是我現在想做的是1.0 出來用鼎業雲端去包裝,誰也不能說這個要給誰經銷……」、「用來薰閣出會被松崗吃的死死的,用鼎業雲端,不想用鼎業,這樣松崗就拿我沒辦法,東西還是要賣。」等語(見本院卷㈠26至27頁、32頁)。是由被告范苑凌上開談話,僅可推知成立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之目的係迴避與其他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糾紛問題,而以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殊難逕認有何將被告來薰閣公司之所有財產及負債轉移至被告鼎業雲端公司之意,亦無法認定被告鼎業雲端公司應就被告來薰閣公司之債務予以承擔,而與被告來薰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薰閣公司給付原告37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范苑凌及被告鼎業雲端公司同意就被告來薰閣公司債務為債務承擔之事實,是原告訴請被告范苑凌、鼎業雲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來薰閣公司部分既為認諾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來薰閣公司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