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香港商精進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頂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叁點壹元,及其中美金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陸點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其餘美金肆仟貳佰捌拾陸點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零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此有原告所提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2至 103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而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具準外國公司之性質,即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明示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觀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電池組所生貨款給付之爭議,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貨款履行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乙節並無爭執,且對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復未表反對意見,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依上開說明,足認我國法律就上開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件之準據法,併此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8,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給付美金20萬3, 043.10元,及其中美金19萬8,75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其餘美金4,286.5元自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 下稱系爭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㈡第1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已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且為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底至102年5月間,陸續向伊訂 購多種型號之電池組,合計共44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於102年2月至102年6月間依約交付,並依出貨數量及訂單單價開立Invoice收據請款,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數額合計為 美金20萬3,043.1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經伊催討,被告卻以發生於98年間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振公司)客訴事件及伊已協助解決之訴外人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桑公司)客訴事件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未因上開客訴事件發生損失,是其拒付貨款,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3,043.10元,及其中美金19萬8,75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美金 4,286.5元自系爭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之「DN13-0033 30-May- 2013 UN38.3 For PI967 CD1304076美金81元」,已由伊之客戶即訴外人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育公司)給付予原告,此部分應於伊之未付款項中扣除。又伊向原告買受之電池存有瑕疵,導致客戶福桑公司因此更換電池,產生之重工、材料耗損等費用,並要求伊給付客戶端退貨重工所發生之費用新台幣20萬5,714元,嗣其並基此損害請求權拒付 伊被告貨款新台幣16萬9,73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就所受上開損害要求原告賠償。又達振公司於98年2 月間下單向伊購買電池,經伊轉向原告購買,期間經認證、測試與修正,達振公司又於98年6月間向伊購買數量分別為 15萬pcs及25萬pcs之電池(下稱系爭訂單),伊亦轉向原告訂購,詎因原告先前交付之電池出現電壓無法平衡狀況,歷經多次換貨亦有相同瑕疵,致達振公司除拒付伊已交貨之貨款美金3,300元外,亦解除與伊間之合約並取消系爭訂單, 致伊喪失原本得取得之利潤美金42萬3,500元,致伊因原告 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符合約定之電池產品導致損失美金42萬6,800元,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於伊因統振公司客訴事件與其電子郵件聯繫過程中,曾表示就達振公司購買電池支出之認證費用美金6,600元願意歸還予伊。伊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及 允諾退還之認證費用,而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於扣除秀育公司已給付之美金81元後,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97頁): ㈠被告自101年底至102年5月間,分批向原告訂購多種型號之 電池組,被告已經給付其中部分款項1,500元美金,被告主 張102年4月23日下單之貨款81美金已經給付之情節為原告否認。兩造同意如包括兩造爭執之美金81元,被告就上開時間應給付之貨款為系爭貨款美金20萬3,014.1元(即如減去上 開爭議款美金81元後,所餘之美金20萬2,933.1元貨款,被 告自認尚未給付)。 ㈡福桑公司曾向被告購買原告交付之鋰電池,經向被告表示有瑕疵,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已另行重製電池交付福桑公司。㈢福桑公司向被告買受㈡之電池費用為新台幣16萬9,731元。 ㈣達振公司曾向被告表示該公司向被告購買由原告交付之鋰電池有瑕疵,被告與達振公司該次買賣之電池組,交易金額為美金3,300元。 四、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至6月間,依被告訂購數量交付之電 池組合計貨款數額為美金20萬3,014.1元,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抗辯秀育公司已經給付其中美金81元,以及原告交付經伊出售予福桑公司、達振公司之電池組因有瑕疵,致伊分別受有損害新台幣16萬9,731元及美 金42萬6,800元,伊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得就上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原告尚未退還伊因達振公司客訴事件支出之認證費用美金6,000元,茲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 抵銷,故不負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底至102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物,經原告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陸續 交付系爭貨物及收據請款,合計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貨款 ,扣除兩造爭議秀育公司已否支付之美金81元外,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共計美金20萬2,933.1元未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且有被告之訂單及貨款明細、原告開立之Invoice收據(見本院卷㈠第8至58頁、本院卷㈡第24至30頁)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其餘請求之編號「DN13 -0033」、日期為102年5月30日、「UN38.3 For PI967 CD1304076」之美金81元貨款(見本院卷㈠第56頁最末項) 已由訴外人秀育公司給付原告完畢,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17至119頁),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亦未提及秀育公司已經給付原告前述美金81元貨款之情節,被告復自承無法另行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86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即無可採。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20萬3,014.1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池組有瑕疵,致其分別遭客戶福桑公司、達振公司拒付貨款,達振公司甚至取消訂單受有利潤之損失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池組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瑕疵存在及損害發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就其舉證責任未盡,固應受敗訴之判決,惟被告如就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原告即應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告辯稱其客戶福桑公司以買受原告生產之電池組有電壓不平衡等瑕疵,未獲賠償為由,拒付其貨款新台幣16萬9,731 元,係屬其所受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福桑公司拒付貨款乙節,固據提出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及AE不良材料與工時統計表、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4頁)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銷貨單二紙,其上所載被告向福桑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品名為「AE554388P6H」,核與其提出之會 議記錄所載電壓不平衡之瑕疵貨物品名「AE603693」不同,,且被告又未舉證其就交付福桑公司貨物品名「AE603693」業經該公司拒付貨款之情節存在,是徒憑上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損害情節存在;況依上開銷貨單所載,被告係於102年7月1日、24日向福桑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合計 新台幣16萬9,731元,經福桑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與被告開 會,提出向被告charge人工時、材料損耗、設備工時、客戶求償等費用,另於102年9月6日、9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及所附AE不良材料與工時統計表要求被告給付客戶端退貨重工所發生的所有費用20萬5,714元,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通知福桑 公司主張受領之電池組有瑕疵後,已重作電池交付福桑公司乙節,亦據提出福桑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重製電池組(補貨)後,於103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就電池組進行高溫儲存、靜置等測試,及交製造部生產後之品保狀況所為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卷㈡第8、3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電池組予福桑公司受領,可以採信。乃原告既因買受人即被告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原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得主張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即已喪失而不得再予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因此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出售福桑公司之電池組,並無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責任等情,可以採取。至被告於 102年7月1日、24日提出銷貨單迄今,未續向福桑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之原因,以及福桑公司於受領原告在103年間另行 提出之電池組後,是否仍有拒付貨款之情節,俱未見被告陳明,即無從認定被告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徒以尚未收取福桑公司應行交付之貨款為由,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貨款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被告又辯稱其向原告買受交付客戶達振公司之電池有瑕疵,達振公司拒付貨款美金3,300元,並提出採購單及該公司與 原告及達振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經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電池組有瑕疵,而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與原告請求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雖為原告否認,惟查:本件依上開採購單內容,被告於98年6月18日確曾出售1,000PCS 之電池組予達振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復依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人員陳澤平向被告表示上開電池組無法平衡之情形,係因原告之電池分容櫃問題所致,並建議退回已在達振公司電池組,達振公司則向被告表示退回持有中之電池組予被告,而原告公司人員Joan及Joni則分別向被告表明會查明運送費用,及請快遞公司取回電池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8至64頁),又證人宋子文英文姓名為「 Dennis Soong」,曾任職於統振公司電能業務處專案協理,曾多次參與被告與達振公司間為退貨所為往來電子郵件之聯繫情節,有其名片及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正反面、64頁、65頁),依其證述情節,達振公司買受由原告產製之電池芯不久,即因該項物品經檢驗後未達到該公司訂定之合格標準而退貨,且達振公司亦未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88頁),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經其出售予達振公司之電池芯不具備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可以採信,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兩造均不爭執達振公司該次向被告採購之電池芯交易總價為美金3,300元(見前述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達振公司之電池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請求原告賠償達振公司此部分拒付之買賣價金美金3,300元等情,即非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同意補償就達振公司購買電池所支出之認證費用美金6,600元,並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44頁) 為證,核與原告提出由李豔瓊(英文名稱為Joan)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茲依前述電子郵件所載:「關於統振的事宜,我已問過上級領導,如下頂盛付給精進的認證費可申請歸還你,共是USD6600」 ,足見被告抗辯伊就此部分原告應允給付之債權得以主張抵銷等語,可以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被告履行先前承諾之分期付款作為歸還認證費用之停止條件,惟遍觀原告提出兩造歷次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從未言及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條件存在,且其又無法對此利己情節另行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⒌被告又辯稱達振公司因原告交付之電池有前述瑕疵,取消伊之訂單致伊喪失預期可取得之利潤美金42萬3,500元云云。 惟查,上開情節,已經原告否認真正,依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5、127至12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 抗辯達振公司曾經取消訂單,以及縱有取消訂單情節與原告間交付之電池組不符約定之因果關係存在。乃被告就此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為空言爭執,是其此部分抗辯情節,即無可採。 ⒍綜前,原告就交付達振公司之電池組瑕疵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損害金額於美金3,300元範圍內,核屬可取。又原告既應允歸還被告 認證費用美金6,6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對於原告得以主張 之債權。是本件合計被告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為美金9,900元(計算式:3,300+6,600=9,900)。 五、次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抵銷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42條、第321條、第322 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為美金20萬3,043.10元,包括其中遲延利息自103年5月13日起算之美金19萬8,756.6元部分(下稱5月13日本金債權,利息說明詳後),及遲延利息自同年12月9日起算之美 金4,286.5元部分(下稱12月9日本金債權,利息說明詳後)。被告於提出抵銷抗辯抵償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時,並未指定其所欲先予清償者,惟參酌上開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之法理,如先抵充於原告5月13日本金債權,對於被 告而言顯因清償獲益較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月13日本金債權經抵銷後之餘額為美金18萬8,856.6元(計算式:美金19萬8,756.6元-美金9,900元=美金18萬8,856.6元)。 六、又查,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給付,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據上揭民法第369條規定,價金應與電池組等之交付同時為之,而 原告已於102年2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交付被告電池組等,並 已掣發Invoice收據請款交付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未付, 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3,143.1元中之美金18萬8,856.6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5月1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70頁)起,其餘美金4,286.5元部 分(及擴張部分)自103年12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送達日(即103年12月9日,送達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 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3,143.1元,及其中美金18萬8,856.6元部分自103年5月13日起,其餘美金4286.5元自103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逾此 範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