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朱世芳 葉吉泰 高志宏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王怡瑄 黃于珊 胡中瑋律師 幸秋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兩造簽立之專案契約。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簽立之專案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承攬人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二第112 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簽定客戶關係管理整合方案專案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3 萬5,000 元,約定由原告分兩階段為被告安裝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暨ERP 系統模組。被告於專案第一階段完成並驗收後(驗收日期101 年5 月25日),已依約於101 年6 月8 日繳付原告契約款22萬元。原告於被告繳清第一階段契約款後,復於101 年6 月11日完成第二階段內容,並應依契約於導入三個月內若無書面通知則視為驗收通過,被告應依契約所載於101 年9 月11日前繳納第二階段契約款91萬5,000 元,然被告卻未依約繳納該款項,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與102 年7 月19日寄發公司函、存證信函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繳納。被告從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標的物驗收至原告寄發公司函及存證信函催收承攬報酬期間,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催告通知,遲至101 年10月11日始發函予原告,被告對原告未為給付已經催告但仍未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需負舉證之責。被告來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本可依民法第511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料被告拖延敷衍,協商不成原告亦錯失先機,未及時依民法第514 條2 項請求。系爭契約標的物係原告分包予廠商「方圓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包廠商)」執行,其中「報價訂單/ 採購系統」、「進銷庫存/ 帳款系統(含應收/ 應付)」及「維修系統」等個別軟體產品模組之設計,第一、二階段,為同一產品,僅因配合被告導入階段性需求,分別於第一階段標的物交付時,以Keypro硬體鎖之方式,限制被告前述個別軟體產品模組之授權使用人數為1 人版。第一階段標的物經被告驗收無誤後,依被告要求旋即進入第二階段,有與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至101 年5 月7 日間經由電子郵件往來可資證明,並以解除前述個別軟體產品模組之Keypro硬體鎖,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設定WEBKEY之啟動方式,將被告就前述個別軟體產品模組之授權使用人數升級為多人版,故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標的物之前述個別軟體產品模組,於第一階段標的物交付時,已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 (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標的物之其餘個別軟體產品模組,分包廠商亦係採取其可以遠端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告所指定處所之方式,進行其安裝、啟動、設定及維護工作。原告因應被告就第二階段標的物交付時程催促之要求,早已完成第二階段標的物之交付,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6 月30日間開始就第二階段標的物如:「人事薪資」、「財務總帳/ 票據資金系統」等個別軟體產品模組進行驗收測試,且被告測試過程中所發現問題或需求亦與分包廠商間有電子郵件往來可稽。孰料於第二階段標的物驗收測試進行期間,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進行第一階段尾款及第二階段訂金之請款作業,被告拒絕給付,為維持雙方良好關係及驗收測試仍在進行當中,故未強加索取,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甲方未能履行第三條所列付款方式時,即逕視甲方違約而同意終止本契約,原告依約並得停止使用或取回本軟體,並沒收訂金及被告已付款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分包廠商為提供被告使用問題解答服務及因應其功能變更需求,另設有供雙方互動之電子互動平台,被告於其上就第二階段標的物之測試仍進行製單提案,此有分包廠商所提供紀錄可稽。被告亦要求廠商至其指定處所,對其員工進行第二階段標的物使用之教育訓練,若被告所主張原告第二階段標的物未為交付,其員工如何實機操作進行學習,被告要求分包廠商進行教育訓練更足顯原告就第二階段標的物已有交付之事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及系爭契約第3 條2 項3 款約定,被告驗收程序開始後且約定期間經過無異議時,即視為驗收通過。 (三)原告於完成第二階段標的物交付至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期間內,已有被告員工財務陳凱莉、資訊部Maxie Lee 與原告分包廠商黃景証先生多次進行驗收測試,被告從未請求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另第二階段標的物亦有「專案程式設計」,即為因應被告既有內部組織、文化、企業流程特性等特殊需求,對已交付之第二階段標的物進行設定或局部微調、修改等客製化工作,此有系爭契約之附件五(客製化工作及專案工時部份)可稽。依系爭契約第1 條末段規定,原告須待第一階段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原告方得執行第二階段,故原告取得第一階段經被告簽收之驗收單據,其作用僅不過為取得雙方進入第二階段之共識,以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1 項3 款向被告請求第一階段標的物承攬報酬尾款之依據,即便無第一階段經被告簽收之驗收單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同條支付第一階段之訂金及安裝40% 承攬報酬。同理,系爭契約既已進入第二階段,於進入此階段之初時,原告早已就第二階段標的物完成交付,依系爭契約第3 條2 項1 、2 款,無須第二階段驗收單據,被告本即應依約定支付第二階段之訂金及安裝40% 承攬報酬,被告卻拒絕支付。 (四)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就系爭契約標的物財務系統功能要求修改符合國際會計準則(IFRS)已涉及變更設計,並非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範圍。被告於「專案規劃準備階段」,蒐集各ERP 廠商系統產品之相關資訊,選定原告分包廠商之ERP 系統產品並與原告擬訂系爭契約,就承攬ERP 系統產品契約總價觀之,並無系爭契約標的物財務系統功能須修改至符合國際會計準則(IFRS)之空間。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一至附件四、附件五中,原告分包廠商就被告所提供ERP 系統產品功能描述,並未提及已(或將)符合國際會計準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時,亦非金管會所規定須於規定時程適用國際會計準則之對象,更遑論特別要求原告分包廠商所提供ERP 系統產品財務功能部份須修改為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原告實際請其他三家廠商就其ERP 系統修改至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工作進行報價,其中某建置導入成本為1,400 餘萬元之ERP 系統,就其系統另外修改至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工作部份之報價為463 餘萬元。而另一家建置導入成本為200 餘萬元之ERP 系統,就其系統另外修改至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工作部份之報價更高達318 萬元之譜,即便是以非大幅變動既有ERP 系統,產生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合併報表工具之解決方案,依客戶之合併個體數(母公司及子公司)做為授權及計價基礎,單一個合併個體之費用即須10萬元至15萬元(未稅)。 (五)系爭契約標的第二階段導入之時點為「101 年5 月29日」,雖分包廠商告知被告於「101 年9 月初至10月左右」將有國際會計準則會部份流程更新及確切之說明,然其間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導入驗收之三個月期間早已經過,原告分包廠商顯然並未將此部份流程更新列入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工作期程內。另原告分包廠商僅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並未授予其可代理原告,縱原告分包廠商有預告產品更新之計畫,被告藉此曲解並將系爭工作納入約定之客製化工作範圍,並未經過原告承認,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通知原告確答是否承認。 (六)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除有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事項,雙方均不得以其他因素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作既非約定之客製化工作範圍,原告未予進行施作自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事項問題,然被告卻違約終止系爭契約。101 年6 月25日ERP 會議(下稱ERP 會議)為要求原告進行工程追加及變更設計之會議。IFRS相較於ROC GAAP,其差別在於IFRS為原則性規定而非準則性規定,其間如何轉換都有待被告決定並提出正確之需求規格書,此為被告應盡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但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前後自始至終皆未提出,於ERP 會議中被告不斷以主管機關網站有公開之公報資訊為由敷衍搪塞,系爭工作被告之需求根本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又如何得以納入約定之客製化工作範圍內,並使被告得以進行?被告認知ERP 系統之財務功能皆應符合IFRS,僅係為其一廂情願之想法,系爭工作並非約定之客化工作範圍且為耗費大量時間與成本之工程,而承攬契約之精神即在於「一定之工作」與「報酬」兩個必要之點間具有「對價」關係,須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不能僅因就原告談及系爭工作未來有合作空間,即認定兩造已有合意。(七)為此爰依系爭專案契約、民法第511 、514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本件被告於第一階段標的物(CRM 系統)驗收完成後,已支付第一階段全額款項予原告。然當雙方繼續進行第二階段(ERP 系統)合作時,由於被告「客製化」的需求,方圓公司提出的標的物,並未完整,而是需要安裝使用後,依被告「客製化」的需求作修改。惟因方圓公司修改到財務系統的時候,被告才發現方圓公司根本就無接觸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公司,把被告當作白老鼠測試其系統可行性,無法達成被告所提出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的需求,致被告根本無從進行驗收,被告被迫不得不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方圓公司無法達成被告所提出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的需求,導致被告根本無從進行驗收,因此被告被迫不得不於101 年10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既然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被告並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自屬當然。 (二)縱系爭解除契約不合法,惟方圓公司無法達成被告所提出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的需求,導致被告根本無從進行驗收,原告無從提出已完成第二階段之標的物(ERP 系統)之驗收單據,卻指控被告未給付貨款,前後順序有所倒置。原告依約完成第一階段CRM 系統,交付予被告,並提供出貨驗收單予被告進行驗收程序,而被告主管確認無誤後親筆簽核確認,雙方始確認完成第一階段CRM 系統,有第一階段CRM 系統出貨驗收單影本乙份可證,然第二階段標的物ERP 系統,原告確實並未完成及給付予被告,因此被告根本無從驗收,也無任何驗收單據。又證人黃景鉦於審理中所稱之溝通平台,僅是「問題討論區」的問題處理,提供被告因利用程式所生疑難問題、操作問題之處理方式,並非被告「驗收程序」與否之證明。 (三)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已為國內公司營運及管理必然之趨勢,被告雖非上市櫃、興櫃公司,然如被告公司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不但可以提升被告公司之國際競爭力並吸引外資投資,而且同時降低被告公司赴海外籌資之成本。由方圓公司黃景鉦於101 年6 月11日回覆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劉泰緯關於ERP 會議問題的信件中,稱「目前在IFRS(即國際會計準則)的部分流程,會在9 月初至10月左右,會有針對IFRS的流程更新~才會有確切的說明。」,顯示系爭第二階段(ERP 系統)符合國際會計準則(IFRS)係系爭合約的工作範圍,否則為何方圓公司要向被告公司報告IFRS處理進度? (四)證人劉泰緯先生於審理中之證詞,足證系爭第二階段(ERP 系統)符合國際會計準則IFRS,係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由於被告每次向原告反應系爭ERP 系統修改問題,原告均要求被告找方圓公司處理。方圓公司並非僅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所有關於契約締結時、履行契約、甚至發生問題之對話窗口,皆是由方圓公司參與、負責,縱非代理人,亦屬使者。本件除收款外,原告就本件履約狀況根本毫無所悉,方圓公司縱非原告之代理人,亦屬原告之使者,既然方圓公司無法完成被告ERP 系統客製化之要求,原告豈能推託方圓公司乃屬無權代理之人,置身於度外。 (五)方圓公司黃景鉦於會議中承認本件工作範圍包括財務系統需修改至符合IFRS之標準,與證人劉泰緯之說法不謀而合,雙方就此點意思表示一致,有ERP 會議錄音錄影可證。被告公司有上市上櫃之時間壓力,絕不可能刻意刁難原告,從頭到尾均有提及被告公司未來是以上市上櫃為目標,而原告為ERP 系統廠商,理應知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5 月14日已正式宣布全面採用IFRS時程表,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公司ERP 系統必須要符合IFRS標準之需求。 (六)原告主張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時點,為被告公司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原告公司之時,即以被告公司101 年10月11日東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司函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請求權之時效,而原告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以及本件訴訟中,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為其依據,毫無行使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103 年12月11日才以訴之追加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之一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七)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 (一)兩造有於101 年3 月11日簽訂客戶關係管理整合方案專案契約書(下稱專案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兩階段為被告安裝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暨ERP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模組。(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22萬元完畢。 (三)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貨款91萬5,000 元。四、本件原告分別主張:⑴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已經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專案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⑵若被告已終止系爭專案契約,則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被告則主張系爭專案契約已經終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部分是否已經完成驗收?⒉被告以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未導入「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問題為由,於101 年10月11日發函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⒊被告上開函文係屬於解除系爭契約或為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終止系爭契約之性質?⒋若以上為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民法514 條第2 項之時效?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逾時效,則其請求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二第80、113 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部分是否已經完成驗收?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為給付,而系爭專案契約既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暨ERP 系統模組,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是系爭專案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工作完成即已經驗收一節,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已經完成驗收,係以系爭專案契約書所載第3 條第2 項第3 款載有「導入驗收三個月內如無書面通知則視為甲方(即被告)驗收通過,若甲方書面通知可歸屬於乙方的產品問題(限於本軟體功能範圍內之問題),乙方應於接受甲方通知後處理此問題,甲方倘於乙方解決該問題的七天內未再書面反應上述問題,即視為驗收通過,甲方應即支付此款項。」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方圓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影本數紙(本院卷一第80、81頁、第84至88頁、第121 至127 頁)、方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中華電信出貨驗收單影本各1 紙、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5 張(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第128 頁)、方圓公司處理三貝德公司第一、二階段ERP 系統建置安裝測試雙方互動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94至102 頁)在卷,並爰引證人即方圓公司業務工程師黃景鉦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承包ERP 系統,依客戶需要,設計客製化的程式,並且幫客戶安裝,我們算是中華電信公司的下游廠商。這個案件是我負責接洽的。本件工程有如期完成設計及安裝在被告公司。第一次去大約是101 年2 月的時候。我有與被告公司客服部主管葉懿心、總經理特助劉泰緯、人事主管陳凱莉、售後服務主管陳家忠、客服主管張育綺在他們公司開會,會中他們都同意我們所設計的內容。被告在使用過程中,有長達半年的時間跟我們討論,因為是客製作。我們是先跟客戶談好,他們的需求後,完成大概百分之七十的內容,然後就去幫客戶安裝,客戶開始使用後,再繼續修改他們的需求,修改期間在一年內都可以。我們是依照原證九(即上開方圓公司處理三貝德公司第一、二階段ERP 系統建置安裝測試雙方互動紀錄)的工作平台,由客戶自己列出他需要修改的程式,修改內容完成後,客戶就會勾選確認,表示已經驗收完成。從101 年2 月至6 月間,被告有提出來的需求,我都已經修改完成了,後續就不清楚了,6 月以後,被告公司也沒有再發出修改的需求給我們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正面至165 反面)為據。 3、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6 月21日後,既未再使用上開互動紀錄平台提出問題,亦未依系爭專案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系統第二階段部分應視為驗收通過云云,然解釋系爭專案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為若被告對於系爭系統導入後之結果無異議,且於3 個月內就異議事項未通知原告,則推定為系爭系統第二階段已經驗收完畢,如被告於該期限內對導入結果仍有異議,並已經通知原告(非限於書面),依誠實信用原則,尚難拘泥於「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不顧系爭系統第二階段之實際進行情形,逕認第二階段已經完成驗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資訊業務人員李則廣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並沒有依照我們公司的需求,完成我們所需要的設計,也就是原告只修改完成的訂單系統跟庫存系統,但是修改到財務系統的時候,我們公司有提出需要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的需求,原告公司沒有辦法修改完成,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從財務開始,後面的都沒有再修改了。財務系統的部分有請方圓公司的黃景鉦來開會,也有請我們公司的財務部門人員來開會,我們有當場告訴他,我們需要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的財務需求,但是黃景鉦告訴我們說,這方面目前無法完成,如果我們需求無法完成的話,我們可以終止合約。這個系統沒有經過驗收,驗收是我負責的,需要經過各個主管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面至第167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劉泰緯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專案契約的第二階段部分,因為有牽涉到財務的部分,6 月中我們有請方圓的黃景鉦來開會,我們合約跟中華電信簽約,中華電信都叫我們找方圓協調及開發,方圓沒有辦法達成我們的需求,例如第一階段問題的解決,及財務端要符合我們的IFRS的會計規則。101 年6 月25日黃景鉦來我們公司開會,一開始就有說要符合IFRS的國際會計準則,他回應說目前作不到,說要到9 月他們公司才可以做,因為我們公司要上市、上櫃,會影響到我們的時程,所以我們就提議要解約。我們是一開始需求討論時就有提到要符合IFRS國際會計準則,簽約之前及當時都有提到,簽約當時是跟方圓的黃景鉦講的。第二階段都還沒有開始,沒有所謂的驗收,6 月25日就是第二階段的需求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再觀諸黃景鉦於101 年6 月25日在被告公司會議中表示「目前純粹是第一階段做測試導入而已,因為這個案子是從三月評估四月才開始進行基本上六月根本都還沒在動。」、「這個案件是從三月開始做,目前只有訂單、客服、倉庫有進行,財務、會計根本還沒進行。」、「現在狀況就這樣!可以看合約!沒有總帳!只有訂單,庫存和客服系統你買的時後是系統而已,現在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連開始都還沒開始!. . . 」、「. . . 之後第二階段要做的東西就今天你們就提出來,如果沒有我們可能就是等你的狀況。」、「. . . 我的想法是我不趕耽誤你們,因為你們有公開發行的壓力,現在剛好卡在第一階段到第二階段要不要啟動,那就看你們要怎麼進行,你們如果評估完覺得說我們沒辦法承擔你們這個會計部分,那就沒辦法,我們就可能就第二階段就停止了,那也可以阿,因為合約當初談也是有這樣分階段,這個階段拆開就拆開。」、「. . . 這邊我再跟中華電信討論,因為如果你們有確認要去評估其他軟體比較適合你們,那就這樣去評,那中華電信那邊我再跟他確認,你們這邊我不知道你們跟中電信簽的合約是怎樣,那我這邊就是到這裡。」等語,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錄音錄影光碟1 張及逐字稿1 份(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準此,揆諸上開證人李則廣、劉泰緯之證言,及黃景鉦於101 年6 月25日會議中之陳述內容觀之,渠等均不認為系爭系統第二階段已經完成驗收,證人黃景鉦上開所證已經完成驗收云云,並非屬實。又被告公司人員已於上開會議中提出包含財務方面之各項需求,黃景鉦均表示無法做到,雙方因此不歡而散,嗣後黃景鉦亦將該會議進行情形通知原告,雙方即未再就系爭系統為任何聯繫,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1頁正面),則被告公司人員已於上開會議中就系爭系統之問題表示意見,顯非對於系爭系統導入後之結果無異議,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難以系爭專案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罔顧被告之真意,主張系爭系統第二階段已經驗收完畢。 4、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方圓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數紙、方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中華電信出貨驗收單影本各1 紙、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5 張等書證,係101 年5 、6 月間,被告公司人員劉泰緯、陳凱莉、Maxie Lee 等與黃景鉦間就系爭系統問題所為之討論,或原告、方圓公司所為之請款及開立發票等資料,均難作為系爭系統第二階段已經完成驗收之證據。 5、綜上,原告所為之各項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部分已經完成驗收,則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之承攬工作既未完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以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未導入「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問題為由,於101 年10月11日發函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上開函文究屬於解除系爭契約或為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終止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專案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分兩階段進行,且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被告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22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101 年10月11日東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8 頁),雖載明「解除契約」,然其真意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為「終止」系爭專案契約,應堪認定。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專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除任一方違反本契約規定之事項,他方得終止本契約外,雙方均不得以其他因素要求終止契約,已收之交易費用亦不予退還轉為懲罰違約金。」。被告所為上開101 年10月11日東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終止契約原因係載明「貴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軟體設備,經催告仍未為給付,故本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另主張係因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階段未導入「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而主張終止契約。則系爭專案契約中是否包含原告應導入「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之內容,即涉及被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查:系爭專業契約書雖未載明原告應提供何項財物系統程式予被告,然該專案契約第一條既載有「茲因甲方向乙方訂購符合其需求的第二條所列客戶關係管理整合方案交易標的物. . . 」等語,則系爭專案契約既以符合被告需求為目的(即俗稱「客製化」),於兩造就承攬工作物內容有所爭議時,自應以定作人即被告之需求為準。本件依證人李則廣、劉泰緯上開證言,渠等均有向黃景鉦表示希望系爭系統第二階段導入「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之意思。又觀諸黃景鉦寄予劉泰緯之電子郵件中載有「(會否提供IFRS會計科目?產生IFRS之B/S 及I/S ?)ANS :目前在IFRS的部分流程,會在9 月初至10月左右,會有針對IFRS的流程更新~才會有確切的說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方圓公司黃景鉦於101 年6 月11日回覆劉泰緯關於ERP 會議問題電子郵件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251 頁)在卷可參。再上開101 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錄音錄影逐字稿亦載有「三貝德劉泰緯總經理特助:那當然我們也需要IFRS的部分。方圓黃景鉦:是阿。」、「方圓黃景鉦:. . . 就算IFRS我們也是要這樣做出來,但是套在你們身上是否合用,我不曉得。. . . 」、「方圓黃景鉦:我們的時間,我們還是有要做你們的IFRS,你說的沒有錯,9 月做完不一定馬上就可以用,. . . 」等語。堪信「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確屬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專案契約之承攬工作重要內容,而原告之包商黃景鉦既於上開會議中表示無法提供「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被告據此終止契約,尚難認有違上開民法或系爭專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而認其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黃景鉦僅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並未授予其可代理原告,縱黃景鉦將「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納入工作範圍,亦未經原告承認云云,惟以黃景鉦為原告之包商,係受原告指示履行承攬工作,兩者間之內部關係並非被告所得知悉,原告自不得以黃景鉦所為未經其承認為由,卸免其責,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景鉦有將上開會議情形告知渠等(本院卷二第81頁正面),原告猶對被告提出應導入「IFRS國際會計準則」流程等情不為任何回應,終至遭被告發函終止契約,其自難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民法514 條第2 項之時效? 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上開101 年10月11日東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8 頁),業已於101 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2日方提出民事準備(八)狀(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至本院,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將上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原因發生後之一年,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逾時效,則上開爭點⒌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因工作未完成,其請求應無理由;又其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再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清秋