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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告
黃俊寬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告
董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威剛科技公司生產之力晶晶圓(4G3B DDR3 512×8 INK DIE)產品300萬顆,兩造約定被告需將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鴻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實業公司),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云云,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債務之履行地為鴻績實業公司乙節,經被告具狀否認並主張系爭買賣雙方當事人係原告及訴外人川霆科技有限公司,且系爭貨物已由原告至位於高雄之川霆科技有限公司內進行交付點收完成後,原告方央求被告代叫貨運公司,協助將系爭貨物寄送至鴻績實業公司,故兩造並未約定鴻績實業公司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資料,首依原證四即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觀之,僅可得知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未有相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再依原證五即原告所提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系爭貨物照片、良率表等件影本,該簽收單雖記載收件地址為「中和區建八路2號2樓-3」,惟究係原告點收後委託寄送該址,抑或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僅憑該簽收單尚無從認定,實屬疑義,且觀上開簽收單所載,寄件人為川霆科技,收件人及簽收人均為張勝傑亦非被告,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有上開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認定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顯見渠等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查,被告之戶籍地及其具狀陳報之居所地均為高雄市三民區,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答辯狀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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