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福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期正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競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全 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黃金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黃金貴為被告競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競盛公司)司機,前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34分時,駕駛被告競盛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循標誌、標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梁騰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路段對向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與被告黃金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梁騰木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黃金貴駕駛營業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梁騰木則無肇事因素,且被告黃金貴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遭起訴在案,是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全屬被告黃金貴,故被告黃金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全部損失;又被告黃金貴係被告競盛公司之司機,為被告競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金貴因為被告競盛公司執行駕駛業務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競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而受有以下損害:1、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50 元 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經估計至少890,050 元(未稅)(材料費66 7, 050 元,人工費223,000 元);目前尚在維修當中,預估維修天數為28天,此僅為目前確定已損壞必須加以維修之部分,至於後續維修中是否尚有其他未發現損害,而必須加以維修,則尚未確定。 2、拖吊費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1,000元 因事故發生當日須委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修復,拖吊費用為8,000 元,嗣後因被告拒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故原告以梁騰木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規費3,000 元,前開兩筆費用總計11,000元(計算式:8,000 元+3,000 元=11, 000)。 3、營業損失:160,028 元 (1)系爭車輛自101 年10月購入後,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共151 天)之油料費用為181,555 元(計算式:43594.24元+30,753.82 元+36,717.54 元+34,322.8元+36,166.58 元=181,554.9 元)、國道過路費用6,322 元(計算式:1,914 元+928 元+1,392 元+812 元+1,276 元=6,322 )、營業總額為955,488 元(計算式:216,270 元+144,799 元+188,860 元+204,606 元+200,953 元=955,488 元),而營業損失於扣除油料費用及過路費用後總計為710,711 元,平均每日之營業損失為5,084 元【計算式:(955,488 元-181,555 元-6,322 元)÷ 151=5,083.5)。 (2)系爭車輛預估維修天數為28天(見原證五最末頁備註欄),又平均維修六天,修車場放假一天,因此須另外加計因修車場放假而無法維修之天數共4 天,及事故當日無法維修1 天,再者,因系爭車輛目前停牌中,重新辦領領取牌照作業天數約1 天,總計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而無法使用之天數共34天(計算式:28 +4 +1 +1 =34),營業損失總額共172,839 元(計算式:5,083.5 元×34=172,83 9 元)。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失目前至少已達1,073,889 元(計算式:890,050 元+11,000元+172,839 元=1,073,889 元);惟被告等人事發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完全不聞不問,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又上開金額為原告目前可確定所受損害金額,而原告車輛維修完畢之時間及所需費用目前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全部請求金額,請准待損害金額確定後,再行補充。 (四)被告競盛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最高法院第5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卻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潘明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李宏益靠行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潘明忠實際上係受僱於李宏益,惟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得認上訴人為潘明忠之僱用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查被告競盛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黃金貴間僅為靠行關係,被告黃金貴並未受被告競盛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領薪僱用之情形,非為被告競盛公司之受雇人云云;惟查,系爭靠行之車輛(即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外觀上屬經營者(即被告競盛公司)所有,亦登記為被告競盛公司所有,一般人實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為靠行營運,抑或自行營業,則當認該肇事車輛之司機即被告黃金貴係為被告競盛公司服勞務;且被告競盛公司對於要接受何人靠行,具有「選任」關係;又由被告競盛公司向被告黃金貴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等,顯見被告競盛公司對被告黃金貴仍有一定之「監督」關係,足證被告黃金貴與被告競盛公司間存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是被告競盛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黃金貴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末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司機於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上未裝設行車記錄器云云,惟本次車禍之發生乃肇因被告黃金貴違規駕駛所致,而有無裝置行車紀錄器,實不影響結果之發生,僅涉有一般行政違規與否,與本案車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競盛公司以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主張被告黃金貴並無過失部分: 1、查被告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不正確,系爭鑑定報告有重大違誤,而主告原告因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致發生車禍,故被告並無過失,而因由原告負責云云,並以被證一、二、三為證。 2、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 3、矧被告書狀之附件1 ,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示意圖,而未有任何佐證依據,被證一至三照片,僅得知悉車頭有毀損之情形,顯難判斷有無被告所陳之「原告車輛下坡超速於轉彎當時,因車頭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被告車輛因被占用車道而無法過彎,且原告車速過快致被告無空間亦無法即時反應躲避,因而發生不可避免之撞擊,被告車輛遭受來自前方猛烈撞擊後,後退撞擊護欄,嗣再反彈前進撞擊原告車輛…」。則如被告以之為渠無過失之抗辯,則該部分之舉證,顯難認為已為該事實之存在證明。 4、末查,被告競盛公司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近筆直之車道與事故現場不符,致鑑定遭誤判,惟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黃、梁兩車撞擊後車身最後終止位置及散落物位置,見於警繪現場圖標繪及卷內現場照片編號1 、2 、3 、21)」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考量事發當時所有狀況,對於事發現場實際狀況亦有清楚正確之認知,所得之鑑定意見自堪予採信;且被告黃金貴再收受系爭鑑定報告書後,亦未申請覆議,故本件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六)關於車輛維修部分: 1、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司即與被告競盛公司、黃金貴聯繫修車事宜,惟始終均未獲置理,原告始將車送修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得請求渠等以金錢賠償損害。 2、次查,原告公司司機梁騰木駕駛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後續支出費用為934,553 元,加計前已支付訂金315,000 元,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249,553 元(計算式:157,500 元+157,500 元+315,000 元+294,000 元+325,553 元=1,249,553 元)。 3、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即折舊之目的並非在判斷實際損害之金額。因此,上訴人大昶公司抗辯稱:系爭失竊組裝工具之賠償費用應依折舊率、使用年數等予以扣除折舊云云,並不合理,不足採取。 4、次按折舊(Depreciation)係依照資產未來經濟效益的使用型態,將資產之可折舊金額有系統地分攤於耐用年限內。換言之,折舊係以有系統且合理之方法,將成本於資產提供效益期間,逐期分攤認列為折舊費用;所以,會計之折舊,本質上為已耗成本之分攤(cost allocation ),而非資產價值之評估。(張仲岳、蔡彥卿、劉啟群、薛富井,中級會計學上冊,東華書局,101 年7 月,頁278 )5、查折舊係成本分攤而非資產評價程序,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企業計算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租稅之用,故依前述實務見解及會計實務,被告競盛公司以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系爭聯結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將折舊費用自系爭聯結車修復費中予以扣除云云,實有違誤,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使用折舊以及於本件車禍後剩餘之殘值,故被告主張亦屬無據。 (七)聲明: 1、被告競盛公司與被告黃金貴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依「物證優於人證原則」,本件刑事一、二審判決均採人證證言為裁判之基礎,未能詳酌物證,容與事實有所違誤。 (二)交通鑑定覆議函文未附任何理由,覆議鑑定流於形式,不足採信,鑑定意見係「倒果為因」以致衍生錯誤,其理由如下: 1、查本件卷證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均係二車經過「第一次相撞後」,被告小貨車「遭推撞後退」第二次撞擊安全護欄」,再發生二車「第三次撞擊後」所製作,係二車停止於「第三撞擊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全貌。而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駕駛「7.7 噸之上坡小貨車」,原告則駕駛35噸之「下坡曳引車」,兩車撞擊後,因反作用力產生「三個」撞擊現場(詳附件1 之ABC 撞擊點)。原鑑定意見卻單以「最後一次撞擊現場」為鑑定依據,未還原事故經過,忽略事故發生之第一、二次撞擊事實及現場,因未能「重建肇事經過」,以致肇事分析竟「倒果為因」,產生不正確之鑑定意見。而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僅採人證證言為裁判之基礎,未能詳酌物證,亦容有重大違誤。 2、本件事故現場為「斜坡轉彎之彎道道路」,此有樹林交通分隊102 年6 月14日製作之黃金貴、梁騰木事故談話紀錄表(參103 年偵字第167 號卷第8 、9 頁)及現場照片可稽(參103 年偵字第167 號卷第15至34頁照片),另由現場拍攝之曳引車轉彎跨越雙黃線照片為證(詳被證一照片二幀),可知事故地點之斜坡彎道彎曲弧度幾近乎90度,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將其繪製成近乎筆直之車道,此與事故現場嚴重不符,無法反應當時駕駛狀況、物理作用及事故原因,致鑑定遭到誤導,判斷錯誤,則以此為基礎所為之鑑定書及刑事判決,當有重大違誤。3、事故當天被告駕駛7.7 噸之「上坡小貨車」,原告則駕駛近被告車輛5 倍重量之35噸之「下坡大型曳引車」,當時因被告為上坡車輛故車速緩慢,原告係下坡車輛不但未減速慢行,反利用下坡道加快車速超速,況依100 年後之交通部強制規定曳引車依法必需安裝行車紀錄器,然原告為規避超速及肇事責任,卻隱瞞不願提供行車記錄器。加以原告為大型35噸重之曳引車,其車尾長達40台尺,因車身過長,行經彎度近90度之彎道時,因道路寬度限制,在下坡超速行駛又未煞車下,為能順利過彎,僅能以「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被告車道之方式駕駛」,致撞上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造成第1 次碰撞(詳附件1 之A 撞擊點),原告曳引車車頭凹陷處係第一次撞擊點所產生,被告車輛遭原告下坡車輛快速猛烈撞擊後,因被告車輛噸數僅原告車輛噸數之1/5 ,則在原告曳引車下坡之物理重力加速度下,被告小貨車被來自正前方強力推撞後車輛後退,以致被告貨車之後車斗及車斗下方護架,撞擊到高架道路邊之水泥及鐵架安全護欄,造成第2 次撞擊(詳附件1 之B 撞擊點),此有員警當場拍攝之「高架道路旁水泥及鐵架安全護欄凹陷毀損照片」為證。 4、被告貨車瞬間遭受前方原告曳引車強力撞擊後,車身後退撞擊到高架道路旁安全護欄,因被撞擊力道甚大,產生「反作用力」,故被告貨車撞擊到高架道路旁護欄後再反彈前進,以致造成兩車第3 次撞擊(詳附件1 之C撞 擊點)。惟警方至現場後卻僅繪製第三次撞擊後之現場圖,且現場圖未繪製標示出「道路為將近90度之斜坡高架彎道」,致衍生事後鑑定及刑事判決判斷失誤。 5、綜上事故發生經過可知,原告車輛「下坡超速」於轉彎當時,因車頭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使被告車輛因被占用車道而無法過彎,且原告車速過快致被告無空間亦無法即時反應躲避,因而發生不可避免之撞擊,被告車輛遭受來自前方猛烈撞擊後,後退撞擊護欄,嗣再反彈前進撞擊原告車輛。自始至終,被告皆處於被動狀態,未有違規之處,無任何過失,反觀原告,其因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致發生車禍,故原告顯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三)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記載:「本案雙方關於肇事前之行駛路徑未能相符,且無科學儀器或目擊證人等資料可佐證,依現有跡證尚不足以釐清肇事原因,故不予分析研判」;然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於未還原事故經過,忽略事故發生之第一、二次撞擊事實及現場下,因未能「重建肇事經過」,以致肇事分析竟「倒果為因」,產生不正確之鑑定意見。 (四)被告黃金貴與被告競盛公司無僱用關係,競盛公司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特別規定僱用人之免責條款,即:「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一但書規定,在法律適用上,於「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情形,亦應有適用。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係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中之「受僱人」之意義,加以闡釋而來,此「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闡釋,既係在該項本文規定範圍之內,自應有該項但書特別規定之適用,此法理至明。雖僱用人因僱用他人擴張其活動,其責任範圍亦應隨之而擴大,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責任之基本理由;惟倘實際上,並無選任、監督之事實,即無僱用他人擴張其活動,則應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適用之餘地。故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以「僱用關係」之存在為基礎,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對人之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 2、查被告黃金貴駕駛568-M6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競盛公司,因公路法規定貨運業不得以個人經營,上開車輛始靠行被告競盛公司,故黃金貴實際僱用人並非被告競盛公司。而經營該貨車之盈虧及薪資僱用等情事,亦均由被告黃金貴自行負責,被告黃金貴與被告競盛公司間並無領薪之僱用關係,被告競盛公司自無從為選任、監督之行為事實,被告競盛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五)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記載:「本案雙方關於肇事前之行駛路徑未能相符,且無科學儀器或目擊證人等資料可佐證,依現有跡證尚不足以釐清肇事原因,故不予分析研判」;然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於未還原事故經過,忽略事故發生之第一、二次撞擊事實及現場下,因未能「重建肇事經過」,以致肇事分析竟「倒果為因」,產生不正確之鑑定意見。 (六)就原告等所受損害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提出原證5車輛交修單並非收據。 (2)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效力。 (3)原告之損失及修復費用,未經第三人公信單位證明及會同被告,被告否認原證5 車輛交修單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及其金額明細支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對此,原告受損範圍應負舉證之責。 (4)按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其耐用年數,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原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5 月」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2、拖吊費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1)原告提出之拖吊費用為簽認單非收據,且未載明詳細細目、計算方式。 (2)鑑定費用其請求顯無依據。 3、營業損失: (1)被告否認原證8 至11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效力,及其營業損失天數34天之主張。 (2)營業損失計算應以國稅局所申報為據,扣除油料及過路費外尚有其他人事及雜項費、車輛保養維修、景氣、客戶需求、出車實際狀況等因素,因此被告否認其每日營業損失5,083.5 元及172,839 元之請求。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首應審酌被告黃金貴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貴為被告競盛公司司機,前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34分時,駕駛被告競盛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循標誌、標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梁騰木駕駛系爭車輛自同路段對向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與被告黃金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138 號卷第10、11頁,下稱司板調卷),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上載明「…柒、鑑定意見:一、黃金貴駕駛營業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因素。二、粱騰木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另被告並於本院103 年7 月7 日審理時就上開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 年8 月20日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本案經查貴院前業於103 年6 月30日以新北院清刑玄103 交易171 字第041126函(附件1 )承囑覆議,且本局已於103 年8 月4 日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覆議結論在案(附件2 ),查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略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附件3 ),爰本案不得再申請覆議。」等語,並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4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並載明「…二、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 年7 月30日召開103 年第17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附卷可佐。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黃金貴駕駛營業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因素,訴外人粱騰木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黃金貴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次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競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二)被告競盛公司雖抗辯被告黃金貴與被告競盛公司間係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競盛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黃金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縱係靠行於被告競盛公司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縱使被告黃金貴係上開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雖將肇事車輛靠行於被告競盛公司,惟仍實際參與肇事車輛之營運,縱被告黃金貴與被告競盛公司間事實上無僱傭契約,惟在外觀上,被告黃金貴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仍得認為係受被告競盛公司之使用為之服勞務,是被告競盛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核被告競盛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末應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司板調卷第20頁),本件因被告黃金貴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890,050 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890,050 元,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交修單、拉格力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修繕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本院審酌依據上開車輛交修單所示,除載有修復工資223,000 元(見司板調卷第17頁)外,其餘修理費用各項目均屬零件費用,合計667,050 元,以此計算必要之修護費用,其中零件部分除「前面板內裏」、「方向機總成」、「車頭電動原浦總成」、「右下直拉桿」部分,共計36,200元外,其餘零件費用部分共計630,850 元皆屬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此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至修復工資223,000 元及舊品更換36,200元部分,則均得請求。 (3)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年月為94年4 月,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102 年6 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故原告所支出之新品換舊品零件費用630,850 元部分,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6,170 元【計算式:630,850 ÷(4 +1 ) =126,170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5,370 元【計算式:工資223,000 元+舊品零件36,200元+新品零件殘餘價值126,170 元=385,370 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8,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支出拖吊費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祥揚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影本為佐,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鑑定費用3,0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然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尚難准許。 4、營業損失160,028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160,028 元等語,已為被告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營利,惟因本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即被告黃金貴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於肇事後,又無即時賠償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亦無提供任何暫時代替的車輛以供原告得繼續營運,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原告無從使用該車輛載貨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所失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28天,並聲請傳喚拉格力汽車材料行員工吳聰明到庭作證,依證人吳聰明證述:「實際維修不只28天,但是我們會扣除待料時間,實際維修時間28天」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告請求28天營業損失,應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自101 年10月購入後,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共151 天)之油料費用為181,555 元、國道過陸費用6,322 元、營業總額為955,488 元,而營業損失於扣除油料費用及過路費用後總計為710,711 元,平均每日之營業損失為5,084 元,雖據提出系爭車輛車隊卡對帳單、企業用戶出扣帳明細資料報表、車輛/ 司機業績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該表單皆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已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5,084 元部分,尚有疑議。本院參以原告所提之102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告102 年1 至4 月營運銷售額為9,193,307 元【(102 年1 至2 月銷售額4,666,613 元-銷售固定資產0 元)+(102 年3 至4 月銷售額4,526,694 元-銷售固定資產0 元)=9,193,307 】,同時期原告之進貨及費用成本為3,076,344 元(102 年1 至2 月進貨及費用成本1,398,792 元+102 年3 至4 月進貨及費用成本1,677,552 元=3,076,344 元),營運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成本為6,116,963 元即係原告公司該段期間營業所得之純益淨額,原告公司於同期間共18部貨運曳引車參與營運,故原告公司於102 年1 月至4 月每車每日營業純益為2,832 元(6,116,963 元÷18輛車÷120 日=2,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修理日數共28天,合計原告公司營業損失總額為79,296元(2,832 元×28天= 79,29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72,666 元(維修費用385,370 元+拖吊費用8,000 元+營業損失79,296元=472,666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2,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見板調卷第38、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